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周華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周華昌於民國( 下同) 94年1 月為消費者貸
款之需向聲請人簽訂五年期循環性貸款借據額度為新
臺幣( 下同) 2,000,000 元整,99年1 月到期未還再
簽訂增補借據,約定按原動用借款金額2,000,000 元
自99年1 月起五年分60期依原約定利率前59期按月攤
還23,000元,第60期還清餘欠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
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自應還日103 年10月27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餘欠1,249,641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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