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賴朝宗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賴雪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之配偶賴朝木(已死亡)為兄弟關係,兩人之父親 為賴富貴,被告則係原告之弟媳。民國68年5 月19日原告與 賴富貴取得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71年1 月20日賴富貴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 朝木,83年4月14日上開土地分割為明利段1662及1662-1地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賴朝木,嗣賴朝木於96年11月22日 死亡,而97年12月31日土地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改 編為○○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8.1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明利段1662-1 地號土地改編為萬利 段393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4.93平方公尺),99 年5 月24日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
(二)賴富貴未取得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 ,即交予原告興建房屋,原告於52年4 月間興建如稅籍清單 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A屋),而與父親賴富貴、 弟弟賴朝木共同居住,64年9 月間原告再興建如稅籍清單編 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B屋),由原告及太太、小孩 共同居住。賴朝木婚後在外工作,嗣於70年間回到花蓮,當 時父親見原告兩兄弟均已成家,決定分配○○段0000地號土 地,並將A 屋間隔為A1屋及A2屋,由賴朝木居住於A2屋,原 告及家人則居住於A1及B 屋,惟當時家境貧困無法同時辦理 分割,賴富貴於徵詢原告與賴朝木之意見後,原告同意將○ ○段0000地號土地均暫先借名登記於賴朝木名下,嗣原告與 賴朝木於83年間將○○段0000地號土地依照雙方所居住房屋 坐落之土地範圍,分割出明利段1662-1 地號土地,亦即原 告分得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賴朝木分得重測後之萬利段 393
地號土地。雙方繼續自行管理、使用分得之土地,也因為原 告與賴朝木為兄弟,遂互相同意繼續借名。賴朝木死亡後隔 年,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然被告一直以各種 理由推託,且原告申請調解兩次,被告亦置之不理。賴朝木 已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與賴朝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 依法終止,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負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法理,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其配偶賴朝木生前並未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取得系 爭土地乃因孝順父母而與父母感情良好之故,過戶當時完全 依法辦理,被告亦係依法繼承配偶之土地。原告稱其因70年 間家境貧困無資力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惟系爭土地價值不 高,所需過戶費用有限,當無難以支付之理,事後長達2、3 0年間竟都未過戶,不免令人狐疑。
(二)若原告所言屬實(假設語氣),其於賴富貴及賴朝木尚在世 時,當可理直氣壯對其兩人主張權利,甚至向法院訴求權利 侵害之救濟,均未為之,原告竟等到賴富貴、賴朝木相繼死 亡後,在死無對證情況下,空言主張權利,無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贈與,然88年民法修 正前,贈與契約以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全 部為真實,當應適用舊法,故未取得所有權,既然其父親賴 富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可見原告主張其為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且取得原因事實為贈與,然贈與屬要物契約 ,以交付為成立要件,則依其主張事實,不僅未取得物權, 恐連債權都不成立。又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啟聰證稱從來沒聽 說系爭土地是原告的此說法,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配偶賴朝木(已死亡)為兄弟關係,兩 人之父親為賴富貴(已死亡),被告則係原告之弟媳;賴富 貴於68年5 月19日取得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嗣於71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賴朝木,又 該土地於83年4月14日分割為明利段1662及1662-1地號兩筆 土地,而賴朝木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又明利段1662及1662 -1 地號兩筆土地於97年12月31日重測,○○段0000地號土 地改編為系爭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明利段1662-1地 號土地改編為萬利段393地號土地,另被告於99年5月2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52年 4 月間興建如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號之A屋,且隔開 為A1屋及A2屋,嗣於64年9月興建如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 0000號之B屋,而A1屋及B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A2屋坐落在 萬利段393 地號土地上,且自70年間迄今,原告及其家人居 住在A1屋及B 屋,賴朝木則居住在A2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 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 弟弟賴朝木經父親賴富貴指示後達成協議,A1屋、B 屋及系 爭土地歸屬原告所有,A2屋及萬利段393 地號土地歸屬賴朝 木所有,然先將系爭土地及萬利段393 地號土地以賴朝木之 名義登記,A1屋、B 屋及A2屋則先以原告之名義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故其與賴朝木間存在有相互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賴朝木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賴朝木間是 