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觀光學院即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柴松林
相 對 人 宋秋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3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執全 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