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施來福
原 告 李施如憶
原 告 施裴琳
原 告 施俊德
原 告 施富春
原 告 施春美
原 告 施桂英
前列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施來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鴻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