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0號
MLDM,103,訴,520,201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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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君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曾賢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861 號裁定,就第1 案及第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 第3 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曾賢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且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16、17日上午某時許,在曾賢君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1 樓客廳內,無償轉讓數量不 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國男施用,曾賢君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 次既遂。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羅國男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人羅國男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於 本案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 字第20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 面、第147 頁),核與證人羅國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 下稱他卷》第70頁及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 偵卷》第53頁至54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證人羅國男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羅國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 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ㄧ、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 決要旨)。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適用重法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所犯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 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故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 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雖被告就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健康之戕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 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轉讓, 其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甚鉅,其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僅轉讓禁藥與證人羅國 男施用1 次,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 擔任伐木工人及鐵工等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並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賢君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菱。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古智宏。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菱古智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6號(應係10 2 年聲監續字第62號,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度聲監字第36號 )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與江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給江菱甲基安非他命。古 智宏是伊這次才知道他的名字,伊在星城遊戲上與古智宏有 分數的來往,古智宏根本不知道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伊要如 何賣等語。
五、經查:
(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菱部分: 1、證人江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惟 證人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賢君並未請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伊不知道為什麼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都講說曾 賢君給伊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及反面 ),是證人江菱前後證述之內容已不一。且證人江菱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伊時,伊意識並不清醒,伊意



識不清醒很久了,伊是去年(即103 年)4 月25日入監所 的,一直到前2 個月即103 年11月伊才清醒過來,伊精神 病發作的時候,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還曾經在路上都沒 穿,把衣服脫光光,後來是入所之後被所方強制就醫的, 伊去年入所之後,都有按時服藥,所方也會按時拿藥給伊 服用,伊入所之前沒有什麼在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反面、第120 頁及反面、第119 頁反面),而江菱於 101年至103年5月23日間,確有就診精神科之病史,於103 年5 月23日之看診,係由監所之法警帶證人江菱前去看診 ,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4 年1 月30日(104 )千醫 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 頁、第95頁反面至98頁反面),顯見證人江菱於入監服刑 前,並未按時服藥之精神狀況確實有異,故應以證人江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2、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8日下 午4 時34分5 秒、102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19分2 秒及10 2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14分37秒,共3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 ,然由該對話之內容觀之,只能證明證人江菱有前去被告 之住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3 轉讓禁藥與證 人江菱之犯行。
3、雖公訴檢察官以辯護人之刑事準備書狀曾記載被告坦承無 償轉讓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菱之犯行,而主張被告 所辯及證人江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等語。惟辯護 人於該刑事準備書狀中亦載明「自江菱與被告間之譯文內 容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之時間,江菱均有 在被告家中無償獲得安非他命,況且如被告所辯稱江菱有 精神上疾病,且曾遭強制送醫治療,實難斷定其所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再者,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之時間,被 告家中是否有毒品可資無償提供予江菱施用,亦有疑義。 況且,譯文內容並無江菱要求被告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 供其吸食等相關聯性之用語或暗語。末者,依罪疑唯輕原 則,被告坦承僅有1 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江菱施用,其 餘2 次犯行實缺乏補強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無償轉讓毒品 安非他命予江菱。」(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伊承認轉讓給江菱1 次,但伊不清楚是 起訴書附表的那一次。那次是江菱來伊家找伊,當時伊的 吸食器剛好放在在桌子底下,江菱就自己拿去施用,那時 伊去廁所伊不知道,等伊回來江菱已經用完了,伊也沒有 要請江菱用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是被告所坦承之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江菱,實際上被 告並無轉讓之意思,且被告亦稱不知係起訴書附表的那一 次,則被告所稱該次江菱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施用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在起訴書附表內,亦有疑問,故無 法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 菱之犯行。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古智宏部分:
