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號
HLDV,103,訴,140,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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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0,473元,嗣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變更請求為 711,807元,有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可 參(卷4、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 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背景事實:
1.花蓮市○○路000號南側無門牌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2年6月28日1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事故),因火勢延燒鄰房即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花 蓮市○○路000號1樓、243-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房屋 ),致原告房屋受波及,放置於屋內物品因煙燻及熱烤至黑 受損。
2.系爭建物長期無人使用,且環境髒亂堆滿廢棄物品形同廢墟 。被告非但任房屋閒置,未為經常性巡視。系爭建物既屬被 告所有,因被告放任該房屋閒置,且未善加防護並堆置廢棄 物危及公共安全,被告顯未採取積極作為,始導致系爭火災



事故之發生。如被告有善盡其管理維護之義務責任,則不會 有不明之火源在系爭建物中發生。縱有火源發生,如被告有 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就應該也可以即刻發現火源而迅速撲滅, ,至少也可以第一時間通知鄰舍避免延燒損害擴大。準此,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且就系爭建物之 保管顯然均有欠缺,導致系爭建物發生不明火源並釀成系爭 火災延燒鄰舍,波及原告租用之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擇一勝訴即可):
1.系爭建物起火燃燒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本件 應推定所有人即被告就建物之保管有欠缺且造成他人之損害 ,須被告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始得免責;故被告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
2.系爭建物南面無屋頂覆蓋,顯見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被告無 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
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6頁倒數 第8行載:「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二)至(十三)所述,○○ 路000號南側無門牌建築物2樓木造屋頂鐵皮部份已往北側倒 塌,南面未發現有屋頂鐵皮殘留物,顯示該址建築物2樓南 側在火災發生前已經沒有屋頂覆蓋」,同鑑定書75頁照片39 之說明:「2樓北面屋頂鐵皮往北側傾倒,南面未發現有屋 頂鐵皮殘留物。」基此,系爭建物在火災發生前,該址南面 確實無屋頂覆蓋。
②參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 號民事判例,工作物所有人須證明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才得免除本條推定過失之責任;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故,系 爭建物南面竟無屋頂覆蓋,顯見被告未盡其保管義務即維持 建築物之完整性,沒有屋頂之房屋屬瑕疵無疑,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之保管確有欠缺。
③鑑定書17頁倒數第9行載:「起火處為在花蓮市○○路000號 南側建築物2樓西南角一帶。」,19頁第5行載:「本案建築 物火災符合微小火源的起火特性,其初期燃燒從著火至發火 均須經過一段時間蘊釀,故本案建築物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 不特定人將未熄滅之煙蒂亂丟,因故遺留火種(煙蒂)於○ ○路000號南側建築物內而引燃建築物內部之易燃物起火之 可能性較大。」,依上可以得知:(1)火勢係從系爭建物



