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鴻圖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蔡瑞煙律師
聲 請 人 臺灣精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鴻圖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王仁相
王寶億
王金源
王富祿
潘時安
塗志忠
黃運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1 月27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 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全公司)、臺灣精 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閥公司)對被告王仁相、王寶 億、王金源、王富祿、潘時安、塗志忠、黃運宗等提出背信 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 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宥全公司對之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 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宥全公司營業所,及聲請人宥全公司代 理人曾信嘉律師、蔡瑞煙律師事務所,有高檢智財分署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高檢智財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卷 第55至57頁),且聲請人宥全公司之送達處所乃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之「臺中市大雅區」,非在本院轄區內,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5 日,是以聲請 人宥全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 始起算,而於104 年3 月2 日屆滿。從而,聲請人宥全公司 分別於104 年2 月17日委任曾信嘉律師,及於同年月24日委 任蔡瑞煙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 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 聲請,均符法定程序。至聲請人臺灣精閥公司並未對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再議,則其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違「再議 前置原則」,不符法定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宥全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認定被告潘時安受證人黃鴻昌指 示,乃指示證人蕭大慶將宥全公司鑽石砂輪圖紙修改為「昌 益」所有後,交付被告王寶億,供其訂購鑽石砂輪刀具使用 ,被告王寶億使用該重製圖紙用以製造刀具,乃為代工所需 ,無侵害著作財產權故意顯有違誤:
1.被告潘時安未經宥全公司同意即指示證人蕭大慶將鑽石砂輪 刀具圖紙載有宥全公司名稱一欄,擅自更改為「昌益」二字 ,此行為客觀上屬著作權法重製行為,主觀上被告潘時安明 知該資料屬宥全公司著作財產權,其無權擅自使用於非公司 業務,仍指示證人蕭大慶做部分更改,應課以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刑責。
2.證人黃鴻昌當時身為宥全公司總經理,當然具有維護公司利 益之基本意識,從未指示被告潘時安、證人蕭大慶擅自修改 宥全公司圖紙。若確有必要提供砂輪刀圖面,依向來合作慣 例,僅須將加註管制文件之影印圖紙交付昌益金屬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即可,何須另行修改圖面記載?證人 黃鴻昌並未供稱宥全公司同意將鎢鋼鑽石砂輪圖說5 張提供 予昌益公司或同意更改圖說名稱為昌益公司,證人蕭大慶對 被告潘時安更改圖說著作人名稱之意圖、目的及更改後圖說 去向不瞭解,參照昌益公司生產、銷售空心球數量較宥全公 司委託代工數量多100 餘萬只,可知被告等係欲重製宥全公 司著作財產權以大量生產空心球牟取利益,符合論理、經驗 法則。
3.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不須獲有利益才成罪。況被告王
寶億無對價取得宥全公司設計圖紙,更以該圖紙訂購砂輪刀 具並用以生產非宥全公司訂購之產品,自屬獲有利益。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宥全公司擴、束管材技術、球 塞成型技術非屬營業秘密資料,顯有違誤:
1.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王寶億、王金源、王仁相、王富祿等 所經營之五昌製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昌公司)、詠證製 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證公司)、仟揚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仟揚公司)、昌益公司為從事馬口鐵空罐類製造、鋼 材二次加工產業,對金屬加工程序及模具開模設計已有經驗 ,並推論渠等具有獨立擴、束管工序、成型工序所需模具之 製造能力,應有完成客戶需求產品之能力。但詠證公司於89 年間曾仿冒臺灣精閥公司(宥全公司前身)有關球塞製作之 專利技術,如渠等具備相關製造能力,何須於89年間仿冒宥 全公司專利技術?且原不起訴處分於未見渠等提出任何技術 數據前即推論宥全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假扣押程序所發現 各類模具均屬渠等自行出資並以自己經驗所得數字設計開發 ,論證未免跳躍。
2.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所載數據資料,乃製造特定尺寸 球塞時具體所需之「模具尺寸」、「管材材質」、「管材規 格」及「替代管材」等數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 知悉,逐一檢視均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 怠於自行認定,逕行援引他案民事判決認定結果,顯有違誤 。
3.昌益公司於95年3 月設立,目的即為承接宥全公司金屬代工 訂單,昌益公司本身無獨立研發技術內容。宥全公司於95年 3 月間為將代工相關工序及各類應注意事項教予被告王仁相 、王寶億,被告王仁相指示其女王瑞霞至宥全公司學習上開 事項。偵查中被告等人雖辯稱相關數據係由渠等自行開發, 但未提出任何數據以實其說,原不起訴處分逕認定被告等人 自行開發技術實屬唐突。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供 昌益公司與宥全公司模具資料比對結果,規格完全相同且涵 蓋各尺寸模具,若被告等人係自行開發,何以出現大量模具 完全相同?
