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福春
訴訟代理人 陳璧玉
被 告 唐浩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花蓮縣吉安鄉 福興路與舊村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遭被告妻子家中所飼養之寵 物狗意圖攻擊、追咬,原告遂下車追逐該犬隻,為被告所發現 。被告先回至其妻子家攜出一長棒狀不明鈍器後至原告身後嚷 喝,但原告有聽力障礙,一時間根本無法聽清,還來不及釐清 情況便已遭攻擊,而第1擊、第2擊皆重擊在原告之頭部,幸而 原告騎乘機車戴有安全帽,消抵重物撞擊,才沒有造成原告身 體上可預期的更大傷害。被告意圖造成原告嚴重傷害之犯意清 楚可辨,根本毫無自制能力,其手段兇惡,蓄意之暴行更致使 原告遭受身心傷害,實在可怕。
㈡原告本無爭執之意,更無訴諸武力之行為,對被告突如其來之 暴行根本無力抵抗,亦無自衛還擊能力,只能癱倒於地,被告 視原告根本無法抵抗回擊,竟多次毆打原告之安全帽、胸背、 手臂與其他多處,並數次以腳踹踢原告,蓄意致使原告受有胸 部、左肩、膝及大腿多處挫傷、左腹部、左上背部、左上臂、 左肘多處擦傷,又因突來之攻擊造成短期間精神情緒狀況都不 穩定。雖原告傷勢依刑法第277條前項規定屬普通傷害罪,但 請考量被告犯罪之行為手段與其犯意,應可明白這樣突如其來 的傷害攻擊對原告造成的恐慌及精神傷害不容小覷,且衡量被 告攻擊之模式對一手無寸鐵、無力自衛之人,根本有蓄意造成 原告重傷或死亡之可能。
㈢被告經員警通知至吉安分局製作筆錄時,一再表示願與原告私 下和解、有誠意面對往後可能承擔之醫療費用、相關賠償費用 及探視慰問責任,但被告於原告就醫治療及其後選擇在家休養 之期間(102年6月至102年10月)迄今,皆未有任何一次探視 慰問、電話關心,亦無負擔任何醫療費用或損害之賠償,甚至 在檢調單位前否認犯行,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毫無
請求原諒之悔意,且原告並無仰仗自己為被害人就提出不合理 的要求或賠償,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實為被告一方之責任。㈣遭遇此一暴力攻擊事件,對已有年紀之原告的身體、心靈、精 神狀況更是造成不可逆之傷害,而原告之生活條件並不寬裕, 主要經濟來源仰賴當年度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其他收入來源並 不穩定,又此時因被告蓄意傷害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勞動 力亦因創傷短期喪失,休養期間除身心障礙津貼外無法獲得其 他收入,以致原告無力負擔多次回診就醫費用,後期只能選擇 在家療養,無法獲得完善醫療照護;又原告於案發之際因被告 非法犯行所致之財物受損,亦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案發迄今, 被告之行為、言語與態度已對原告之生活、財務、身心造成影 響,主張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4 元:
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前開費用,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下稱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
⒉營養費、就醫交通費、復健費、藥品費用等12,000元:原告 為臨時工,因為本件事故造成手臂酸痛,沒有辦法出去工作 。被告應賠償原告治傷療養期間每月3,000元,4個月合計12 ,000元。
⒊個人物品損失1,770 元:因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損害之個人物 品,半罩式安全帽790元;上衣390元、短褲390元,均已丟 棄。
⒋減少勞動力40,976元:原告為臨時工,於治傷療養期間有4 個月無法外出工作賺取生活所得。賠償金額依公告之102年 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合計40,976(10,244×4)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受此不法暴力傷害致使日常生 活受害,身心均備感痛苦、煎熬迄今,因此請求賠償。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10元。
⒉原告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狗不是沒有綁,是被原告打到院子,原告手上拿 棍子,被告站在那邊,結果事情就發生了,被告就打原告了 ,刑事案件判被告易科罰金已經繳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花蓮縣吉安 鄉福興路與舊村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遭被告妻子家中所飼養之 犬隻追咬,原告遂下車追逐該犬隻而為被告發現,被告遂持長 棒狀不明鈍器毆打、以腳踹踢原告,致被告受有胸部、左肩、
膝及大腿多處挫傷、左腹部、左上背部、左上臂、左肘多處擦 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並經本 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上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上開事故毆打 原告致其受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1,364 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 參本院卷第37-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1,3 64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養費、就醫交通費、復健費、藥品費用等療養費用:原告 就前述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由其支付之單據或其他資料佐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3,000元,4個月合計12,000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⒊個人物品損失:被告因本件事故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造 成其安全帽及衣褲之毀損,惟原告未能提出因此支出費用之 單據或其他資料為證,是此部分,自亦無理由。 ⒋減少勞動力:原告主張其為臨時工,於治傷療養之4個月期 間無法外出工作賺取生活所得,惟自原告所提出之花蓮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病人於102年6月8日21:20至急診就 診,經診治後於02年6月8日22:05離院」(參刑事警卷第8 頁),並未有任何需要醫治及復原時間而無法工作之醫囑, 就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此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遭被 告持物攻擊而受有胸部、左肩、膝及大腿多處挫傷、左腹部 、左上背部、左上臂、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且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原告無所得資料、有財產共1,094,916元;被告則無所 得、財產資料,更考量原告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 已婚,有5個成年未婚子女,3個沒有工作,2個工作中;被 告已婚,但無固定工作等情。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1,364元, 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終審判決,不得上訴,無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