內部開始燃燒而非外部。(2)起火處位置即系爭建物2樓西 南角,該位置並無屋頂覆蓋(系爭建物南面無屋頂)。(3 )本件火災符合微小火源的起火特性,即系爭建物內提供一 穩定、易於燃燒環境,並經長期醞釀,火種才會從著火至發 火進而釀成火災。(4)系爭建物內有易燃物。 ④基此,縱使如鑑定書所述,即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不特 定人將未熄滅之煙蒂亂丟(假設語氣),惟若非系爭建物未 設有屋頂保護,以維護系爭建物之正常管理使用,外來火源 (如煙蒂)也不會輕易進入建築物內部並進而於西南角起火 燃燒,質言之,若系爭建物屋頂皆有屋頂覆蓋,被告有確實 盡其保管建物之注意義務,外來火源不可能得以進入建築物 內部,本件火災也不會發生;再者,若系爭建物有屋頂隔絕 ,也不會製造一穩定、易於燃燒環境,讓外來之微小火源有 機會持續醞釀並造成火災。試想,若煙蒂係落在屋頂而非屋 內,就不會有穩定、得以持續醞釀之環境供火種燃燒。被告 明知系爭建物內有易燃物,卻未以屋頂覆蓋,不但任由不特 定人將火種(煙蒂)丟入系爭建物內,並放任該可能造成火 災之風險持續存在,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能預見,確有 過失。
⑤綜上,系爭建物既無屋頂覆蓋,被告之管理顯有欠缺;且系 爭火災若非該欠缺即無屋頂覆蓋之情形亦不會發生,欠缺與 火災間具因果關係;另無屋頂覆蓋且屋內存有易燃物等如此 顯而易見之欠缺,既未見被告改善,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本案確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 3.退言之,縱使本件火災係因外來火源所引起,被告仍應就其 建築物保管之欠缺,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①被告103年6月16日答辯狀第2頁第二、(一)稱:「系爭火災 縱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誤會。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16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7號、 101年度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要旨,縱使有第三人行為相 結合致原告受有損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符合免責要件外 ,被告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系爭建物南面既無屋頂,外來火源得以輕易進入建築 物內並有引燃屋內易燃物之可能,被告就保管一事明顯有欠 缺,仍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②依上開實務判決,縱有第三人之不法行為,只要被告就其建 築物之保管有欠缺,仍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因系爭建物 南面並無屋頂,使外來火源得以輕易進入建築物內並進而起



火燃燒,被告於建物保管上既有欠缺,即應負民法第191條 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與第三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亦不因第三人成立侵權行為得以免責。
4.被告明知有人一再丟菸蒂,且系爭建物為木造易燃,南面無 屋頂覆蓋,卻仍對此情形置之不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同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為系爭起火建物之所 有權人,又據花蓮市中正路側鮮奶ㄉㄨㄞㄉㄨㄞ飲料店之詹 秀美談話指稱:「我營業店面靠木造房屋的空地上,經常會 有菸頭從上方掉落,因周邊都是大樓,我常常打掃掉落的菸 頭。」,再據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四周有菸蒂殘留 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有維持建物安全及避免失 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 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 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於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 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是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及經 驗之人,皆能清楚明瞭菸蒂可能引發火災,亦能明瞭未設有 屋頂之木造建築較設有屋頂者更為易燃,惟被告明知有人亂 丟菸蒂,亦明知系爭建物並無屋頂覆蓋,卻仍放任他人長期 亂丟菸蒂,亦放任系爭建物持續處於一無屋頂之狀態而無任 何防護措施,致使菸蒂得以輕易丟入系爭建物內引燃內部之 易燃物進而起火燃燒,被告之不作為明顯違反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認具有過失無疑;因此,被告亦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㈢損害範圍與金額計算共計711,807元: 1.儀器設備損失308,020元:
