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琪 男二十三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C三■C■C二四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英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一)九十 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被告肇事為警查獲之時間;(二)酒精測試時 間為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