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
第2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 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 月7 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 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1 月18 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 ,就①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③④⑤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發監執行後,於100 年12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出 所,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6 月16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 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 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1月19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 年4 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7 、8 時許 ,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0 號2 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 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 ,於103 年9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街000 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臨檢時,逮捕通 緝犯甲○○,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 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