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1號
MLDV,104,再,1,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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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饒育彩
再審 被告 張芳銘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即苗栗縣竹南鎮 ○○路000巷000弄00號,詎民國104年4月初返回戶籍地拿東 西時,驚覺該處張貼查封公告(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 執字第4127號),始查悉再審被告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致此強制執行。惟前案判決存在下 列疵累,爰提起再審救濟之:
(一)前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借款,然再審被 告於該案主張之票據(下稱系爭本票)乃偽造而來,再審 原告已於104年4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現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二)證人林紅貴可證明系爭本票之偽造情事,惟前案判決未及 斟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三)證人林紅貴可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住處卻佯指 為戶籍地,造成司法文書僅送達戶籍地、再審原告根本不 知訴訟繫屬始致前案敗訴結果,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徐文浩逕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依票據 法第10條應由徐文浩自負其責。又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無從命再審原告承擔債務。從而前案遽依再審被告 之主張認定再審原告應清償借款、並未職權查證實情,顯 然適用法規錯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五)聲明:前案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案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且根本不知再審原告 未實際住在戶籍地,惟今僅見再審原告片面提出指摘,未



針對主張事實善盡舉證,自無從採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6、9、13款等再審事由。(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係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得出心證,為發現真實於必要時,才有職權調查證據之問 題,則前案判決既無上開法條所列情形,再審原告仍主張 :法院未職權調查證據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要件云云,即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始以系爭本票存在偽造情事提起 刑事告訴,顯然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2項所定「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限制,益難提起再 審。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惟未舉證有何該條文所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要件,同樣未恰。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查再審原告稱104年4月初發 覺查封公告而得悉前案判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3月 27日苗院平司執字第4127號查封公告、104年4月10日查證前 案案情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再審卷第9-10頁)。 基此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本院遞交再審之訴訴狀(再 審卷第5頁),應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 4年度上字第952號判決同旨)。
四、玆就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判斷如下:
(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等語。惟以該事由提起再審,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綦詳。苟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再審,然未證明有宣告有罪之確定 判決存在,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者,該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判決可參)。
2.本件再審意旨認前案引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乃偽造而來 ,詎同時表示「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再審原告已於104 年4月10日提出告訴、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再審卷第6頁),足見再審原告所稱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甫經告訴、現仍在偵查階段,當然不可能存在「宣 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猶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尚無理由。(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發見人證,不可據此提起再審;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無從執此提起再審(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 可參)
2.是再審原告另稱「證人林紅貴可證明系爭本票之偽造情事 、惟前案判決未及斟酌」(再審卷第5頁、第10頁反面以 下),顯係混淆人證與物證之區別、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意涵,從而再審原告憑此作為再審 事由,同不可採。
(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乃規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揆其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 應係針對「原告明知被告之應為送達處所,但故意指為不 明而朦請公示送達,造成受訴法院率予照准以致被告未克 到場應訴」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997號解釋)。準此原 告若無「指為所在不明」、受訴法院亦無「准予公示送達 」之確定判決,自無援引該條文提起再審之餘地(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同旨)。 2.遍觀前案全卷,再審被告僅於起訴狀內載稱:饒育彩住在 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0弄00號等語(前案卷第4頁) ,即明指「再審原告之住處地址」、毫無聲稱「再審原告 所在不明」之情。則按一人不得有二戶籍;遷出原住址或 從他住址遷入3月以上者,應為遷出或遷入登記(戶籍法 第3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毋寧法律課 予人民登記戶籍之義務,堪認當事人住居戶籍地乃常態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同旨),觀 諸再審原告坦言「104年4月初回戶籍地拿東西」、亦徵其 確未脫離設籍處此生活中心甚明(再審卷第5頁反面)。 由是前案審理時已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確認再審被告明指 之地址從91年6月6日起經再審原告設籍,俟起訴狀繕本暨 歷次庭期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等規定完成寄存送達, 惟再審原告兩度不到場,前案始於103年12月11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經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審結等節,參諸個人戶籍



資料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歷次言詞辯論 筆錄即詳(前案卷第9、13、11、18、20、22頁)。再三 彰見前案無所謂因「指為所在不明」、「准予公示送達」 致再審原告未克應訴可言,故再審原告仍主張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勢出誤會而無從憑採。(四)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非依公示送達而已受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惟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原則及辯 論原則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 可參)。
2.查前案審理時已將起訴狀繕本暨歷次開庭通知完成寄存送 達,嗣再審原告不到場,始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等節,俱詳前述;是再審原告已受寄存送達之合法通知, 始終不見何等爭執,復無未於相當時期收受對造聲明、事 實或證據之情,基此前案援引民事訴訟法關於視同自認之 規定,行一造辯論審認再審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為真正( 前案判決理由段壹二、貳三),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再審 原告自詡:前案判決片面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洵應職權 調查事實云云,毋寧同出誤會,其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事由,當亦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則再審原告主張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9、13款等再審事由失據皆 詳前論證,其求為段一(五)之聲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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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