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5號
HLDV,103,訴,19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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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潘薇合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何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花蓮縣吉安鄉經營檳榔攤,與開設美 髮工作室之原告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被告 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前,因停車糾 紛與原告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刀朝人之頭部、 臉部及耳部劃刺,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嚴重之傷害,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在上開美髮工作室前,持切檳榔葉之美工刀, 用力朝原告右後腦杓往臉部刺劃,造成原告右耳耳骨斷裂, 右臉、右耳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共15公分,原告即往該路 段246號方向逃離,並癱軟在地,被告見狀,猶橫握上開美 工刀以拳頭往原告頭部毆擊,嗣經附近經營碗粿生意之趙仁 鳴聞聲外出察看,並出言制止,被告猶向趙仁鳴回稱「這種 女人給他死剛好而已」,趙仁鳴則趁隙呼叫救護車將癱軟在 地之原告送醫救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美工刀1 支。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手術縫合 及遺留15公分疤痕,須進行10次美容雷射手術等醫療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 88,000元(每月薪資2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61.52%,以 原告受傷時47歲至工作年限60歲止計算尚餘13年,依霍夫曼 式計算後之損害為1,809,888元(24,000×12×61.52%×10. 0000000=1,809,888)、精神損害500,000元,合計2,697, 8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自認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辯以:原告已進行縫合 手術,傷勢看起來並不嚴重,臉部已經沒什麼明顯疤痕,而



且原告也沒有去做美容手術,請求的費用只是初估。另系爭 事故發生在101年12月底,102年3月中旬伊被圍毆,3月底即 搬去台中,且原告的工作本來就很少客人,營業時間也很少 ,故工作損失28萬多元應該不能歸咎於伊。至於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應該不至於這麼多。伊被圍毆完之後就走了,應該沒 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且整個事情係原告所引起,原告 亦有過失責任。另伊亦遭到原告友人毆打成傷,亦支出醫藥 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傷害原告之 事實,雖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改以 重傷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以傷害罪,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提起上訴,經駁回 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000 079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 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殺人未遂,並不足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100,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診斷證明書2份、手術紀錄1 為證(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頁後附收據),並有 本院向該院函調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依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載之金額共為9,119元(600+7,625+310+584)。 另依王清淵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 名:皮膚外傷疤痕形成,右後頭部經右耳至臉頰15cm」、 「估計以醫美雷射復健治療十次約4個月,費用10萬元」 (附民卷第7頁),嗣經本院函詢金額認定依據後,復函 覆稱「…估計如果以飛梭雷射治療至外觀能有改善,每次 約需一萬元,每月預估2~3次,大約需10次雷射治療於4 個月左右…」(本院卷第68頁),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且已逾10萬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10萬元,該筆費用僅為預 估,且原告已進行縫合手術,傷勢看起來並不嚴重,臉部 已經沒什麼明顯疤痕,並無進行美容手術必要等語。然查 ,原告既受有前揭傷害,雖已進行手術但確實留有疤痕,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所 受傷害若進行治療需要多少費用?該院答覆「…對於疤痕 的治療考慮病患功能及外觀之喪失及影響為考量進行計劃 之制定,若無提供合理的改善,則該疤痕將成為永久的傷 口產物,無法消除。」(本院卷第70頁),可見非進行美 容手術無法消除原告臉部疤痕,原告為女性,基於容貌美 觀考量,認將來有進行美容手術必要,而預為請求手術費 用,自屬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工作損失288,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受傷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4 ,000元計算,共計損失288,000元,固據提出飛髮營業美 髮院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頁)。惟依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僅住院四日(101年12 月18日至22日),另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4日門診 ,其餘期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 該部分請求於3,200元(即每月2,4000÷30日=800元,80 0×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1,809,8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致受傷減損勞動能力61.52%,以原告 受傷時47歲至工作年限60歲止計算尚餘13年,依霍夫曼式 計算後之損害為1,809,888元(24,000×12×61.52%×10. 0000000=1,809,888)。惟依慈濟醫院證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係受有「右臉,右耳(含軟骨)及右側顳部頭皮切 割傷共15公分」,而依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61.52%,係 屬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列之第八級



殘廢,該殘廢等級係指「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 存顯著醜形者。」且「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 指本表前列眼臉、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 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 左列範圍為準:(一)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含五指) 以上之瘢痕者(二)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 (與人相遇時可引起地人注意之程度)者(三)在頸部遺 存手掌大(不包含五指)以上之瘢痕者。」,然原告所受 傷害與上述要件並不相符(原告雖受切割傷達15公分,但 並未呈見不規則線狀痕),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精神損害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侵權行為係被告所引起,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理 容業工作,月薪2萬多元,被告因傷害原告遭判刑,目前 在監所執行中,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臉,右耳(含 軟骨)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共15公分」屬臉部受傷,原 告又為女性,復更重視容貌美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上自遭受極大痛若,因而認為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30萬元較為妥適。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辯稱圍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等語 ,並不足採言。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係原告所引起,原告亦有過 失責任等語,則未舉證證明。至被告另辯稱亦遭到原告友 人毆打成傷,亦支出醫藥費用等情。經查,被告遭原告友 人毆打之日期為102年3月18日,被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 與原告有何關連,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以 證明確有醫療費用支出,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若被告如確有醫



藥費用支出,亦不主張抵銷。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附民卷第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並無必要。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雖屬於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並不徵收裁判費,但因被告在監,尚有提解費用須支 付,故仍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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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