1、證人古智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案發時間及地點 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曾賢君於102年3 月30日下午4 時47 分之電話通 聯譯文之內容,係伊向曾賢君買星城網路遊戲之分數,伊 向曾賢君買1000元,即網路遊戲分數14萬分,曾賢君分數 先給伊,伊第2 天要還給曾賢君1000元,伊去曾賢君家就 是要還給他1000元,伊沒有跟曾賢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第113 頁反面)。是證人 古智宏前後證述之內容已不一。且證人古智宏前於警詢時 係證稱:伊與曾賢君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47分之電 話通聯譯文之內容,係伊以網路星城遊戲上遊戲分數14萬 分換算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曾賢君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伊先將遊戲分數14萬分轉分給曾賢君,再向曾賢君 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8頁),而於偵訊時先證 稱:在星城遊戲上打字聊天時,知道綽號滅絕師太的曾賢 君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曾賢君問伊說在這麼晚的時間還精 神奕奕,就聊到是不是有用毒品,伊就用星城遊戲裡的分 數,在該遊戲的交易銀行,轉十幾萬分給曾賢君曾賢君 留0000000000的電話給伊,就約在伊租屋處的路口,曾賢 君就拿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 面),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102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 47分到下午5 時3 分的通聯紀錄,是伊與曾賢君的通話內 容,譯文中「我拿1 千給你」是暗示要跟曾賢君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想拿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打電話給曾賢君 ,看曾賢君是要分數或現金,曾賢君跟伊說他電腦壞掉, 伊就去曾賢君位在苗栗市田寮的全家(按:係指全家便利 商店)的小巷裡住處幫曾賢君看看,要離開時曾賢君就給 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回到家後就轉遊戲的8 、9 萬 分的星城遊戲的遊戲幣給曾賢君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 ),是證人古智宏於警詢及偵訊關於所轉的遊戲幣數目究 為14萬分或8 、9 萬分,是伊先轉遊戲幣分數給被告,或 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回家後才將遊戲分數轉 給被告前後證述亦不同,且於同次偵訊時,對於所轉的遊



戲幣分數究為十幾萬分或8 、9 萬分,究係古智宏先轉遊 戲幣分數給被告後,被告才在古智宏租屋處的路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古智宏,或古智宏去被告家幫被告看電腦, 要離開時被告才給古智宏甲基安非他命,古智宏回到家後 才轉遊戲幣分數給被告,前後證述內容均不同。加以,證 人古智宏於該遊戲之玩家代號為「將官」(見本院卷第11 4 頁反面),被告於該遊戲之玩家代號則為「滅絕師太」 (見本院卷第115頁 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向星城online 網路遊戲所屬之網銀國際有限公司函查玩家代號「將官」 及「滅絕師太」有無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轉讓遊戲點數給其他玩家,以明究係如證人古智宏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係伊轉讓遊戲點數給被告?或如證人古智宏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被告轉讓遊戲點數給證人古智宏 ?經該公司於104 年2 月24日以網銀警字第00000000號函 覆本院稱:「『將官』、『滅絕師太』所要調閱的資料( 102 年)已超過電磁紀錄保留時間(約1 個月),故查無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證人古智宏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亦無補強證據可為佐證。 2、況依證人古智宏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古智 宏於伊與被告之對話中確實係提到「我拿1000元還你」( 見他卷第43頁),與證人古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 向曾賢君買星晨網路遊戲之分數新臺幣1000元,伊要還給 曾賢君新臺幣1000元等語較為相符,故證人古智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較可採。且被告與證人古智宏間其餘對話之 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證明古智宏要到被告住處,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古智宏之犯行。至本院 102 年聲監續字第62號(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度聲監字第 36號,因為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36號之監察期間為102 年2 月2 日至102 年3 月3 日,而102 年聲監續字第62號 之監察期間為102年3月3日至102年4月1日,見偵卷第18頁 、第21頁,而起訴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菱或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古智宏之時間,係102年3月18日至 同年月31日間,故應為誤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僅 能證明合法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主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與證人江菱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古智宏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之價格與數量 │
├──┼───────┼────────┼─────────┼────────────┤
│ 1 │102 年3 月18日│被告曾賢君位在苗│持用門號0000000000│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下午4時50分許 │栗縣苗栗市福安里│行動電話之江菱 │非他命予江菱
│ │ │24鄰鴻福63號之住│ │ │
│ │ │處 │ │ │
├──┼───────┼────────┼─────────┼────────────┤
│ 2 │102 年3 月28日│同上 │同上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下午2時19分許 │ │ │非他命予江菱
├──┼───────┼────────┼─────────┼────────────┤
│ 3 │102 年3 月31日│同上 │同上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下午6時14分許 │ │ │非他命予江菱
├──┼───────┼────────┼─────────┼────────────┤
│ 4 │102 年3 月30日│同上 │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
│ │下午5時30分許 │ │行動電話之古智宏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古│
│ │ │ │ │智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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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