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661號
MLDM,104,苗交簡,66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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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署立醫院」 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事故,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 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25,000元,又再犯同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10,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林鈺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
00號10樓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淵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署立醫院門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9 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處,騎車不慎自行摔 倒,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及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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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