㈢依證人蕭大慶證言,宥全公司如委託代工有提供圖面之必要 ,亦會去除圖面上之模具標號、尺寸、擴束模、管材等技術 資料,且僅須給予影本即可,則扣押物中載有技術資料等機 密之原本,即非正常管道由宥全公司生產管理課交付予代工 廠商者,且證人陳麗娜偵查中供稱其任職生產管理課時,並 未提供圖面予昌益公司,更證明被告等持有載有技術資料機 密之圖說不論係原本或影本均係非法取自宥全公司。宥全公
司招募、面試管理辦法及有技術資料之空心球圖(扣押物1 -2卷)相關空心球圖正本(扣押物1-3 卷)部分,縱非屬營 業秘密,然原不起訴處分未論以竊盜,仍有不當。 ㈣被告等為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刑法背信罪之共同正 犯:
1.由調查局查扣昌益公司、仟揚公司帳冊,可知昌益公司自97 年間起即自行生產與宥全公司完全相同之球塞產品。昌益公 司於另案與宥全公司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訴訟中自承於 102 年初與宥全公司終止代工契約後,已將宥全公司模具返 還,並以自有模具生產球塞產品。則可知97至101 年4 年間 ,宥全公司委託生產空心球數量為213 萬777 只,而昌益公 司生產數量為324 萬2,923 只,超額生產111 萬2,146 只, 同期間宥全公司委託昌益公司代工給付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98 萬3,919 元,惟昌益公司就受委託代工空心球 收入為9,892 萬5,623 元,亦即昌益公司使用宥全公司提供 之模具及技術等資料,超額生產出售他人金額為8,294 萬 1,713 元,被告等人係以宥全公司提供之模具生產第三人之 產品。此由代理人曾信嘉律師閱卷後,遍查全案扣押證據, 未見被告等有開設模具或加工製造相關技術資料,可知被告 等人從未自行出資生產模具,亦未繪製任何加工圖紙,顯見 被告自始即使用宥全公司出資製造之模具作為私自生產球塞 產品之用。再者,被告等人從未自行製作生產所需技術圖紙 ,實因使用宥全公司提供之現成技術圖紙即可,被告等抗辯 無背信行為,但由渠等並未出資生產模具,亦無製作技術圖 紙可知為推諉之詞。被告王仁相、王寶億擅自將宥全公司提 供模具私用,更用以從事競業行為,實係為自己利益,同時 損害宥全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且因而使宥全公司營業 額巨幅下降,已生損害於宥全公司,已構成背信罪。被告王 金源、塗志忠、王富祿為被告王仁相、王寶億銷售球塞產品 ,屬犯罪行為分工之一部,為背信之共同正犯。被告潘時安 將宥全公司資料重製攜出,阻擾宥全公司知悉昌益公司競業 行為,被告王仁相、王寶億將宥全公司營業秘密用以為己生 產大量球塞產品,被告王金源(詠證公司負責人)、塗志忠 (詠證公司廠長)、王富祿(仟揚公司負責人)代被告王仁 相、王寶億銷售球塞產品,避免宥全公司知悉昌益公司競業 行為,被告王金源、王富祿於91年6 月前任宥全公司董事且 對營業事項具決策權限,離職後應忠實保密,卻夥同被告王 仁相等為一連串違法行為。渠等均為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 密法、刑法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潘時安重製宥全公司所有鎢鋼鑽石砂輪圖說5 張,並更
改圖說名稱為昌益公司,被告等竊取有技術資料之空心球圖 及相關空心球圖正本,另竊取招募面試管理辦法,及派遣王 仁相之女王瑞霞至宥全公司學習代工工序與各類應注意事項 ,均係為超額大量生產空心球預作準備。另自被告等處所扣 得之真圓度圖說、實心球詢價單、樣品試模紀錄單與空心球 加工夾具等,均可證明被告利用受託代工機會超額大量生產 空心球牟利意圖。
3.102 年1 月8 日第一次假扣押,自昌益公司查扣成型模,合 計22組,另扣得2 英吋成品球塞72個,第二次假扣押查扣束 管模2 個,空心球半成品54個,在規格上均與宥全公司完全 相同,並涵蓋各種尺寸,且昌益公司與宥全公司終止代工契 約後,已返還模具,足見被告等係自行製作與宥全公司相同 模具,大量生產空心球售予他人圖利。且銷售對象均為宥全 公司相同客戶,足見不法動機。又昌益公司係間接委由詠證 公司與仟揚公司銷售其超額大量生產之空心球,係欲掩人耳 目,動機不單純。
