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羅繡 娥」均應更正為「羅綉娥」),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竹 南分局後龍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 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3號
被告 謝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木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見戴建枝駕駛車牌號 碼碼1395-TX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羅繡娥返回其苗栗縣後 龍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突然咒罵羅繡娥外,並 遷怒而毀損戴車多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里里長吳石 川前來勸阻,亦遭謝木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 訴)並持續咆哮,戴建枝遂報警處理。轄區之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派出該所警員張宗育、李兆康到場,謝 木竟於兩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侮辱警員(穢 語內容詳卷)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木於警詢中坦承於上述時間在其住處前以穢語罵人, 惟辯稱係咒罵里長吳石川,並非罵警察,惟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則改稱罵羅繡娥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證人羅繡娥、戴建 枝、吳石川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警員張宗育、李兆康之 職務報告、現場相片3張、警察攝影機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