①本項次係就原告花蓮中山店門市(花蓮市○○路000號1樓、 243-1號2樓)內未列入投保範圍或者是因新購尚未投保之儀 器設備損失有所請求,請求之項目合計共308,020元。 ②原證7-1點交表證明火災當時放置店內受損害之儀器設備( 證明受損之儀器設備存在),原證7之各儀器,確實於火災 發生當時屬花蓮中山門市內之物品,茲檢附「花蓮中山門市 點交表」一份(原證7-1)。由該點交表第2頁可見,原告主 張受有損失之儀器設備(原證7),皆已由原告儀器處專員 陳智銘於102年6月25日送至花蓮中山門市進行點交並簽名確 認,系爭火災發生於102年6月28日,故上開儀器確係因本次 火災受損之物品無誤。根據陳智銘於104年1月22日之證言: 「(原告訴代問:剛剛資料上你所簽名的項目,能否確認在 該次火災中燒燬?)在我看來是有燒燬,因為我們有拉回來



的機器就是這些。其實這已經有點久了,我只知道這個表格 上是我當初去交的東西。」、「(被告訴代問:你的意思是 當你把儀器送到門市之後,展工處就應該派曲滋榮去做驗收 ?)就是我去那邊安裝好後,曲滋榮就會給我看我剛才看的 那個表格,讓我確認是不是有這些儀器到場。」業已確認原 證7所示儀器已經毀損。
③原證7-2至7-6部分相關單據則作為佐證受損害之儀器設備之 價格,資以核定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證明受損儀器設備 之價值)。
④原證7關於未列入投保範圍之驗度儀、升降桌、PD儀、清洗 機、烘框機、UV測試儀、變色燈座、隱形眼鏡消毒組之損害 數額計算,茲依序檢附廠商之報價單為證(原證7-2第1頁為 原物毀損後再買新品之報價單;原證7-2第2頁為原物當初購 買之報價單;原證7-2第3頁為原物當初購買之訂貨單;原證 7-2第4、5、7頁為原物當初購買之報價單;原證7-2第6頁為 原物當初購買之報價單,但因儀器及貨品由公司統一購買才 摻雜到其他分店之用品,不影響認定;原證7-2第8頁為原物 當初購買之訂貨單,同意僅請求4200元),計102,670元。 ⑤原證7關於因新購而尚未投保項目之損害數額計算,以下檢 附傳票、採購憑單、發票、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purchase order(採購單)、內部簽呈等為證,合計為 205,350元:
(1)視力表、細隙燈未稅金額分別為20,929元、145,009元( 原證7-3第9頁為原物當初購買之轉帳傳票),含稅價為 21,975元及152,259元。
(2)細隙燈用之PC一台、細隙燈用之液晶螢幕一台未稅金額 分別為12,571元、2,762元,含稅價為13,200元及2,900元( 原證7-4為原物當初購買之轉帳傳票)。
(3)試鏡片組一組未稅金額為11,000元,含稅價為11,550元 (原證7-5為原物當初購買之轉帳傳票)。
(4)試鏡架組未稅金額為3,300元,含稅價為3,465元(原證 7-6第2頁為當初原物購買之發票)。
2.租金損失183,333元:自系爭火災發生102年6月28日起,原 告受有已給付租金卻不能使用建築物之損害,共計183,333 元(每月租金10萬元即每天租金3333.3333元,乘以102年6 月28日至102年8月21日不能使用之日數55天)。 3.營業損失190,825元:
①茲檢附原告花蓮中山門市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1樓 、243-1號2樓,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0個月銷售額總計為7,067,620元,平均一個月



為706,762元,平均單日營業額為23,558.7元,原告原預計 102年6月29日試賣,因系爭火災遲至同年8月22日才開始試 賣,是故,未能營運之期間共54日,推估未能收取之銷售額 應為1,272,169.8元(23,558.7×54)。再依財政部統計處 所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7次修訂之資 料,眼鏡及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5%,以此作為標準 推算原告102年6月29日至102年8月21日之淨利為190,825元 ,故原告之營業損失即為190,825元。
②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易字第167號判決要旨,顯見最高法院亦認同以同業利潤 標準作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故原告以眼 鏡及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率15%推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 屬可採。
③因原告在全臺均有店面,各店面經營情況不一,故原告係專 以在花蓮市○○路000號之門市營業資料作為基準,自屬客 觀正確。反觀被告所提被證5至10等資料,均係以原告總體 營業成績結算之資料,惟該資料係摻雜全臺灣原告各地門市 之數據,變數較多,無法真正反應花蓮中山門市之營業狀況 。本案係肇因於花蓮門市火災毀損所致,此因素與其他門市 之經營無關,故相比較兩造所提數據,自應聚焦在花蓮門市 之營業數據,較為可信,且原告之花蓮中山門市於102年6月 28日因火災毀損無法營業,自無可能取得該無法營業期間之 營業實際數據。而不同門市或因其位置、競爭、規模等不同 因素而有不同之營業額表現,為求客觀起見,故以花蓮中山 門市店面在重新整修後實際營業之數據推估無法營業期間之 營業額,已屬盡其客觀、公正之舉證方式。
