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號
MLDV,104,監宣,14,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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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苡禎 
相 對 人 徐彭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事事 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 理由參照)。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法院依職 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為原則; 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程序監理 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權選任, 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程序監理 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依法為程 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以安置或監護 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理人報酬相差 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命其繳納乃訴 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選任,其增加 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私法自治原則 ;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應由受監理人 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對於安置事件 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之精神病患, 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 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 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並不能證立其手 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的父權思維,如 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



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維護人格尊嚴」 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人之前,法院不宜 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 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量,以求妥適。 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 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報酬應由國庫支付」 ;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 )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 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 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 。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 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 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 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 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 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 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 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 為「應」或「不得」者,非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 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 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 執行法院(下略)」(院字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 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 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 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 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 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 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需」、英文之「should」而非 「must」、德文之「sollen」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 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 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 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 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



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 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 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 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 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 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 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 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 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 ,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 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道而馳。綜上,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參考下列所載理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 102 年5 月11日起罹患腦部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之三子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躺臥病床,對於訊問及叫喚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相對人於1 年多前腦中風,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 使用尿布且手腳無力,在家中安置。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 、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 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 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 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尚有子女丙○○、徐崧閎、甲 ○○、徐秋梅徐月梅徐雪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 查結果:聲請人表示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需要相對人 印鑑證明,礙於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訪視當日,相對人正在睡 眠中,看護與相對人同床,以隨時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年 88歲,自102 年5 月份因腦部疾病(腦積水)住院返家後, 自此生理機能及自理功能逐漸退化,下肢無法行走,以輪椅 代步,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也需由看護協助餵食、洗 澡等生活事宜。相對人整體外觀整潔無異味,但稍顯消瘦, 未使用氣切或呼吸器等專業醫療設備。相對人患病前為家管 ,目前每月可領取7,000 元老農津貼。相對人於102 年5 月 11日因腦積水至大千醫院接受治療,住院約一個月後即返家 ,每月須定期回診。原本由丈夫及外勞陪同就醫,惟相對人 丈夫因故於103 年12月2 日往生,之後則由長子丙○○及三 子甲○○接送陪診。相對人與次女徐月梅及次子徐崧閎同住 ,所住房舍為自有,相對人與看護同寢,寢內空間適中,物 品擺放尚稱整齊。平日主要由看護負責相對人一切的生活照 顧,次女徐月梅與次男徐崧閎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因次女徐 月梅離婚後返家居住,需外出工作賺取自身生活費,另次男



徐崧閎目前無業在家,其他女兒也各自有家庭要照顧,經衡 量各手足經濟能力及照顧人力後,由長子丙○○與三子甲○ ○共同聘僱看護照顧相對人起居生活並攤付每月約3 萬元生 活費用。其他親友偶爾與相對人家聯絡,平時較少往來,親 友資源較為薄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居於新北 市,任職於農委會。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子,於苗栗 市水流娘附近開設工廠,與聲請人是配偶關係,空閒時間會 返家探視相對人,並陪同相對人回診,與長子共同攤付相對 人生活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媳,與關係人甲○○為配偶 關係,協助夫婿管理自立的工廠,平日有空閒時,偕同夫婿 返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平日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除徐月 梅與徐崧閎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子女空閒時間才會返家探 視,其中丙○○與甲○○在照顧態度與經濟能力相較其他手 足積極且尚能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據聲請人表示考量相對 人目前身體狀況及各子女照顧能力,現階段仍以聘請看護在 家自行照顧為主,並由長子丙○○與三子甲○○攤付相關生 活費用。查本案關係人丙○○現居新北市並聲請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府就近訪視相對人、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目前生活狀況,依實地訪視,相對人現況確實需 旁人協助處理事務,甲○○適宜擔任監護人,並據聲請人表 示經親屬會議討論後,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 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復參酌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長子表示因相對人 長女及三女皆已出嫁組有家庭,相對人二女及二子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僅能簡單生活自理,相對人家目前所有重大決 定皆是由自己及相對人三子共同商議,相對人子女們皆無意 見,因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生活自理,相對人長子及三子共 同聘請外籍看護勞工協助照顧相對人,每月需負擔22,000元 看護費用。相對人家其他生活開銷,相對人子女們協議由相 對人之夫戶頭剩餘20多萬遺產支付費用。本次社工訪視時, 相對人長子提及因原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工預計104 年度 5 月左右要返回原國,相對人長子及三子已積極商量日後相 對人照顧分工計畫,並同時瞭解苗栗地區養護機構相關資訊 ,預計近期實地參訪養護機構後共同決定相對人日後養護機 構。針對監護宣告部分,相對人長子表示相對人長時間由相 對人三子及三媳照顧,且相對人三子及三媳居住相對人家附 近,可就近提供協助支援,故對於由相對人三子擔任監護人 並無異議,而相對人長子本身有意願又具能力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件附卷可 參。
六、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居住於相對人住處附近 ,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相關 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 女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協助處理相對人重大 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 全體子女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甚明,請依法辦理,俾善盡監護人之義務。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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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