㈤保密合約非以書面為必要,且宥全公司交付圖紙印有管制文 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可於契約終止後繼 續使用營業秘密資料,顯有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被告潘時安偵查中供稱:因為宥全委託昌益代工,必須使用 鎢鋼鑽石砂輪刀具才可以生產,所以才提供圖說給昌益,提 供前有經過總經理黃鴻昌同意等語(見同苗檢103 年度偵字 第4183號卷,下稱偵4183卷,第155 頁);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鎢鋼鑽石砂輪」圖說確實是宥全公司蕭大慶繪製的 ,該份資料是宥全公司總經理黃鴻昌要伊將該等製作「倒角 」之圖說拿給昌益公司,要昌益公司依照該等圖說進行生產 ,以確保昌益公司加工品質能夠與宥全公司相同等語(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 年5 月22日中法英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蕭大慶偵 查中證稱:當時是總經理黃鴻昌交代潘時安課長去輔導昌益 製作空心球,潘時安需要這個砂輪刀,潘時安跟伊討論後, 認為將圖上的名字改掉,因為昌益公司必須向他家公司購買 ,若是掛宥全名字會有點怪,所以伊直接將電腦圖上的宥全 改為昌益,並列印後交給潘時安,之後潘時安交給誰,伊就 不清楚了,印象中是95至96年間的事。. . . 黃鴻昌並沒有 明確的說要拿這個圖給昌益,但是有請潘時安去輔導昌益, 並要求昌益的產品一定要與宥全生產的一樣,當時宥全的產 能不足,才委託昌益生產部分。. . . 若不同的刀具,可能 會產生一些偏差,所以為求品質一樣,使用一樣的刀具是合 理的。伊進入宥全公司後並沒有聽過公司有特別交代此圖為 機密,不能外流等語(見偵4183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 正面),及證人黃鴻昌證稱:製作刀具圖面會在派工時一起 送到昌益。砂輪刀的圖面會提供給昌益,因為不同的刀具會
影響成本,昌益都是按圖施工,所以提供砂輪刀的圖是必要 的,宥全會提供製造的資訊給昌益等語(見同上卷第212 頁 反面至第213 頁正面)均相符。足見被告潘時安係因時任宥 全公司總經理之證人黃鴻昌要求,方提供鎢鋼鑽石砂輪圖說 予昌益公司使用,且係為避免昌益公司以圖說向刀具製造廠 商訂購刀具時,遭刀具廠商質疑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不敢 依圖製作刀具,橫生枝節,方將圖說所有人由宥全公司改為 昌益公司。被告潘時安既係依照上級黃鴻昌之指示方重製上 開圖說,已獲宥全公司同意,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 「擅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不符。聲請意旨就此再事爭執 ,顯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1.被告王金源與詠證公司(由被告王富祿任負責人)曾於89年 間因侵害證人黃鴻昌專利證號105898號「球塞製造方法」專 利(係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與證人黃鴻昌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人宥全公司代表人現任董事長黃鴻圖、證人黃鴻 昌與被告王金源、王富祿、黃運宗等人共同出資擔任股東, 成立宥全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鴻昌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 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並有和解書、宥全公司股東名簿 、105898號專利檢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提示資料卷第115 至116 頁、偵4183卷第127 至129 頁),堪以認定。另依告 訴人代表人黃鴻圖所提專利不鏽鋼管空心球塞製造銷售供應 鏈圖(見警卷第218 頁)所示,市面上製造銷售空心球塞未 經宥全公司授權之廠商除昌益公司、詠證公司外,另有如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珍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得鋼閥股份 有限公司、及恩股份有限公司、博恩股份有限公司、尤傑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季霖開發有限公 司、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
