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政清
根志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80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伍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政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參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根志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參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11時 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葉莉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至鍾年誼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0 號之 居處,趁該處廚房大門並未上鎖之際,即從該門侵入其內, 並徒手竊取鍾年誼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金門特級瓷瓶高粱酒 1 瓶、金門陳年高粱酒1 瓶、馬祖陳年高粱酒2 瓶、瓷瓶紹 興酒1 瓶及洋酒2 瓶等物,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盤 查時扣得放置在上揭自用小貨車內之前開高粱酒、紹興酒、 洋酒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高志維、潘政清、根志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某時 ,攜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 ,共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 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
南庄事業區第39林班)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材2 塊( 材積共0.058 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3,019元), 隨後再分由高志維、根志彬揹運上開竊得之木材,潘政清則 揹運鏈鋸離開現場,嗣後高志維、潘政清將上開竊得之木材 放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並由根志彬 在路口處把風,潘政清騎乘機車在前引導高志維駕駛前揭自 用小貨車尾隨在後下山,適因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攔查,為警 扣得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之上開牛樟木材,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鍾年誼、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志維、潘政清、根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維、潘政清、根志彬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年誼、證人伍拓雲、 羅一龍、葉莉涓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4 月2 日竹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代保管條各1 份、 本案相關照片含現場照片、小貨車照片、贓物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尚有鏈鋸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志維、潘政清、根志彬
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原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 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 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 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 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 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 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 ,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 :「(第1 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 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 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 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 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 ,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 項)前 項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 下罰金。(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7 項)第五十條及 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 項之規定提高有 期徒刑之刑度;且新增第3 項竊取貴重木之加重其刑規定 ;新增第5 項就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採「絕對沒收」原則,即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增第7 項供述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本案被告3 人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固增加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然 修正後該罪之有期徒刑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竊取貴重 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就供竊取之器材、牲 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等設備改採「絕對沒收」原 則,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高志維、潘政清、根 志彬,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就其被告3 人所 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 鏈鋸,既足以鋸斷牛樟木,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3 人 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法,且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三)是核被告高志維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高志維、潘政清、 根志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牛樟木材 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高志維從大門處侵入該 房屋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高志維所 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高志維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高志維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被告高志維再提起上訴,始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2 月 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志維、根志彬均有 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科,有被告高志維、根志彬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考,且被告高志維、潘政清 、根志彬均知悉牛樟木為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仍任意 竊取上開牛樟木,重量達64公斤、山價為13,019元(參照 上開價金查定書),並以車輛搬運,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 足,又被告高志維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 而率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其對於財產 之管領支配權能,況被告高志維前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1 年2 月14日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是被告高志維復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 ,顯未能從前案刑罰中獲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潘政清前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被告潘政清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且被告3 人犯後均已知坦 承一切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以及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竊得贓物之價值,及渠等均為原住民、被告3 人之智識 程度(高志維學歷為高職肄業;潘政清學歷為高職肄業; 根志彬學歷為國中畢業),及渠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106 頁至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高志維經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就被告潘政清 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木材4 塊之總計山價為13,01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1 份(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 告3 人上述犯案情節及被告高志維係累犯之情形,爰依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高志維併 科贓額3 倍即39,057元之罰金;被告潘政清、根志彬併科 贓額2 倍即26,038元之罰金,並就被告3 人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鏈鋸1 支固為供被告3 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志維、潘政清供承在案,且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據被告高 志維、潘政清均陳稱上開扣案鏈鋸係潘政清向友人借得, 並非渠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此外復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鏈鋸之所有權歸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