④保險未理賠部分29,629元:檢附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請求保 險給付時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計算並蓋章確認之理算 總表,經該保險公證人公司計算,原告實際損失金額合計為 1,281,777元,惟因不足額保險之原因,保險公司僅理賠 1,252,148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該保險公司未予理賠 之數額即29,629元。
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共711,807元並加計利息。 ㈣否認與有過失:
1.原告為承租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火災起火點在被告 所有之房屋內部2樓,原告對被告之房屋無管理及注意之義 務。
2.原告所受損害主要係受煙燻及熱烤至黑受損所致,見鑑定書 62頁照片14至17、照片25等,原告眼鏡行店內相關儀器設備 、產品與裝潢均因煙燻及熱烤至黑受損,若非因原告所承租



房屋後方之鐵皮屋阻擋,恐怕所受損害更加嚴重。故係因原 告所承租房屋後方之鐵皮屋存在,具有阻隔濃煙直竄及熱度 之功能,損害才僅有如此,反而因為後方鐵皮屋之存在是替 被告減輕損害及避免損害擴大之因素。
3.依據鑑定書之結論,亦從未認為鐵皮屋是造成或擴大本次火 災發生之原因,被告之抗辯僅單方面之臆測,欠缺客觀與科 學證據。
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8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建物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1.鑑定書固稱系爭建物北側有鐵皮屋頂、南側則完全無屋頂覆 蓋,其推論之基礎在於系爭建物南側並無尋獲鐵皮殘骸所致 ,惟既系爭建物本為加強磚造、木質架構之房屋,屋頂即為 木質,鐵皮僅為部分屋頂加以覆蓋,並以焊接手法拼接,實 難想像有建築物之一半均無屋頂、另一半卻有完整鐵皮之情 形,是以依常理推斷系爭建物係有完整屋頂,至多僅係有所 漏洞而致煙蒂掉落。
2.因系爭建物之西南側為起火點,則越靠該處建築物本身受損 情形理當越嚴重,是以經火災後南側木造屋頂即如同二樓樓 地板般倒塌、燒失,並非於火災當時無屋頂,此有鑑定書10 頁記載「(十二)由上往下俯視○○路000號南側加強磚造 建築物,2樓木造屋頂鐵皮部份已往北測倒塌…(十五)清 除2樓西南角一帶鐵皮殘留物;2樓西南角一帶木頭支架受火 燒失、燒細及碳化情形」可稽。若系爭建物本即無屋頂,則 起火點應為二樓地板,然鑑定書僅記載起火點為「房屋西南 處」而非「二樓」,顯然不能作為系爭建物無屋頂之基礎。 是以,原告依鑑定書臆測系爭建物南側無屋頂存在,除與常 情不符之外,更有速斷之嫌,尚難採信。
3.細閱鑑定書,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電器線路,現場又有煙蒂殘 留,且火災現場符合微小火源導致事故之情形,再以被告提 供之照片,應可合理判斷火災應係遭人丟擲煙蒂致屋內所致 。然就我國之建築現況,櫛比鱗次高樓大廈本即有高低落差 ,自不能以高樓層住戶可能丟擲易燃物,而認低樓層之住戶 樓頂破損或有易燃物,而認係低樓層住戶之管理欠缺,此為 任何人不應為他人違法負責之基本法理。原告主張此次火災 縱別有負責之人,被告亦因管理建築物欠缺而應同負責任, 然此前提建立在被告對建築物防免火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惟就一般常理,工作物所有人之應注意義務不 能逸脫一般人合理之生活風險控制範疇,例如牆垣年久易傾 ,當應重新修整以防坍塌;屋內老舊電線而有走火可能,則 應更換以避祝融,此皆未能超出一般人生活風險之想像,而 為應注意之範疇。然原告認被告之屋頂有損,致煙蒂能滑落 木造房屋內而引火。姑不論原告之屋頂本即良好,煙蒂係由 大樓丟擲或一樓滾進仍未可知。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並無「 因避免大樓住戶丟擲煙蒂故應全部改換為防火無縫隙屋頂」 之應注意義務,當符事理之平。蓋因屋頂係為遮風避雨功能 ,而非「阻止他人縱火功能」,亦即縱無屋頂,亦非失火之 通常原因,原告縱有損害,亦與屋頂缺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一般木造房屋皆較磚造房屋更有易燃風險,然豈可謂木造 房屋所有權人並無於周圍設柵欄、阻止他人丟棄煙蒂,若有 火事皆稱有管理欠缺?又或於頂樓種植花草,則遭丟擲煙蒂 引火時,是否能苛責住戶不應於屋頂種植易燃物?若依一般 法感情,上開工作物所有權人均無庸負責,應係因事故之發 生逸脫一般人可控制之風險範疇,法律亦未課予工作物所有 人如此鉅細靡遺之義務。