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9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金淦福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然依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 返還擔保金,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 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上開催告及 證明,即發生困難,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 年修正時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 決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立法理 由參照)。且為避免法院淪為義務通知機關,及參照上開增 訂原因係在解決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 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無法催告情形,本應限縮當事人聲 請之條件,否則形同當事人可無條件利用公權力資源來遂行 其私人目的,既可省去查證上之繁瑣,又可因此免除郵務送 達費用或相關費用之負擔,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必須有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始得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9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仟元之擔 保金,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 執行已撤回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 或迴避收受等行為,及提出相關事證予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故難認有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法院自無介入代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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