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4號
HLDV,103,訴,244,201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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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阿雲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3年12月向訴外人陳瓊瑛購買花蓮縣吉安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同鄉福吉段1030、 1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均由原告支付,其中40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價 金則簽發支票2紙共80萬元交付陳瓊瑛。因原告無自耕農身 份,故原告又與訴外人林金蘭(即被告之配偶)約定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金蘭名下,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留 ,雙方約定待法令變更後,原告得請求林金蘭將土地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㈡被告為林金蘭之配偶,原告與林金蘭之借名約定亦為被告所 明知,惟林金蘭於94年去世,被告為林金蘭之繼承人故而取 得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原告因不諳法令已變更未提出請求, 嗣後於知悉時提出終止借名登記向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 返還時,被告置之不理,經調閱土地謄本才發現被告已於99 年6月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移轉給訴外人李明和吳養中吳養中又買賣移轉給訴外人陳美旭,規避返還義務,致原告 已無從取回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㈢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有下列據可資證明: 1.買賣契約原告為買方向陳瓊瑛購買。
2.買賣價金480萬元均由原告支付,其中40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 ,其餘價金則簽發支票2紙共80萬元交付陳瓊瑛。 3.因原告無自耕農身份,故原告與林金蘭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林金蘭名下,依借名登記常情,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 保留,雙方約定待法令變更後,原告得請求林金蘭將土地移 轉登記返還原告。
4.證人陳耀登及當時承辦代書黃秀凰




㈣被告主張委任關係已經消滅,不得再以繼承之法律關係拘束 被告方面:被告亦不否認委任關係消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僅係原告無庸 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然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 地,如土地已出售亦可請求返還其對價。
㈤原告得否依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對價 方面:
1.被告既繼承林金蘭之所有權利義務,林金蘭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偽造文書補發權狀,且據為己有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下 稱吉安鄉農會)申辦貸款,就此違反任務之行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 相關權利義務,亦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
2.本案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本無法律上 之關係,如被告所言,已消滅之委任關係無法繼承,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法返還,其將該土地變賣 所取得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3.系爭土地原告確為實質所有權人,不論雙方是基於借名登記 或無名契約,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轉賣或設定抵押, 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或將利益返還原告:證人 黃秀凰證稱:(原告訴代:這份買賣契約書買方是否為李明 賢?)對。(原告訴代:480萬元價金是否為李明賢支出? )契約內都有附支付價款證明的影印本,都有給他們簽收。 契約在訂金的部分有簽收,訂金是400萬元。(原告訴代: 剩下的80萬元款項是否就是聲證二的這兩張支票支付?)他 這個是開合庫的台支支票出來,是這兩張支票付。480萬元 都是李明賢付款,因為是他出面寫契約的。(原告訴代:當 初李明賢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給林金蘭,等可以移 轉登記給非自耕農,再移轉登記給李明賢?)對。這塊土地 當時是要有自耕農身分,而李明賢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他 提供有自耕農資格的人來登記產權。證人陳耀登證稱:(原 告訴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是你代表賣方簽署的嗎?) 是。(原告訴代:買賣價金480萬元是否都是李明賢支付的 ?)是。(原告訴代:買方是否就是李明賢?)是。由上可 證系爭土地實質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確為原告,當時只是登記 在林金蘭名下。
4.被告之女兒林阿儉證稱,當時確有拿系爭土地一筆去辦設定 抵押,當時只有1030地號土地辦理補發,而1029地號土地並 未有權狀,移轉登記資料亦無權狀正本,然證人已證述林金 蘭確將土地提出借款,就此部分,被告依繼承關係自亦應負 賠償責任或將利益返還原告。




