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02號
HLDV,103,家親聲,102,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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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親聲,102
【裁判日期】 1040505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程序監理人 莫少依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
)、丁○○(男、○○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0年10月17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處協議離婚,雙方約定 子女親權之行使交由相對人為之。然離婚後,聲請人原以 為相對人能克盡親權人之責任,妥善履行離婚協議書內扶 養子女之約定,豈料聲請人於下列時點探視丙○○、丁○○ 時,從丙○○、丁○○談話中發現相對人對於丙○○、 丁○○之保護教養及生活起居方面疏於照料,於教育及人 格發展上亦有諸多可議之處,詳述如下:
1.不當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丁○○:(1)於102年4月13日 ,相對人灌輸聲請人會酗酒、會去相對人家中未經相對人 同意取走物品之行為等不實言論。(2)於102年4月27日前往 探視孩子,當時天冷下雨,相對人不顧丙○○僅身著短袖 衣褲,拒讓聲請人與丙○○入屋內換衣,相對人不當灌輸 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扶養費之不實言 論。(3)於102 年4月29日,聲請人之母親返回花蓮市民權9 街13巷8 號家中探視丙○○、丁○○,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丁○○之詢問不據實回答,並將丁○○帶到樓上阻礙祖孫 相處。(4)於102年5月25日,對丙○○灌輸不當金錢觀念。 (5)於103年1月16日,上傳丙○○、丁○○之照片於社群網



站時,案外人戊○○留言:「○○怎麼眼角又受傷了」、 「唉…他的臉什麼時候能比較完整一點,讓我們看看沒有 受傷的樣子」,益徵丁○○臉部係經常性受有明顯外傷, 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有疏忽及欠缺。(6)於10 3年5月25日,當丁○○面前,以「聲請人係魔鬼撒旦」 ,對聲請人為此不實、虛妄之指摘。(7)相對人要求丙○○ 、丁○○於聲請人詢問有關相對人男友之問題,不能說實 話,聲請人於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25日探視小孩,小 孩亦發生未能說實話的情況。(8)相對人及其男友己○○有 不當管教未成年人之行為:聲請人於103 年6月14日、103 年8月2日與丙○○之會面;於102年4月13日、103年4月25 日、6月15日,與丁○○會面,2人均表明會被相對人及其 男友體罰。
2.留未成年子女丙○○、丁○○獨自在家:於102年5月25日 ,聲請人與丙○○會面時詢問丙○○是否阿公跟相對人不 在時,獨自一人跑出去、跑去哪裡、丁○○在哪裡等語, 丙○○回以有獨自一人跑出去找媽媽,看到一個人後就問 他媽媽,那人說要去工作,說會幫忙找媽媽,而丁○○在 家裡睡覺;於103 年7月5日,聲請人與丙○○會面時,丙○○ 有說相對人將其與弟弟留在車上;於103 年7月6日會 面,丙○○說叔叔把他一個人留在家裡;於103 年8月2日 會面,丙○○說相對人不只一次把他單獨留在家裡。 3.不帶未成年子女看病:於103年6月15日,相對人與丁○○ 在車上談話,丁○○身上有痘痘,說相對人沒有帶其去看 醫生;於103 年7月6日,丁○○說身體很癢,是相對人說 不用看醫生,聲請人欲帶丁○○去看醫生,但丁○○說如 果去看醫生,有藥袋回去相對人會生氣。
(二)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30001373號函可知,「子女之健康狀況」、「父母之 一方與子女之情感狀況(子女意願)」、「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另一方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父母之一方之 品性、健康(心理)狀態、經濟能力狀況」、「對於子女 探視方案是否抱持寬容性」等因素為判斷子女親權歸屬之 關鍵所在,衡諸上述事實可知:(1)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經 常性疏忽照料而使未成年子女身體受有不同程度之外傷, 更屢次將缺乏自理及處理緊急狀況能力之子女獨留家中, 顯有未盡親權人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相對人與其 己姓男友對子女使用嚴厲、不當之體罰方式,使子女生活 於害怕、恐懼之中,實已嚴重傷害子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 展。(2)未成年子女丁○○、丙○○多次提及想跟爸爸住、



