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6號
HLDV,103,監宣,14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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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石明英
非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張雲嬌
利害關係人 石明寬
      石明淑
      石明鴻
      石明志
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雲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變賣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賦、行政規費、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雲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雲嬌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經本 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 院並選定聲請人為張雲嬌之監護人,並指定石明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石明志開具張雲嬌之財產 清冊作業完畢;張雲嬌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82,514 元,惟聲請人自96年間起至103年11月止,支出張雲嬌之醫 療費、日常用品費、看護費等為2,714,391元,扣除後相對 人已無現金或存款可資運用;而張雲嬌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建物,於102年5月15日因電線走火致生火警,修繕費用 為1,057,928元,且該不動產距離聲請人居所遙遠,管理不 易、成本耗費高;現有相對人之女石明志(即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願以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張雲嬌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上述不動 產價格為1,172,688元),其並表示於取得上述不動產後, 會同意相對人及其子女繼續使用,此亦與相對人情感及主觀 期待相符;為張雲嬌之利益計,實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張雲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103年7月25日花院美家宜103監宣23字第110670號函、花 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房屋燒燬照片、統一發 票、工程估價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96至 103年度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函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女傭/監護工勞動契約、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張雲嬌存款雖仍有100餘萬元,惟因聲請人 自96年間起即負擔張雲嬌之生活、照護等費用,又張雲嬌所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因燒燬整修支出費用為100餘萬元 ,堪認張雲嬌之現金或存款已不敷使用;且張雲嬌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已無能力用益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及1筆建物甚 明,而其每月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支出又相當龐大;再張雲 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火災燒燬而支出修繕費用甚 鉅,且與張雲嬌及聲請人之居所仍有一段距離,管理不易, 現雖有石明淑與其同居人居住其內(此為本院審理103年度 輔宣字第6號輔助宣告事件時職務上得知之事項),然買受 人石明志既同意相對人及其子女繼續使用上述不動產,則石 明淑之權益當不致受影響,況本件聲請之准駁,係以受監護 宣告之人張雲嬌之利益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石明淑之利益為 判斷依據也。綜上,本件由監護人變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將所得價金供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雲嬌之用,應認對張 雲嬌有利,爰對交易金額依相關人等之意願及經濟能力酌設 限制,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雲嬌之不動產,就處分所 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張雲嬌照護所需費用, 此乃適用上開法條結果所應然,自不待言。
五、末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 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非訟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此



於家事事件法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參照)。查 本件除當事人外,尚有張雲嬌之子女石明寬石明淑、石明 鴻、石明志等4名與張雲嬌之財產具直接利害關係者,其等 於聲請人處分或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即可能成為上 述條文所稱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就此,本院參 照上述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意旨,將其4人列為 利害關係人,送達本件裁定之正本,俾利其等適時行使法定 權利、義務,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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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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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花蓮縣瑞穗鄉源北段939 │335.34㎡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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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花蓮縣瑞穗鄉源北段940 │108.78㎡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3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229.4㎡ │全部│
│ │ │號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 │ │
│ │ │村富源路6巷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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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