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79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全興(合會標單上之名 為黃鑲允)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同月20日 開始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會腳連同會首人數計17人, 每月20日20時在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之租屋處開標 ,每月會錢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若順利將於103 年6 月20日結束,惟被告其後因事業失敗,資金調度困難,竟於 102 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在上述租屋處,將藍祥潤、陳金豐、藍祥權、林清 福、顏阿屘、廖淑美(被告關於陳金豐部分所涉冒標之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657、6658、6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告訴人黃政斌、許俊民(下稱告訴人2 人)等會員所 交付,應轉交予標得該會會腳之會款侵占之,其中告訴人2 人遭侵占之款項各9 萬元。其後告訴人2 人聽聞藍祥潤等人 於102 年10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2 年7 月5 日,應予更正)準備前往投標另一合會時,被告已人去 樓空,始知被告已中止手中所有合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關於合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會員應於 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該3 日期間內,代得 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 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 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09 之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合 會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 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 ,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如 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各提 出之合會會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得標 會員的會款,本案合會之得標會員均有拿到得標會款,而告 訴人2 人均屬未得標會員,本案合會出問題停止後,除告訴 人2 人以外,其他會員的金錢糾紛均已解決,剩下告訴人2 人尚未解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2 月20日起,以「黃鑲允」之名義自任會首召 集本案合會,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會首連同會員 共17期,每月20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之 租屋處開標,採外標制;迄至102 年9 月20日第8 期合會完 成後,於102 年10月間被告因故中止本案合會等情,為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1頁 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民、黃政 斌、證人即合會會員藍祥潤、陳裔絨於審理中之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5 頁反面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第64頁至第64頁反 面、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 頁),亦有證人羅煥榮、林清福、以丈夫「林清福」名義參 與本案合會之顏阿屘、曾晨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徵(見 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下稱偵
6657卷,第8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0頁反面至第23 頁反面),並有被告、告訴人2 人及合會會員藍祥潤、陳金 豐各提出之本案合會之會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 、第34頁、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告訴 人2 人於102 年7 月間發現被告避不見面云云,惟被告係於 102 年10月5 日經發現其逃逸而難以聯繫乙節,業據證人曾 晨銘、藍祥權、廖淑美、顏阿屘、藍祥潤於警詢、偵查中分 別證述在卷(見偵6657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面、第19頁反 面、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他卷第37頁反面、第41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2 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此有 該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 見被告應係於102 年10月起有無故中止本案合會並避不見面 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載,洵屬誤會,應 予更正。
㈡本案合會之得標會員除被告自任之會首外,尚有黃如涵、黃 黌仁、陳金豐、黃文煌、王俊縈、陳美華、林癸宏等7 位合 會會員,其中王俊縈、陳美華等人實際上係由陳裔絨負責合 會事宜,而其餘合會會員如告訴人許俊民、黃政斌均為未得 標會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 20頁、第90頁至第91頁),經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藍祥潤、 陳裔絨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 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又本案合會相關 會單上,確記載被告、黃如涵、黃黌仁、陳金豐、黃文煌、 王俊榮、陳美華、林癸宏等8 人為已得標會員,其中「王俊 榮」應係「王俊縈」之誤載結果乙情,亦據證人陳裔絨於審 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告、證人藍 祥潤及合會會員陳金豐各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單各 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至告訴人黃政斌於偵查中所提出 本案合會會單雖記載許俊民為得標會員乙節,有該會單1 紙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 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堅稱告訴人許俊民於本案合會中仍屬 未得標會員等語(見他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9 頁、第91頁),此與告訴人許俊民自陳其為未得標會員乙情 相符(見他卷第27頁、第48頁反面),亦與被告、證人藍祥 潤及合會會員陳金豐各於偵查中所各自提出本案合會會單關 於告訴人許俊民非為得標會員之記載內容均若合符節,有上 開本案合會各會單存卷可憑。再證人藍祥潤於審理中證稱:
伊所提出的合會標單之紀錄係伊寫的,伊每次都會去投標, 投標後若伊沒有得標,被告會說是誰得標、得標金額多少, 伊就會記起來,伊記載不會有錯誤,因伊開標完當天回去就 會立刻寫在標單上,且伊3 天內就會繳給被告會錢,並讓被 告在收據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第67 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觀諸證人藍祥潤係當日開標後即儘 速在自己之標單上為註記,且所註記之金額與使被告簽收之 本案合會各期會款金額之收據所載內容亦屬合致,此有證人 藍祥潤提出之會款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9頁)。則 被告所提之本案合會會單內容既與上開證人藍祥潤所提之合 會會單、收據記載相同,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許俊民屬本案 合會之未得標會員乙情,自堪採信。參酌告訴人黃政斌於審 理中陳稱:被告跟伊說得標者及得標金額時,因伊是做吃的 ,有時候可能喝酒致伊聽不清楚還是怎麼樣,有記錯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佐以告訴人黃政斌所舉之合會會 單上記載廖淑美、許俊民、林清福均屬本案合會之已得標會 員,且該會單未記載王俊榮係已得標會員等內容。該等內容 顯與證人陳裔絨於審理中證稱:伊所使用會單上編號11之王 俊縈之名義而參與本案合會,王俊縈部分已得標等語相悖(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 ,亦與被告及證人藍祥潤、陳金豐所提出會單之上開關於得 標會員名單之記載內容迥異。足認告訴人許俊民於本案合會 仍非屬得標會員,告訴人黃政斌上開指訴及所舉之會單記載 內容,均容有誤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被告侵占其代本案合會得標 會員而向告訴人2 人及藍祥潤、陳金豐、藍祥權、林清福、 顏阿屘、廖淑美所收取之會款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當期 會款之債權係由當期得標會員所享有,會首係依法代得標會 員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則擔任會首之被告應僅對於得標 會員始有成立侵占其所代為收取會款之可能。查本案合會之 得標會員係被告、黃如涵、黃黌仁、陳金豐、黃文煌、王俊 榮、陳美華、林癸宏等8 人,已如前述。又證人陳裔絨於審 理中證稱:伊以王俊縈、陳美華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得標 內容即如被告提出之標單所示,王俊縈和陳美華名義均有得 標,伊均有拿到標會的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 8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足證本案合會之得標會員如 王俊縈和陳美華,確實有取得得標會款,則被告上開辯稱其 均有將會款交予得標會員乙節,尚非子虛。復證人黃政斌、 藍祥潤均證稱渠等不知道被告是否未將渠等所繳交之會款交 予得標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而證人
許俊民則證稱其僅知將會款如數繳付予被告,對於得標會員 為誰等均一概不知情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黃政斌、藍祥潤、許俊民證述, 渠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將所代收之會款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得 標會員乙情實不知悉,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尚難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況告訴人2 人及藍祥潤 、藍祥權、林清福、顏阿屘、廖淑美等人均非為得標會員, 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成立侵占告訴人2 人及藍祥潤、藍 祥權、林清福、顏阿屘、廖淑美等人之得標會款,其理甚明 。另陳金豐固為本案合會之得標會員,惟被告就此部分於本 案合會相關冒用陳金豐名義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施詐取得會款 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657、6658、6659號為 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6657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 確定而未經撤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說明有何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參酌檢察官始終未能指明被告究侵 占何得標會員之得標會款,本案相關卷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侵占陳金豐得標會款之事實,是此部分亦無從逕認被告成 立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侵占 得標會款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難 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