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苡禎
相 對 人 徐彭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事事 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 理由參照)。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法院依職 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為原則; 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程序監理 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權選任, 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程序監理 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依法為程 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以安置或監護 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理人報酬相差 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命其繳納乃訴 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選任,其增加 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私法自治原則 ;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應由受監理人 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對於安置事件 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之精神病患, 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 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 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並不能證立其手 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的父權思維,如 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
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維護人格尊嚴」 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人之前,法院不宜 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 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量,以求妥適。 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 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報酬應由國庫支付」 ;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 )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 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 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 。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 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 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 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 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 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 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 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 為「應」或「不得」者,非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 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 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 執行法院(下略)」(院字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 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 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 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 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 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 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需」、英文之「should」而非 「must」、德文之「sollen」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 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 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 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 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
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 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 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 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 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 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 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 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 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 ,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 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道而馳。綜上,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參考下列所載理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 102 年5 月11日起罹患腦部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之三子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躺臥病床,對於訊問及叫喚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相對人於1 年多前腦中風,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 使用尿布且手腳無力,在家中安置。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 、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 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 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 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尚有子女丙○○、徐崧閎、甲 ○○、徐秋梅、徐月梅、徐雪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 查結果:聲請人表示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需要相對人 印鑑證明,礙於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訪視當日,相對人正在睡 眠中,看護與相對人同床,以隨時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年 88歲,自102 年5 月份因腦部疾病(腦積水)住院返家後, 自此生理機能及自理功能逐漸退化,下肢無法行走,以輪椅 代步,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也需由看護協助餵食、洗 澡等生活事宜。相對人整體外觀整潔無異味,但稍顯消瘦, 未使用氣切或呼吸器等專業醫療設備。相對人患病前為家管 ,目前每月可領取7,000 元老農津貼。相對人於102 年5 月 11日因腦積水至大千醫院接受治療,住院約一個月後即返家 ,每月須定期回診。原本由丈夫及外勞陪同就醫,惟相對人 丈夫因故於103 年12月2 日往生,之後則由長子丙○○及三 子甲○○接送陪診。相對人與次女徐月梅及次子徐崧閎同住 ,所住房舍為自有,相對人與看護同寢,寢內空間適中,物 品擺放尚稱整齊。平日主要由看護負責相對人一切的生活照 顧,次女徐月梅與次男徐崧閎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因次女徐 月梅離婚後返家居住,需外出工作賺取自身生活費,另次男
徐崧閎目前無業在家,其他女兒也各自有家庭要照顧,經衡 量各手足經濟能力及照顧人力後,由長子丙○○與三子甲○ ○共同聘僱看護照顧相對人起居生活並攤付每月約3 萬元生 活費用。其他親友偶爾與相對人家聯絡,平時較少往來,親 友資源較為薄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居於新北 市,任職於農委會。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子,於苗栗 市水流娘附近開設工廠,與聲請人是配偶關係,空閒時間會 返家探視相對人,並陪同相對人回診,與長子共同攤付相對 人生活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媳,與關係人甲○○為配偶 關係,協助夫婿管理自立的工廠,平日有空閒時,偕同夫婿 返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平日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除徐月 梅與徐崧閎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子女空閒時間才會返家探 視,其中丙○○與甲○○在照顧態度與經濟能力相較其他手 足積極且尚能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據聲請人表示考量相對 人目前身體狀況及各子女照顧能力,現階段仍以聘請看護在 家自行照顧為主,並由長子丙○○與三子甲○○攤付相關生 活費用。查本案關係人丙○○現居新北市並聲請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府就近訪視相對人、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目前生活狀況,依實地訪視,相對人現況確實需 旁人協助處理事務,甲○○適宜擔任監護人,並據聲請人表 示經親屬會議討論後,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 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復參酌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長子表示因相對人 長女及三女皆已出嫁組有家庭,相對人二女及二子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僅能簡單生活自理,相對人家目前所有重大決 定皆是由自己及相對人三子共同商議,相對人子女們皆無意 見,因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生活自理,相對人長子及三子共 同聘請外籍看護勞工協助照顧相對人,每月需負擔22,000元 看護費用。相對人家其他生活開銷,相對人子女們協議由相 對人之夫戶頭剩餘20多萬遺產支付費用。本次社工訪視時, 相對人長子提及因原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工預計104 年度 5 月左右要返回原國,相對人長子及三子已積極商量日後相 對人照顧分工計畫,並同時瞭解苗栗地區養護機構相關資訊 ,預計近期實地參訪養護機構後共同決定相對人日後養護機 構。針對監護宣告部分,相對人長子表示相對人長時間由相 對人三子及三媳照顧,且相對人三子及三媳居住相對人家附 近,可就近提供協助支援,故對於由相對人三子擔任監護人 並無異議,而相對人長子本身有意願又具能力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件附卷可 參。
六、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居住於相對人住處附近 ,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相關 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 女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協助處理相對人重大 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 全體子女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甚明,請依法辦理,俾善盡監護人之義務。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