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109號
MLDV,104,家聲,109,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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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許美倫
相 對 人 范辰睿
      范稚妮
關 係 人 范長甲
      溫媚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范長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范辰睿於辦理被繼承人范文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范辰睿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關係人溫媚鈞(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范稚妮於辦理被繼承人范文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范稚妮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范稚妮、范 辰睿之母,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范文泉於民國104 年3 月 1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相對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范辰睿之祖父范長甲、相對人范稚妮之祖母 溫媚鈞為其等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范辰睿范稚妮之母,相對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范文泉死亡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 繼承人,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范文泉之除戶謄本、特別 代理人范長甲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 溫媚鈞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范長甲溫媚鈞就本件遺產 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且分別為相對人范辰睿范稚妮之祖父、祖母,堪信由其 等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分別選任關係人范長甲為相對人范辰 睿、選任關係人溫媚鈞為相對人范稚妮之特別代理人;從而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 應繼分,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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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