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及其家人自70年間迄今均居住在A1屋及B 屋,賴朝木則 居住在A2屋,時間前後長達30餘年,且該等房屋所坐落之花 蓮縣萬榮鄉○○段0000地號土地雖原登記於賴朝木一人名下 ,然於83年4月14日分割為明利段1662及1662-1地號兩筆土 地,且於97年12月31日重測後,分別改編為系爭土地及萬利 段393地號土地,而A1屋及B屋即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A2屋 則係坐落在萬利段393 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可知,原告 與賴朝木將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明利段 1662(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及1662-1 地號(重測後之萬利 段393 地號土地)兩筆土地,顯然係配合兩人所居住房屋之
使用土地現況,亦即兩人有意將A1屋、B 屋、系爭土地與A2 屋、萬利段393 地號土地作兩部分之區隔,前者由原告占有 、管理、使用、收益,後者由賴朝木占有、管理、使用、收 益。再者,證人即親屬兼鄰居郭香蘭結證稱:原告、賴朝木 之父親與伊父親是堂兄弟,兩造所住房屋之坐落土地實際上 為原告、賴朝木之父親所有,其等父親在世時,有說過哪邊 是原告的,哪邊是賴朝木的,伊也有聽原告、賴朝木之母親 說過,A 屋也是給兄弟兩人,一人一半,後來他們確實也是 各住各的;賴朝木有生病,所以原告的父母親都是原告在扶 養的;伊有聽過,賴朝木說同意系爭土地過戶的事,反而當 時被告是在高雄,偶爾才回來,她是直到這1 年才回來長住 等語(參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證人即鄰居楊玉梅亦 結證稱:原告、賴朝木的父母親都是原告在照顧的,且原告 、賴朝木之父母親也講過,原告及賴朝木各分一半財產,但 以前沒有分割登記的觀念,所以只有原告、賴朝木之父母親 直接作分配,一半是原告的,一半是賴朝木的,所以系爭土 地實際上是原告所有的,況且,原告住在那裡,如果他父母 不給原告,原告會沒地方住;現在原告與被告間有糾紛,伊 也嚇一跳,憑良心講,該是誰的,就是誰的,所有部落的人 都知道這件事,被告不能拿走全部啦,部落有很多人也勸過 被告,但被告都不願意還給原告等語(參卷第85至86頁)。 可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原告、賴朝木經其等父親賴富 貴指示後確實有達成協議,兩人各取得不動產之一半,原告 及其家人居住之A1屋、B 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實際上分配予 原告所有,賴朝木生前居住之A2屋及坐落之萬利段393 地號 土地則分配予賴朝木所有。從而,原告與賴朝木經賴富貴指 示後,協議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A1屋及B 屋,賴朝木則居 住在A2屋,賴朝木死亡後,改由被告居住,此情況自70年間 迄今均維持不變,時間長達30餘年,且原告與賴朝木按照兩 人所居住房屋之使用土地現況,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劃分為二 ,分別為原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及賴朝木所使用之 萬利段393地號土地,兩人顯然有意將A1屋、B屋、系爭土地 與A2屋、萬利段393 地號土地作區隔,前者由原告占有、管 理、使用、收益,後者由賴朝木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且上開證人亦明確證稱原告與賴朝木間確實有分配財產協議 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其父親賴富貴、其弟賴朝木 之同意後實際上分配為其所有,其僅借用賴朝木之名義為登 記,其與賴朝木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應 可信實。
(四)被告雖辯稱賴朝木取得系爭土地乃因其孝順父母之故,原告
並無權利,且系爭土地價值不高,過戶費用有限,原告非難 以支付,然其之前均未訴請法院救濟,直至賴朝木死亡後才 主張權利,又88年民法修正前,贈與契約以交付為成立要件 ,賴富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未取得土地 所有權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因賴朝木患有疾病,故 原告、賴朝木之父母親都是由原告照顧,此與被告辯稱賴朝 木取得系爭土地乃因其孝順父母之故云云,顯不相符。又原 告與賴朝木間為兄弟關係,賴朝木亦患有疾病,且原告與賴 朝木均未違反協議,原告始終同意賴朝木居住在原告為名義 人之A2屋,賴朝木亦始終同意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之A1屋、 B 屋得坐落在賴朝木為名義人之系爭土地,兩人維持平和之法 律關係,並無紛爭,故原告待賴朝木死亡後始向被告主張權 利,且經屢次協調而被告仍拒絕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有何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之處。另原告、賴朝木經其等父 親賴富貴指示後,就A1屋、B 屋、系爭土地與A2屋、萬利段 393 地號土地所達成之協議,核其性質,應屬財產分配及借 名之契約,並非贈與契約,故被告以88年民法修正前之贈與 契約規定,否認原告之權利,亦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另聲請 傳訊其子即證人賴啟聰,以否認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 然證人賴啟聰僅證稱:其為晚輩,故未聽過長輩間有關財產 分配之事等語(見卷第129至130頁),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原告與賴朝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認定如前,而賴朝木已於96年11月22日死亡,亦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賴朝 木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消滅,又賴朝 木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業 已死亡,而被告為賴朝木之繼承人,且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賴朝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然賴朝木業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而 消滅,賴朝木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應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亦即被 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 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