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明書
債 務 人 吳錦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吳錦松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 下同) (1 )參佰伍拾萬元整(2 )壹拾玖
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自民
國101 年7 月16日起至民國103 年7 月15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345%
按月計息;自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至民國121 年7
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率0.645%( 現為2.02%)按月計息。上述借款皆
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第十三條
及「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第十一之情事時,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持有相對人等簽立之「貸款契
約」兩紙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兩紙為憑。
二、 惟相對人僅繳納上述借款本息至民國103 年12月16日
即未再依約繳納,為此聲請人屢向相對人等催討,然
渠等對之置若罔聞,是則依據債務人所簽立之「貸款
契約」之約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
為止,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參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零
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相對人應付清償之責任
。
三、 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
簡便,以免審判程序之繁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限定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程序費用,
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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