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屋頂有損而 對煙蒂掉落木造屋內有管理欠缺之過失云云,然被告之屋頂 未有破損,縱有漏洞亦非法律上所稱之「管理欠缺」,就被 告用來遮風避雨之屋頂有缺漏,而謂被告應注意「屋頂漏洞 避免遭人引火」,恐非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除 無過失可言外,原告之損害火災屋頂缺陋更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就原告所提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 號判決意旨,尚難謂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依鑑定書,系爭火災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鈞院所調鑑定報告記載,火災原因為:「102年6月28日16時 15分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南側無門牌建築物火災案, 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 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不特定人 將為熄滅之煙蒂亂丟,因故遺留火種(煙蒂)於○○路000 號南側建築物內而引燃建築物內部之易燃物起火之可能性較 大」。由上開鑑定書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 、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等客觀記載判斷,起火原 因確係不知名人士於旁邊高樓將煙蒂亂丟而遺留火種釀災, 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實難謂被告於保管建築物有所欠缺, 更難認被告須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於系爭建物防火巷口經營飲料店之詹秀美亦於消防局談話筆 錄中稱:「當日下午未看到有人進出,該後方木造房屋空屋



無水、無電,因我在此處已營業有四、五年。」、「我營業 店面靠木造空屋的空地上,經常會有菸頭從上方掉落,因週 邊都是大樓,我常常打掃掉落的菸頭,我自己不會抽菸,也 不會有人會進到我店後方營業店面抽菸。」。依上開詹秀美 陳述亦可佐證,發生火災之系爭建物周圍皆是大樓,時有掉 落煙蒂。被告亦以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包括訴外人李文平所有 之○○路000號建物,至目前為止,尚有不名人士於樓頂丟 棄香煙至系爭建物之情形,更可證該火災並非被告疏於管理 ,而係原告之出租人未能善盡管理出入該建物人士所致。至 原告稱被告早已知悉有大量煙蒂掉落卻置之不理云云,然查 被告無法控制李文平之房客是否隨意丟棄煙蒂,系爭建物本 即為易燃之木造房屋,若依原告邏輯,因該址有煙蒂可能致 燃,故須將木造房屋拆除,以免火事,否則即會因「明知木 造房屋容易引火,一般人清楚明瞭煙蒂可能引發火災,附近 又有煙蒂,工作物所有人卻又置之不理顯有過失而應負責」 ,其中邏輯實令人費解,故原告認被告因此有違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亦無可採。
3.基上,鑑定書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火災係可能因煙蒂等細小火 源引起,又經詹秀美於消防局之陳述及被告自行攝錄影像可 知,系爭火災原因可能係原告屋頂之人士亂丟煙蒂所致,至 於丟棄煙蒂之人姓名年籍為何尚有未明,惟恐係該建物所有 人李文平之承租人之一。基上,原告認被告雖為建築物所有 人,惟並無保管之欠缺,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4.本件火災原因,尚屬未明,依原告之主張似認可能係因第三 人留有不明火源所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火災事故 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留有菸蒂所致,則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 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並非工作物所有人之保管欠缺,該他人 當不得向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賠償。而原告起訴狀所引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業已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廢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該 第三人不法侵入而留有火源致引發火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實務見解可恃。
5.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引實務見解,除有遭廢棄者外,亦均認不 明人士以不正常方式進入屋內縱火而發生火災,並非所有權 人保管有欠缺致發生瑕疵,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後 於書狀中再引最高法院判決,主旨均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可 與工作物所有人之保管欠缺相結合,然其案件事實為第三人 可直接進入屋內縱火、屋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又為開放空間, 顯然於該等案件中,法院僅係認為「隨意進出建築物係工作 物所有人管理之欠缺」,然本件恐係因遭人從其他高樓丟棄