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變賣所取得對價為240萬元,是否應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方面:被告主張變賣所 取得對價為240萬元,與常情有違,果若屬實,亦屬賤賣, 亦可歸責於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216條,非屬損 害賠償計算之金額。另被告主張該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之醫 藥費、生活費所剩無幾,利益不存在云云,除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與此無涉以外,被告恐係誤解法令意義。 ㈦系爭土地確屬原告購買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權狀正本及相關 人證在案,當時原告購買原想地價漲價後售出,然均未有適 當時機,91年後,原告與父母相繼患病,導致疏忽無暇注意 土地,原告更因中風94年間判定為中度肢障永久有效,林金 蘭當時可能以為原告中風,無法注意系爭土地,以為有機可 乘,遂虛報遺失權狀辦理設定抵押,該土地原告並未同意由 林金蘭夫婦及子女占用,該土地為原告出資所購,亦應由原 告管理使用。
㈧本案經過諸證人之證明,已可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實際出 資及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告確為實質所有權人,不論雙方 是基於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如鈞院認為不能定性為借名登 記,至少也是借用林金蘭名義登記之無名契約,此部分先前 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一再論述),然此亦非本案關鍵, 因被告亦不否認,此委任關係亦已消滅,是雙方均不否認, 在林金蘭死後,原告與林金蘭間如存有借名登記或其他無名 契約關係,均因林金蘭死亡而消滅,是其原有法律關係之定 性因消滅而不存在,重點在於已可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實 際出資及所有權人,當前開法律關係消滅,被告自應回復原 狀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如獲有利益,利益亦應返還原告,方 符民法所維護之公平正義。林金蘭將系爭土地轉賣或設定抵 押,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或將利益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被告迄今均未有任何證明提出, 說明林金蘭與土地有任何權利或出資,自不能取得土地對價 。爰依繼承、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林金蘭(即被告之配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
1.被告既然否認林金蘭與原告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係因自己無自耕農身分而借林金蘭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云云。惟自耕農之限制早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 正,原告遲至今年方起訴向被告請求,絕非其所述係因不諳 法令所致。
3.系爭土地自移轉於林金蘭後,於林金蘭生前均係林金蘭於其 上耕作,林金蘭死亡後則由被告及其子女於其上工作。 4.89年間林金蘭為代替其外孫田淑蓮(現旅居英國,為林金蘭 女兒林阿儉之女)清償對於銀行之貸款,曾以系爭土地向吉 安鄉農會貸款120萬元,並於日後分期付款償還貸款,此情 為林阿儉知之甚詳。
5.林金蘭曾於88年8月3日辦理書狀補給(系爭1030地號土地) ,即有可能係為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而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 狀均為84年所製發,而未保管補發後之權狀,原告是否為真 正所有權人,固有可疑。
㈡被告否認明知林金蘭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林金蘭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均為林金 蘭生前自行處理,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有過任 何聯繫,況且系爭土地於89年間曾向吉安鄉農會辦理貸款設 定抵押(被告於94年後林金蘭死亡後,方才知悉有貸款乙情 ),被告於林金蘭死亡後,自有合理信賴為其財產之理由, 且林金蘭死亡前均在其上土地工作,無從得悉系爭土地有為 他人真正所有之情況。
㈢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侵權行為(民法 第184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80萬元云云,均有待商榷:
1.縱然原告主張其與林金蘭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為真( 假設語),然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委任之關係已經消 滅,根本無法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拘束被告,故而其主張 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返還480萬元,實屬無據。況且,依據民 法第541條之規定,係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受領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然被告並未受領過480萬元,原告以 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容有商榷餘地。 2.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是否為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仍爭執),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虞,況且被告信賴土地登記並依法辦理繼承後處分其土 地,亦無不法性可言。
3.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予返還部分,亦有疑義。被 告係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4.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林金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係



善意受領該利益。又依據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被告於99年間出售土地時, 僅出售240萬元,所出售之價額用於仲介、稅捐、清償欠款 、被告之醫藥費、生活費,已無所剩,利益已不存在,自應 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月17日登記為林金蘭所有,林金蘭去世後 ,被告於94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後於99年6月8日分別出售予李明和吳養中,1029地號土地 於100年1月10日再由吳養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陳美旭。 ㈡就系爭1030地號土地於88年8月3日權利人林金蘭有以登記原 因為書狀補給辦理補發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前於83年12月向陳瓊瑛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給 林金蘭
㈡被告主張委任關係已經消滅,不得再以繼承之法律關係拘束 被告,有無道理?
㈢原告得否依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土地對價? ㈣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變賣所取得對價為240萬元,是否應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金額?茲審酌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亦有明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



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 於84年1月17日登記為林金蘭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下稱異動索引 )可參(卷15、16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 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林金蘭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 常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林金蘭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 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所有權狀、 地段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卷6至16、97至 9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凰(土地代書)、陳耀登(原 名陳樹登,出賣人陳瓊瑛代理人)為證。經查: 1.證人黃秀凰證稱:(問:這份買賣契約書買方是否為李明賢 ?)對。(問:480萬元價金是否為李明賢支出?)契約內 都有附支付價款證明的影印本,都有給他們簽收。契約在訂 金的部分有簽收,訂金是400萬元。(問:剩下的80萬元款 項是否就是聲證二的這兩張支票支付?)他這個是開合庫的 台支支票出來,是這兩張支票付。480萬元都是李明賢付款 ,因為是他出面寫契約的。(問:當初李明賢是否為實際所 有權人借名登記給林金蘭,等可以移轉登記給非自耕農,再 移轉登記給李明賢?)對。這塊土地當時是要有自耕農身分 ,而李明賢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他提供有自耕農資格的人 來登記產權。(問:〈提示異動索引〉89年10月24日設定抵 押權的時候是否需要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問:91 年10月21日有登記原因為權利價值變更,是什麼意思?)增 加或減少設定的金額,就是權利價值變更的意思。(問:此 部分變更是否需要提出原來的不動產所有權狀才能辦?)不 需要,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就可以。(問:土地異動索引88 年8月3日書狀補給,是什麼意思?)例如權狀遺失申請補發 就是書狀補給。(問:從83年李明賢購買系爭土地過戶給林 金蘭之後,有無跟他們接觸過?)因為李明賢跟我有其他的 案件跟我接觸過,林金蘭我完全沒有見過他。(問:李明賢 跟你接觸的案件,其他的案件也有農地的情形?)時間很久 我不知道了,有的是有土地買賣,有的是有房子辦理設定等 語(卷90至91頁)。
2.證人陳耀登證稱:(問: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是你代 表賣方簽署的嗎?)是。(問:買賣價金480萬元是否都是 李明賢支付的?)是。(問:買方是否就是李明賢?)是。 等語(卷92頁)。
3.依原告所舉證據、證人之證詞,雖可認原告於83年12月5日



