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640號
MLDM,104,苗交簡,64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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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路000 號」應更正為「建中街與長安街交岔路口處」),證據名稱 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葉泳志製作 之職務報告1 紙」。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李瑞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
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婷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國104年2月2日以104年苗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日凌晨3時許 起至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星光大道KTV飲酒,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5時11分許 ,途經同縣苗栗市○○路000號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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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