2.證人黃鴻昌偵查中結證稱:89年間王金源、王富祿有侵害伊 105898號專利,我們協商之後,決定一起製作,因為當時覺 得彼此理念相同,都看好這個產業,且對方的設備已經買了 ,就想一起組成一個公司,這樣產量會增加,業務量也會增 加,且對方的資源也很多,工人、協力廠商比較多,我們就 一起合作成立宥全公司。當時製造都是黃運宗在做,管理是 王家處理,伊跟黃鴻圖都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直到王家退出 宥全才由伊接手管理。. . . 空心球只要有圖及生產方式說 明,只要按圖施工,很容易生產等語(見偵4183卷第113 頁 反面至第114 頁);告訴人宥全公司代理人黃盈甄偵查中證 稱:宥全公司在92年間就有請五昌公司代工空心球,. . . 昌益受託代工時會做實心球,而實心球與空心球的設備接近
等語(見同上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被告王寶 億偵查中供稱:即使沒有宥全協助,昌益也可獨立製作空心 球,實心球跟空心球的工法差不多等語(見同上卷第154 頁 反面);被告潘時安供稱:(檢察官問:宥全是否曾提供何 種技術協助給昌益?)昌益其實自己都會做等語(見同上卷 第156 頁正面)。
3.由宥全公司成立過程可知,被告王金源、王富祿早於89年間 即有製造類似105898號專利之空心球塞之能力。由證人黃隆 昌證言,可知宥全公司成立後製造部分係由被告黃運宗負責 ,故被告黃運宗亦有製造空心球塞之能力,且空心球只要有 圖及生產方式說明,只要按圖施工,很容易生產。而除上開 105898號專利外,證人黃鴻昌所有之117026號專利與告訴人 代理人黃盈甄所有之301087號專利亦均為有關中空球塞構造 之專利,有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 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1 、173 至179 、181 至193 頁) ,顯見空心球塞之製造方法經專利公報揭露後,應已為一般 同業所普遍知悉。由告訴人代理人黃盈甄證言可知,被告王 寶億之父王仁村任負責人之五昌公司於92年間即曾受宥全公 司之託代工製造空心球。由告訴人代理人黃盈甄與被告王寶 億證言可知實心球與空心球之製造設備、工法相近。被告王 寶億、潘時安亦均供稱昌益公司有獨立自行製造空心球之能 力。由告訴人代表人黃鴻圖所提專利不鏽鋼管空心球塞製造 銷售供應鏈圖顯示,市面上除昌益公司與詠證公司外,另有 9 家公司亦同具製造空心球塞之能力。綜合上開事證分析, 與空心球塞相關之擴、束管材技術、球塞成型技術、製造特 定尺寸球塞時具體所需之「模具尺寸」、「管材材質」、「 管材規格」及「替代管材」等數據,發展歷時已久,且普為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 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消極要件,自非 屬營業秘密,甚屬灼然。
4.球塞成品既屬客製化產品,在下單廠商提出球塞尺寸之需求 時,具球塞生產經驗的製造廠商即有能力知悉應從何種標準 口徑的管材選擇作為擴束管基材,其間更涉及擴束管工序執 行的容易性及操作經驗。又選定作為基材的管材後,則擴束 管工序自亦隨之確定,此時僅需選擇適當的擴管模或束管模 ,即能進行後續擴束管步驟。該擴管模或束管模一端必為符 合標準管材口徑(參數),另端則必為客製化球塞所需的擴 管或束管後的口徑(參數),故擴束管模具參數之選擇,僅 係單純客製化與製造經驗之選擇。再就成型模具之選擇,攸 關客製化球塞的初胚成形,關鍵在於下單廠商需求,下單廠
商必須提供必要參數供製造廠商據以製作所需球塞成品,是 以成型模具之參數亦幾已確定。故恐難謂擴束管工序及成型 模具參數涉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 5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偵4183卷第83頁)。聲請意旨就此 再事爭執,顯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已依被告潘時安、王寶億、證人蕭大慶、黃鴻 昌、李淑宜、陳世欽等互核一致之供證述,認定空心球圖正 本、影本係宥全公司派工時,由宥全公司生產管理課李淑宜 、陳麗娜交付予昌益公司司機陳世欽帶回昌益公司,並說明 證人陳麗娜證稱並未提供圖面予昌益公司,核與宥全公司要 求代工者昌益公司須依圖製造以符合品質要求之客觀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聲請意旨未說明原不起訴處分上開認定有何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即採證人陳麗娜證言,並就證人 蕭大慶證言斷章取義後,就業經詳予論述說明認定之事實再 事爭執,認上開空心球圖係昌益公司自宥全公司盜取云云, 顯無可採。又被告王寶億、證人王瑞霞均供證稱昌益公司員 工僅有5 、6 人(見偵4138卷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 ),竊取宥全公司人員招募面試管理辦法並無實益。且昌益 公司為宥全公司代工期間,宥全公司與昌益公司人員彼此往 來頻繁,亦難排除該人員招募面試管理辦法係宥全公司員工 不小心連同派工單等併送至昌益公司,依既有證據,實難認 係被告等所竊取。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