想要找爸爸、喜歡爸爸,皆證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密切,感情較相對人深厚。(3)又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探 視未成年子女,事先均會以簡訊通知,然相對人卻屢以「 沒看到」為由,或雖有看到而故不回應以之應對。更甚者 ,相對人明知子女想念聲請人之前提下,以「沒給錢就不 用看」等語羞辱、威脅聲請人。另為醜化聲請人在子女心 中之形象,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會施用暴力等虛妄不實言論 於子女面前恣意指摘,顯然刻意破壞聲請人與子女間之父 子親情。(4)相對人之品性、健康(心理)精神狀態欠佳, 曾當子女面前稱聲請人為「撒旦」、「魔鬼」,以「你的 屁啦。」、「叫屁阿。」等鄙語對子女形成不良示範。再 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之母出言不遜、切斷其房間電源、在 子女面前刻意阻礙祖孫之相處,上開行為將造成子女日後 對長輩不孝、不敬之負面教育,不應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5)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經濟狀況堪稱良好 ,名下尚有動產及不動產,足以資應子女之各項費用,為 丙○○、丁○○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
(一)丙○○自96年出生後,白日均由我親自照料,晚上10點下 班後,陪伴孩子入睡,寒暑假全職照顧孩子,此生活模式 延續老二丁○○,我親自帶丁○○至1 歲半。聲請人有時 因工作疲累,情緒起伏大會對孩子發脾氣、吼叫、動手打 孩子巴掌等。聲請人照顧孩子期間會上網交友、看電視, 或逼孩子晚上早就寢。爾後更有去酒店、小吃店消費之行 為。聲請人留連於聲色場所,連孩子發燒亦不予理會。丁○○ 曾表示與聲請人相處時,若他不好好吃飯,聲請人會 要求他滾。連2 週一天的相處,都無法有耐性和孩子生活 。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不親密,語言也不通,且聲請 人母親不識字無法教導孩子課業。我會用心安排孩子的活 動,如音樂劇舞台劇等,在聲請人家中,丙○○、丁○○ 多是玩手機、電腦、看電視,晚餐時常是肉包或菜包, 這樣的品質讓相對人非常擔心。且聲請人未離婚時,就因 酗酒、生活作息不正常而感冒、脖子酸痛,還有嚴重痛風 ,常要我到藥房購買秋水仙和止痛藥,而相對人體檢向來 健康合格,適於親權行使。
(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對相對人之態度及刁難: 1.於101年9月經鈞院調解「探視行使協議」,聲請人只會面 交往2 天即傳簡訊表明「妳姿態很高,我不想再被妳理由 一堆,孩子你家人可以照料,那就到這邊結束…探視計畫



免了」。至102年5月間會面交往共10日,期間因相對人聲 請暫時保護令而暫停,直至103年4月始恢復探視至今。探 視期間,聲請人未按計畫進行,係按自己喜好為之。聲請 人每於會面交往時,均詢問孩子許多問題並加以錄音,涉 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相對人交友情形,還曾告知 孩子不許在法院亂說。聲請人即曾將丙○○留在車上詢問 1 個小時,因丙○○不知情而被聲請人罵哭,丙○○返家 後告訴相對人其不願意再與聲請人會面。聲請人又分別於 103年8月某日中午,突然要我送鞋子去聲請人家中,藉口 我不配合會使丙○○無法踢足球;於103年9月28日午覺後 ,要我載丙○○去比賽,因我無法配合,故又缺席;於12 月14日,突然告知若由聲請人載丙○○踢球不安全,要我 或家人接送,因我無法配合,亦是缺席練球。
