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3號
MLDV,103,訴,283,201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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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嵐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3,4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8,92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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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