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0號
MLDV,104,司票,18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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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州
代 理 人 陳國治
相 對 人 李慶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637751,內載金額新臺幣12,8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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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