2.聲請人於103年8月經鈞院調解後,了解「合作關係」後, 卻應用於個人的命令上,若無法遵照辦理,將被扣上「相 對人是不願意合作的媽媽」,如於103年8月中旬,聲請人 對我所排定未成年人之暑假安排計劃表多方懷疑並謾罵、 攻擊、質問,並任意更改交往會面內容。於104 年2月2日 相對人已與孩子約定2月3日會面時間,聲請人於2月3日當 天要求相對人提早2 小時探視,若不能配合即不許探視。 104年2月4日至6日詢問得否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刁難。 會面交往期間,丙○○之課業,聲請人並未給予應有的協 助。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 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 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 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 月25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 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 ,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 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 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 55條第1至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故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 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 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 方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 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 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雙方於95 年10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雙方於100 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行使之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0-22頁),經核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丙○○、丁○○有不利之情事,因而為丙○○、丁○○ 人之最佳利益,應改定聲請人為親權人,依前揭說明, 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經查:
1.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媽媽照顧的比較好,爸爸照 顧不好。媽媽會教我們東西,如果我們不乖媽媽也會罵我 們。媽媽會拿衣架打,打過很多次,用衣架打手心。爸爸 對我不好。媽媽會陪我寫功課,會講故事給我聽,生病時 ,媽媽會帶我們去看醫生。我生病時媽媽有帶我去看醫生 ,很久以前,我的腳、手都有很多點點,當然有帶我去看 醫生,不然早就死掉。爸爸對我們還好,他不會教我們功 課,也不會管功課,只會陪我們玩。爸爸不常打我們手心 ,但小時候爸爸會拿衣架、水管打屁股、臉,現在不會。 媽媽會打我手心、屁股。爸爸應該是心情不好會打我們, 媽媽是因為我們不乖。爸爸跟我們會面交往時,我們玩手 機、玩玩具、還有跟我們講話、睡覺。爸爸有時候聊在法 庭的事情,我不知道該如何說,因為很多。爸爸會跟我說 法官會問在家裡有沒有聽媽媽的話、有沒有感冒。我們跟 爸爸見面之後,媽媽不會問我們跟爸爸之間的事情。爸爸 應該不會問他(指丁○○),因為他太小,什麼都不清楚



。跟爸爸住不好,因為他會喝酒,而且他之前很晚回家, 都會按門鈴,上次阿嬤請他回家,他還不回家,他就住在 喝酒店裡的白色椅子上都不回家,媽媽還叫計程車去接他 ,他也不回來。他跟媽媽還沒有離婚時,常常不回家。阿 嬤早上都去亞緻運動,不會說國語,只會說台語,不會看 國字,我怎麼跟他說他就聽不懂。弟弟跟他說什麼他也聽 不懂。外婆照顧我們很好,外婆很養生,不會讓我們吃不 好的東西。不想跟爸爸住一起,因為爸爸之前會打我們。 也有被錄音過,爸爸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可以錄音,每次都 會被錄音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背面)。未 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不要跟爸爸住一起。因為爸爸 都會錄音。不是爸爸想要常常聽到我的聲音,他想來法院 講媽媽都沒有照顧誰誰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7 頁 )。從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證詞以觀,相對人在 生活照顧上沒有疏忽,縱有管教,能認同是出於為自己行 為不當,希望維持現狀,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並與聲請人 維持一個月2次會面交往之生活模式。