煙蒂,對被告來說已超乎一般人之想像且無從避免,自難認 係有過失。
6.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用意,當係取義舉證責任之倒置,惟實 務亦認「不明人士縱火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管理有所欠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是以系爭 建物之屋頂縱有所缺漏而遭他人由上方丟擲煙蒂進入,已逾 越一般經驗法則及違反「不為他人違法行為負責」法理,更 超乎被告可防免之範圍,自難以事後無可預期之災害發生, 指摘被告管理之不當。
㈢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要旨,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平日並無使用亦未供電,更無雜物貨品 堆積,僅係當初買受土地時即存在之房屋。再者,系爭建物 門窗緊閉且巷口亦有上扣,若非有心人士,實難以自由出入 ,被告確已善盡管理之責任。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勘 查系爭建物新修屋頂,發現竟有大量菸蒂,可證系爭火災即 有可能係第三人於隔壁大樓丟棄菸蒂或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 所致,被告實已盡相當善良管理人之必要注意義務,惜未能 阻止本次事故。原告徒以被告未經常巡視而致一有火源即能 撲滅云云,認被告應負高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屬無 期待可能性。末以,被告於發生火災後,積極疏散店內客人 ,避免更嚴重之財貨及人員傷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無積 極通知所有鄰舍,而謂被告於防止火災蔓延有過失,自不足 採。
㈣原告所提損害,均無詳盡其舉證責任,不應准許: 1.原告就儀器設備損失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更有故意隱匿 實情之虞:
①火災鑑定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儀器殘骸之照片,惟證人 陳智銘證稱公司在火場有拍一些照片、燒毀儀器也有拍照, 然訴訟以來原告均未提供任何一張照片可茲佐證,且保險公 證人公司亦無於理算表中列入任何原告所稱儀器損失部分, 故是否確有如原告列表之儀器損失已有疑問。
②原告所列有儀器設備於店內之證據係原證7-1之點交表,惟 上開點交表末頁並無任何主管或負責人員簽名蓋章,亦無點 交日期,僅第2頁有「陳智銘6/25」之簡單文字,陳智銘對 此證稱展工處及當地店長簽名代表貨品有收到。若原告人員 並無任何作業疏失,則可證明原告主張之儀器根本未送至中 山店中,否則何以點交表上並無任何負責人員簽收。 ③原告為上櫃公司,其流程為自總店倉庫拿取庫存至分店,均 有控管進出之表單,此經陳智銘到庭證稱公司儀器有產品編



號,伊會以紙本紀錄物資移轉,也應該有電腦紀錄,報廢會 先拍照,走報廢流程,提簽呈,因為要把這些東西除帳甚詳 。然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將上開儀器由倉庫移出之紀錄或是報 廢之紀錄,僅以原告仍在職之員工作為證據方法,姑不論證 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迴護之虞且其若證述自己簽 名為事後所作恐亦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證人亦於證述再三 稱「這其實已經有點久了」,難謂其記憶是否有模糊受人引 導之情形,其證言除對公司制度有證明力外,其餘尚不可採 ,是以對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儀器設備損失,實難確認。 ④縱認原告確有損失,其所列之報價單、訂貨單並非收據,不 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器械。其所出示之所有單據與大 學眼鏡花蓮店開幕日期相差甚遠,是以其單據上所列之儀器 設備並非實際存在於店內之設備。再者,原告曾於準備理由 (三)狀主張單據係作為證明受損之儀器價值,然又主張此 些單據為「當初購買之報價單,是因公司統一購買,才參雜 到其它分店之用品」,渠前後所述不一,究竟是燒毀儀器之 購買憑證或是證明儀器價值之參考,原告似有混淆,已可認 定所提單據僅係臨訟拼湊,殊難採認。退言之,「報價單」 僅為廠商出價,並非購買證明,不能作為原告有購買該產品 之證據,更不可能作為有將物品運至系爭門市之依據。再者 ,轉帳傳票部分皆為其他分店所購置,如何能作為系爭中山 店儀器之認定依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外,非可採為對 其有利之基礎,列表說明如下:
┌───────┬──────────────────┐
│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意見 │
├───────┼──────────────────┤
│1.原證7-2第1頁│報價單記載為2014/09/02,係於火災發生│
