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357號
MLDM,104,苗簡,357,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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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德葳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251 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 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 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 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鄭德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4年1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後龍 鎮○○里0鄰○○000○0號住處1樓雜貨店作為之賭博場所, 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 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 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 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 ,分別可得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鄭德葳 所有。嗣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鄭德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二、案經苗栗市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六合彩簽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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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