陳瓊瑛成立買賣契約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84年1月17日 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林金蘭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持有如卷10、12頁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為真正,然證人黃 秀凰證述由原告提供有自耕農資格的人(即林金蘭)來登記 產權,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買賣指定登記林金蘭名下,而不 動產買受人與嗣後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不一致之情形甚 多,並不能即推認原告與林金蘭間即屬借名關係,且關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財產由自己(即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之要件事實,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並未能加以證明,故原告 與林金蘭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即為「借名登記」關係, 尚非無疑。
㈢被告否認原告與林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就 其上開所辯,請求向地政機關函調林金蘭於88年8月3日辦理 書狀補給、89年間辦理抵押貸款之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林 阿儉(林金蘭及被告之女)為證。經查:
1.證人林阿儉證稱:(問:你是否有女兒叫田淑蓮?)是。( 問:田淑蓮在民國88、89年時,大概幾歲?)他是67年出生 。(問:他在88、89年對外有無債務?)有,大概一百多萬 元,他去辦卡、刷卡。(問:他主要是欠哪幾家銀行?)我 也不清楚。(問:後來他的債務,如何處理?)我就要跟我 父親林金蘭借錢,他說他沒錢,我說卡債逼得很急了,他說 他沒錢,說我有一塊地你拿去借錢,我就拿去吉安鄉農會借 錢。(問:你剛剛說我就拿到吉安鄉農會借錢,是你去吉安 鄉農會辦理的嗎?)是,是我父親當保證人。(問:借多少 錢?)借120萬元。(問:當時是哪幾塊地去抵押?)我不 知道,我從來不管我娘家的事情,那是他老人家的事情,我 不知道。我就只有拿一塊地去農會借錢。(問:〈提示卷 132至136頁〉你剛剛所指向吉安鄉農會借錢,是否就是這件 辦理抵押權登記?)是。(問:上面記載的設定抵押權有二 筆,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我跟我 父親去辦的。(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說的那塊地是靠近哪 裡?)是靠近我們家在三軍公墓那裡。(問:後來是否有把 錢還給你父親?)我每個月還。我父親那麼多歲沒有錢,我 拿去農會還等語(卷146至147頁)。
2.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僅係單純借林金蘭之名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等之要件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舉事證及函查結果可知 ,林金蘭於88年7月3日,就系爭1030地號土地,向花蓮地政 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函及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足憑



(卷125、137至142頁);嗣後林金蘭於89年10月23日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為吉安鄉農會、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 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附繳證件」記載申請設定抵 押權登記時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卷132頁),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參(卷132至136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89年10月24 日設定權利人為吉安鄉農會之抵押權」、1030地號土地並有 「88年8月3日登記原因書狀補給」等相符(卷15、16頁)。 從林金蘭於88年間申請補發系爭10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 於89年間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份設定抵押權等情觀之,林 金蘭於89年間申請設定抵押權時,原係持有系爭102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 管,且林金蘭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貸款幫助林阿儉之女清償積欠之債務,對系爭土地有設定 負擔情形;再參酌被告陳稱系爭土地自移轉於林金蘭後,於 林金蘭生前均係林金蘭在其上耕作,林金蘭死亡後由被告及 其子女在其上工作(卷102頁),原告就此僅主張「並未同 意由林金蘭夫婦及子女占用,該土地為原告出資所購,亦應 由原告管理使用」等語(卷153頁、158頁反面),並未否認 系爭土地實際上由林金蘭夫婦及子女使用之事實。綜上可知 ,系爭土地登記林金蘭為所有權人後,林金蘭占有、使用、 管理系爭土地,並持有10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復行使所 有權人之設定負擔權能,顯非僅單純出名登記者,故被告所 舉之反證,益證原告主張借名關係乙節,並非事實。 3.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指稱林金蘭未經原告同意虛偽陳報權狀遺失申請 補發及設定抵押,且被告迄今均未有任何證明提出,說明林 金蘭與土地有任何權利或出資,自不能取得土地對價云云, 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未 能舉證證明為真,本院已無從採信,被告所辯縱有瑕疵,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既未能證明,亦無 證據證明林金蘭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繼承、民法第541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 屬無據。
㈣『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 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 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與 林金蘭間之關係不論雙方是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原告既為 實際出資及所有權人,前開法律關係消滅,被告自應將因系 爭土地所獲利益返還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證人黃秀凰證述內容,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後,指示登 記為林金蘭名下,嗣後即由林金蘭占有管理使用及設定負擔 ,林金蘭並持有10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 依據前述說明,系爭土地登記為林金蘭所有,係因原告自己 行為所致,原告即應就林金蘭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 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蘭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 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林金蘭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541條、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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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