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3號
MLDM,104,訴,113,201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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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104 年
度毒偵字第25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
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玉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事實㈡)。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玉杰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8 時 許期間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 號旁車棚 ,徒手竊取徐孟彥所有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 ,徒步離去。嗣因另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竊盜 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為警發現其隨身攜帶之安 全帽係徐孟彥失竊,經通知徐孟彥到場指認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8 時許,在苗栗市北苗 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前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自首。
(三)另於104 年1 月3 日2 時許,在苗栗市縣○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徐文隆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騎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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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