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沛彤
被 上訴 人 吳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4年4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程式已
有欠缺,亦無從計算其上訴之裁判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14日內,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此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