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國龍
被上訴人 張裕國
訴訟代理人 田秋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17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2年度玉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審附圖A紅色斜線部分之房屋(面積58.6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應予拆屋還地,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 ,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土地所 有權人江東春將土地交其女兒江美惠所興建,江美惠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錫文,王錫文又賣給訴外人魏福生,魏 福生再賣給訴外人潘進義即上訴人之父。嗣潘進義過世,系 爭房屋遂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係由江美惠所興建,稅籍 名義人現登記為王錫文名義,業經原審所查明,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所有權人應係江美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王錫文,上 訴人僅係占有人,並無拆除房屋之權利,原審卻判令上訴人 應將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A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58.625平方公尺拆除,實已違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係經合法輾轉受讓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繼受該債 務。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我不懂一審判我敗訴的原因,這個 房子我沒有權利去處置它,該房屋現在荒廢無人使用,裡面 有放我的東西,但都破爛了,我當初買房屋是包含土地的使 用權,我們沒有土地權狀。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 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一審都已經查清楚了。土地 是我買的,買的時候我不知道地有到那邊,我整地鑑界時才 知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之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 如下: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 不同。次按違章建築,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而僅能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故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讓與人並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始能成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房屋稅籍登記表 上所載之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 過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變 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 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 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 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 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 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 合判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錫文乙節 ,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89頁),惟此項登記僅 屬稅捐稽徵機關便於稅籍管理之登載,並非所有權之登記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尚不得因稅籍名義人現登記為王錫文 ,即據以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自承 系爭房屋係其父潘進義輾轉購得,嗣潘進義過世,系爭房屋 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屋內放置上訴人之物品等語(原審卷 73頁反面、本院卷7、22頁),而潘進義之前的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並無相反之約定,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認證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合約書等可參(原審卷94至 99頁),依據前揭說明,應認為讓與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故從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提出之事證及占用情形 綜合判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至於上訴人稱購買房屋就是有土地的使用權云云,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難認可採。上訴人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 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所有權人應係江美惠,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屬王錫文,上訴人僅係占有人,並無拆除房屋之
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