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7號
MLDM,104,易緝,1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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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斌係冠全電子專賣店竹北店(址設 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短拙、生 意不佳,顯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向鴻禧國際 有限公司等廠商(受害廠商詳如起訴書附表,各該廠商以下 簡稱受害廠商)佯稱年關將近,有多家廠商向其訂購家電用 品,供尾牙摸彩之用,欲向受害廠商大量採購,致受害廠商 人員不疑有他,均依被告林俊斌訂購之家電、電器用品如數 交貨(貨款亦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林俊斌並開立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 各為向受害廠商訂購之數額之支票交予受害廠商以資搪塞。 嗣於90年3 月5 日,宣告倒閉並委託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具 函各受害廠商,以處理債務,經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林俊 斌宣稱僅願償還三成價款,其中一半以存貨抵償、另一半始 支付現金,受害廠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俊斌連續涉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 定;另刑法第33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罪,如依 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 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 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 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 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 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 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 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 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 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 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 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 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 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 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 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斌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 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 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 月31日起算【起訴書所載行為終了日雖為90年1 月間,然證 人即被害廠商上成電器有限公司員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被告最後向公司訂貨之時間為90年1 月31日等語,爰以該時 點作為行為終了日(見91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72頁)】。 查本案自檢察官於91年5 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2年11月 20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同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經 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顯已逃匿,本院於 93年3 月12日發佈通緝在案,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繼續而停止,此有其上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 月20日收件章戳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3264號)及同署92年12月16日苗 檢惠昃91偵3265字第16386 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92年12月 16日收件章戳、本院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 時效自90年1 月31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1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暨加計檢察官於91年5 月20日開始 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3 月12日止之期間,係在偵 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 院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提起公訴 日起至本院繫屬日止計26日(即9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6 日),非屬偵查、審判之程序,該期間之時效並未停止進行 ,應予扣除。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4 年4 月30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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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