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曾榮富(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榮貴(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彭曾玉妹(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德裕(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德利(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子綾(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為賢(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蘇九妹(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榮勝(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蔡曾金秀(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吳榮坤(即黃用之繼承人)
邱吳翠涵(即黃用之繼承人)
吳華妹(即黃用之繼承人)
吳叔馨(即黃用之繼承人)
吳月娥(即黃用之繼承人)
張進興(即黃用之繼承人)
黃木田(即黃用之繼承人)
張木春(即黃用之繼承人)
林黃英仔(即黃用之繼承人)
黃盈琇(即黃用之繼承人)
彭黃滿(即黃用之繼承人)
杜黃香(即黃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分別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依第二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曾榮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 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上登記地上權人曾慶春、黃用原在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早已滅失,現有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已多年未使用 ,呈廢棄狀態,應認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爰依民 法第833-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㈡、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曾榮富部分:
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包含供地上權人種植竹木之用,而系 爭土地亦仍有大量竹木種植迄今,其既非僅以供建築物為目 的,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縱令業已滅失,於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亦無影響,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不 因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 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至民法841 條所規定:「地上權不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惟對照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係指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或判決終止前, 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非謂地上權不因存 續期間屆滿或判決終止而消滅,被告曾榮富引用民法第841 條規定作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之論據,尚非可採。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係以 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非以種植竹木為目的,此觀之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 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 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 定後至今已逾65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而經 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 爭307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雜木林及少許香蕉;系爭 402 地號土地有加強磚造平房覆蓋石棉瓦及鐵皮,呈無法居 住之形式,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 96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 ,可見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 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 ,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 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判 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 上權。
㈣、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 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 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 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 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F0 ~T40
┌──┬────┬───────┬────┬────┬────┬────┬────┬────┐
│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
│ 1 │曾慶春 │苗栗縣後龍鎮龍│0001 │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 │無定期 │132.23平│
│ │ │坑段307 地號土│ │ │000620號│ │ │方公尺 │
│ │ │地 │ │ │ │ │ │ │
├──┼────┼───────┼────┼────┼────┼────┼────┼────┤
│ 2 │曾慶春 │苗栗縣後龍鎮龍│0001 │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 │無定期 │132.23平│
│ │ │坑段402 地號土│ │ │000620號│ │ │方公尺 │
│ │ │地 │ │ │ │ │ │ │
├──┼────┴───────┴────┴────┴────┴────┴────┴────┤
│ 3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
│ │曾榮富、曾榮貴、彭曾玉妹、曾德裕、曾德利、曾子綾、曾為賢、曾蘇九妹、曾榮勝 │
│ │ 、蔡曾金秀。 │
└──┴──────────────────────────────────────────┘
附表二:
~F0 ~T40
┌──┬────┬───────┬────┬────┬────┬────┬────┬────┐
│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
│ 1 │黃用 │苗栗縣後龍鎮龍│0002 │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 │無定期 │115.70平│
│ │ │坑段307 地號土│ │ │000621號│ │ │方公尺 │
│ │ │地 │ │ │ │ │ │ │
├──┼────┼───────┼────┼────┼────┼────┼────┼────┤
│ 1 │黃用 │苗栗縣後龍鎮龍│0001 │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 │無定期 │115.70平│
│ │ │坑段402 地號土│ │ │000621號│ │ │方公尺 │
│ │ │地 │ │ │ │ │ │ │
├──┼────┴───────┴────┴────┴────┴────┴────┴────┤
│ 3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
│ │吳榮坤、邱吳翠涵、吳華妹、吳叔馨、吳月娥、張進興、黃木田、張木春、林黃英仔、黃盈琇、│
│ │彭黃滿 、杜黃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