1.宥全公司聲請狀記載「昌益公司於另案與宥全公司侵害營業 秘密損害賠償訴訟中自承於102 年初與宥全公司終止代工契 約後,已將宥全公司模具返還,並以自有模具生產球塞產品 」一節並無爭執,並據以推論昌益公司於97至101 年間係以 宥全公司之刀具、模具生產。又稱搜索扣押所得,並無昌益 公司製造模具圖紙資料,顯見昌益公司確係以宥全公司刀具 、模具、圖紙生產云云。然搜索扣押所得亦無昌益公司102 年後自行委託製造刀具、模具等生產工具之資料,宥全公司 對該102 年後之刀具、模具為昌益公司自行委託他人製造卻 無爭執,宥全公司此部分主張已然自相矛盾。且由102 年後 之模具並無委託製造之資料亦可知,該等資料昌益公司可能 並未刻意保存而滅失或係另存他處。聲請意旨以查無刀具、 模具等委託製造資料即推論昌益公司係使用宥全公司之刀具 、模具等生產器具製造與宥全公司相同產品云云,顯係推論 之詞,並無確切佐證,要無可採,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等背信 之犯罪事實。
2.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真圓度圖說、空心球加工夾具表並非宥 全公司所有,實心球詢價單係證人黃鴻昌交付予被告王寶億 希望昌益公司可以降低報價,樣品試模紀錄單為被告潘時安 不小心遺留且不具重要性,又為宥全公司與昌益公司合作成 果,非宥全公司獨有,鎢鋼鑽石砂輪圖說為被告潘時安依證 人黃鴻昌指示提供予昌益公司,空心球圖影本、正本係宥全 公司生產管理課連同託工單一併交付予昌益公司,聲請意旨 未論述敘明原處分上開認定有何違誤,逕謂上開資料係被告 等竊取,顯屬恣意。又宥全公司人員招募面試管理辦法亦難 認定係被告等所竊取,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昌益公司 本有自行製造空心球之能力,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無 派遣證人王瑞霞至宥全公司學習相關技術之必要。且證人王 瑞霞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宥全公司工作只有上下料,沒有 機會接觸到機密,離開宥全後先去賣早餐,之後回到昌益工 作又去種草莓,亦未將宥全公司學習之技術帶回昌益公司等 語(見偵4183卷第151 頁),亦否認有學習宥全公司技術帶 回昌益公司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證人王瑞霞至宥全公司 工作係為學習製造空心球技術帶回昌益公司。聲請意旨以上 開情事推論被告等利用受託代工機會超額大量生產空心球牟 利云云,要非可採。
3.宥全公司與昌益公司之代工契約並未限制昌益公司不得為第 三人代工製造與宥全公司委託昌益公司代為生產之相同產品 ,有廠商協定委託加工合約在卷可按(見偵4183卷第137 頁 )。故昌益公司為他人代工生產相同產品,本非宥全公司所 得置喙。
㈤聲請意旨㈤部分:
告訴人宥全公司主張為營業秘密者,並非營業秘密,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縱令昌益公司與宥全公司終止代工合約後, 昌益公司仍有使用宥全公司之相關圖說,仍無刑責可言。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臺灣精閥公司未經聲請再議,即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宥全 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則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內敘明理由,聲請人宥全公司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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