│ │之後,該報價單並非原告所損失之儀器。│
├───────┼──────────────────┤
│2.原證7-2第2頁│報價日期為兩年前之2012/12/25,且有一│
│ │次購足十台之說明,顯然無法證明該電 │
│ │動桌確於店內,而為此次火災之損失。 │
├───────┼──────────────────┤
│3.原證7-2第3頁│報價日期為99年9月16日,顯然無法證明 │
│ │該pd儀確於店內,非為此次火災之損失。│
├───────┼──────────────────┤
│4.原證7-2第4頁│報價日期為99年4月,顯然無法證明該清 │
│ │洗機確於店內,非為此次火災之損失。 │
├───────┼──────────────────┤
│5.原證7-2第5頁│報價日期為99年9月10日,顯然無法證明 │




│ │該烘架機確於店內,為此次火災之損失。│
├───────┼──────────────────┤
│6.原證7-2第6頁│報價日期為101年4月2日,顯然無法證明 │
│ │該uv測試器確於店內,而為此次火災之損│
│ │失。再者,該次報價還有因其他店所需購│
│ │置之設備,更證原告所稱之損失自始並不│
│ │存在於中山店內。 │
├───────┼──────────────────┤
│7.原證7-2第7頁│詢價日期為100年8月30日,且為「林口長│
│ │庚、蘆洲光華、中和永安展店儀器購置案│
│ │」所詢價,顯然無法證明該物品確於店內│
│ │,非為此次火災之損失。 │
├───────┼──────────────────┤
│8.原證7-2第8頁│訂貨日期為99年6月25日。又原稿所列清 │
│ │洗機為4200元,惟訂貨單似為6500元,已│
│ │有不符。再者,渠所稱消毒組似僅有6825│
│ │之文字,而無任何其他註解,不能證明為│
│ │真。 │
├───────┼──────────────────┤
│9.原證7-3第9頁│依原告所列,設備似為儀器處陸續統一購│
│ │買,且係因「低於安全庫存」或為「澎湖│
│ │澎一」、「台南長榮」等店購買,不能證│
│ │明該物確實存在於「花蓮中山店」火場,│
│ │而為此次火災之損失。 │
├───────┼──────────────────┤
│10.原證7-4 │轉帳傳票為102年1月間所列,係為「彰化│
│ │員林」分店所置購,與本件無關。 │
├───────┼──────────────────┤
│11.原證7-5 │轉帳傳票為102年5月間所列,其餘同上。│
├───────┼──────────────────┤
│12.原證7-6第2 │試鏡架組為「台中診所」購置,與本件無│
│ 頁 │關。 │
└───────┴──────────────────┘
⑤基上,原告所列單據均不能作為確有儀器損失之證據,原告 證明有儀器損失之證據方法仍只有證人陳智銘,請鈞院就此 詳加審酌。上列單據至多僅有證明儀器之「價值」。然原告 自陳商品為之前統一購置,證人陳智銘亦稱有些是「堪用品 」,退萬步言之,縱原告確實有儀器遭燒毀,亦應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始能向被告求償,而非以單據所列「新品」價值 主張。




⑥被告為上櫃公司,資本額高達6億5千萬元,總公司或各門市 購買或申請任何商品、儀器設備均有紀錄或簽呈,此似有原 告自行出示之原證7-2至7-6為憑。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觀之, 並無任何內部簽呈、憑證、出貨單,證明系爭花蓮門市確有 收受原告主張之儀器設備,亦無報廢紀錄。原告顯然就此部 分特意不主張而隱匿,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 規定,認原告有故意將證據隱匿之事實,而認被告主張其並 無受有儀器設備損害之主張為真。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又請求租金損失,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原 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似係要求被告賠償其本應因營業而獲 利卻因火災而不能之「履行利益」。然履行利益自不包含原 告本應支出之租金成本,租金成本既為「營運成本」,則當 無法造成原告之「損失」。若原告認其因不能使用承租物而 有損失,亦係僅能請求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而已,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基礎。
3.依原告公司財務報告,渠於台灣經營門市雖有營業收入,然 均為虧損狀態,自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
①衡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旨,採同業利潤標 準作為計算基礎,僅係因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取得公司帳簿時 所進行之推估;原告既為上櫃公司,其財務報表均有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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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