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6號
MLDM,104,原易,6,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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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12 、1116、12
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志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又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高志維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人」之成年男子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 主李寶輝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27日下 午2 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里光復路公有停車 場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8日下 午4 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農山路山佳國小附近巷 口,向「白人」收受作為代步之用,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前某時,將該車丟棄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附近。 嗣經警於103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尋得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內後照鏡採得高志維指 紋1 枚而循線查獲。
(二)高志維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騎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信宗經營之苗栗縣三灣鄉○○ 段000 ○00號、547 之18號、640 之10號果園前時,見該 處果園水梨樹長有水梨數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該果園旁圍籬外,徒手竊取該處水梨樹之水梨6 顆得手 並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王信宗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三)高志維於103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里00鄰○○○00號前時,見停放該處黃文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 103 年12月24日高志維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緝歸案, 經高志維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竹南鎮○○路 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尋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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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