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9號
MLDV,103,消債更,29,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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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陳承即陳承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明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林昆錫 
代 理 人 楊澄雄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 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 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 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 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 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 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 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 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 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 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 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申言之:(一)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債務人須盡 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定清償債務方案 ,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 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 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 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 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 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 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 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 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 之精神。(二)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 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 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 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 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 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 ,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 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 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否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 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 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 、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 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 果,亦有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承承即陳承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53,098 元,財產 總額為5,800,000 元,每月收入約55,000元,但每月應支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貸款合計約53,000元,結餘甚少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 103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方案, 並要求其同意暫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華南 銀行以聲請人並未積欠房屋貸款之分期款,且對聲請人房屋 聲請強制執行者乃債權人林昆錫,而未同意聲請人請求,不 願發給協商不成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6 項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但債 權人林昆錫始終堅持拒絕聲請人協商而為強制執行,一旦本 件更生遭駁回,聲請人房屋勢必將遭拍賣,屆時聲請人又須 再行聲請更生,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再當今社會諸多無 法清償債務之人燒炭自殺或上吊自盡,且消債條例乃是拯救 此等悲苦百姓之政策,聲請人自應獲得更生。另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人清 冊、103 年度司票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聲請書 、延緩執行申請書、苗院平103 司執儉字第11187 號拍賣 公告等件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0- 26頁),惟其所檢附之 資料,經核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 於103 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提出本人與受扶養父母之最新 戶籍謄本、個人及父母最新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個人最近1 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聯徵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並陳報就業狀況及每月平均固定收入,且說明 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之因,該 銀行提供之最優惠清償方案,另陳明其所能負擔之還款條 件,以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此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4頁)。(二)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 聲請寬延陳報時間(參見本院卷第35-36 頁),嗣於104 年1 月7 日雖具狀提出其個人及父母戶籍資料、個人最近 2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勞保投保明細,並說明與債權人華 南銀行無法達成協商之原因,但對其餘應補正事項,則均



未為補正,僅聲請本院代為調取其父母財產總歸戶資料( 參見同上卷第72-81 頁)。本院依聲請人所請代為調取其 父母財產總歸戶資料後,聲請人復於104 年2 月5 日重複 陳報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而未提出其他應補正事項相關 資料(參見同上卷第93-97 頁)。聲請人又於同年2 月16 日先行傳真要求本院安排其與債權人林昆錫進行調解,但 仍未就前開裁定命其補正之其他事項為陳報(參見同上卷 第103-104 頁)。遲至同年2 月24日,聲請人甫提出個人 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參見同上卷第126-13 5 )。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前開個人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與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發覺聲請人除於聲請時所陳報之債權人華南銀行、 林昆錫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查明對聲 請人已無債權而剔除)外,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玉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商銀,另參見本 院卷第171-174 頁債權人遠東商銀回函,第175-180 頁債 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回函,以及第181-182 頁債權人玉山銀 行回函),並於104 年2 月26日召開庭訊,當庭命聲請人 於7 日內提出水、電、瓦斯及所稱汽車貸款等相關資料供 本院審酌(參見同上卷第114 頁)。然聲請人僅於同年3 月3 日具狀爭執債權人林昆錫意圖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 其房屋,而未為任何陳報(參見同上卷第139-142 頁), 嗣於同年3 月10日書狀中,亦僅提出水、電及有線電視繳 費單據(參見同上卷第143-153 頁),而就其餘當庭命其 補正事項,置若未聞。
(四)又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原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7,560, 000 元,嗣於104 年4 月24日始依前開個人聯徵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與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更正其債務金額為7,553,098 元,並陳報另因車輛貸款而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400,000 元,惟就該等未曾出現在前開個人聯 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與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之汽車貸款,並未遵諭 提出任何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58-165 頁),且僅於同日 及同年5 月7 日分別具狀聲請儘速審理,並檢附訴外債務 人自殺等新聞及他案更生裁定供參(參見同上卷第163-16



5 頁、第184-209 頁),迄今仍未就汽車貸款乙節為補正 。
(五)聲請人雖曰其有清償還款以為更生之誠意,但然其於本件 更生程序中,不僅於聲請之初即有文件不備之情,且經本 院定期命其補正,亦未遵期為之,更於本院寬許其提出期 限長達數月之下,仍遲未提出所有應補正資料,顯然違反 協力義務,實難認其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應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其空言另有汽車貸款 400,000 元,但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本院自無從判斷其 真偽,是其不無虛報債務之嫌,而有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認可更生之可能。再聲請人主張其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各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等情,僅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延緩執 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23 頁),而未有任何其確曾寄 出,或債權人華南銀行確曾收受該申請書之證明,是在債 權人華南銀行代理人許明書於本院104 年2 月26日庭訊時 ,當庭否認曾經收到此份協商前置申請書之情形下(見同 上卷第113 頁),聲請人是否確已行前置協商程序,亦屬 可疑。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且無法 認定確經前置協商程序,而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 要件未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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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