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3號
ILDV,106,司聲,19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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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馬浩源
相 對 人 林秋吟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新台幣(下同)67,000元、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編號AA001706、AA001707、AA001708、 AA001709、AA001710),合計50萬元,總計567,000元為擔保 ,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已撤銷不動產之併案執行(由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號假扣押事件先行查封)在案,訴訟可 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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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