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0年度,33號
HLEM,90,花簡,33,200103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元 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四二九六二五號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譯元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張譯元矢口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劉成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阿桂證述屬實。查被害人劉成係 民國十年0月00日出生,年近八旬,被告時值壯年,先以推土機將被害人劉成 之膠筏毀損,繼出此言,當足以使劉成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