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相 對 人 詹岳達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 幣145,31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59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 、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4年 度羅簡字第78號、105年度簡上20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 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剩餘擔保金行 使權利(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計 7,934元),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