2.程序監理人莫少依到庭陳述:我看過聲請人與小孩的會面 交往情形,與聲請人互動正常,與一般人沒有太大差異, 小孩明白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在一起,但也會表達聲請人有 時候很兇,老大比較能表達清楚,老二是比較情境式的, 如果被處罰就會不愉快。老大清楚表達想要維持現在的生 活,我問老大如果在聲請人家過夜、由聲請人送上學是否 可行,老大明確表達不願意,還是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由 相對人送上學,維持現在一個月二次與聲請人在一起的生 活方式。老大以前表達聲請人很兇,但經過長期的寒假相 處,老大現在可以區別聲請人還是愛他的,但從老大的講 話方式、眼神可以看出還是有點擔心,老大談及此事會眼 神低垂,當我問到要跟聲請人還是相對人在一起生活時, 老大也會有這種表達方式眼神低垂,這時候可以看出小孩 能看出父母親之間的衝突,老大會壓抑、不直接表達自己 情緒上想法,但老大可以明確表達想要跟誰一起住。老大 想要維持現在的生活跟相對人一起住,上下學、活動,老 大可以接受二個禮拜與聲請人過夜住一天。老二比較情境 式的回答,如果哥哥情緒不好,他也會順著哥哥的語言回 答,如果當時所處情境是好的,他也會表達很開心,老二 對父母親之間的衝突也是懵懂的。不建議老大、老二分別 由父母親監護,老大、老二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生活作息 都是一起的,且為互相陪伴的對象,如果因為父母親間衝 突而將他們分開,我認為是不利於小孩的,建議由相對人



監護二位小朋友,給予聲請人探視權等情(本院卷二,第 249背面至250頁、本院卷四第145 頁背面);再參以程序 監理人莫少依出具報告略以:丙○○對聲請人的印象原本 停留於較為負向的「愛生氣」、「講話很大聲」,並對其 懷有害怕的情緒。寒假期間與聲請人的共同相處,讓丙○○ 對聲請人的情緒感受從單純害怕轉變為參雜著喜歡與害 怕的複雜感受。在討論此議題時,面部表情與口語描述仍 透露出內心的焦慮與不安感受。父母離異後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認同相對人為唯一提供情緒 支持與呵護的人。兩位皆滿意目前的生活,表達想維持與 相對人同住的期待,並願意每月兩次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聲請人曾表達若訴訟失敗不排斥不再主動與受監理人丙○○ 、丁○○互動。前述陳述透露出聲請人混淆了「兩造關 係」與「親職角色」之界線;然在程序監理人訪談過程中 ,聲請人修正自己的想法,表達出願意為了受監理人丙○○ 、丁○○的最佳利益與相對人理性互動,並與受監理人 丙○○、丁○○維持穩定的親職關係。丙○○、丁○○的 就醫、就學與生活、休閒安排等皆由相對人承擔,而聲請 人居於輔助角色。相對人能滿足受監理人身心健康發展需 求,亦有助於受監理人丙○○、丁○○的品格發展。聲請 人因與受監理人丙○○、丁○○相處時間與互動機會較少 ,對受監理人丙○○、丁○○的身心發展與需求瞭解有限 ,照顧方式較以自己想像或理想化的方式執行,也尚未發 展出具體可行的照顧計畫。此外聲請人不認同相對人的教 養方式,若改定監護後,可能影響受監理人丙○○、丁○○ 的生活再適應問題。在考慮繼續性原則及受監理人的主 觀表達,建議將監護權判給相對人以符兩位受監理人丙○○ 、丁○○的最佳利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 頁)。 顯見程序監理人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仍關係不佳, 爭執不斷,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又對未成年子女之 約定會面交往細節屢生爭執,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過程之錄音行為,使丙○○、丁○○拒絕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一室。且丙○○對聲請人之感情參雜著喜歡與害怕 的複雜情緒,並在接受訪視時會表露出內心的焦慮與不安 感受及迴避之反應,顯見聲請人對丙○○有一定之壓力存 在,認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將未成年人留在家中部分,經未成年子 女丙○○稱:媽媽單獨把我們留在家裡一次而已,應該是



去年的事情,因為我們本來跟阿嬤住,後來媽媽認識叔叔 後,我們才會常常跟叔叔住。那天媽媽跟阿嬤住,只有我 跟叔叔住在叔叔家,叔叔說部隊要很早去上班,叔叔連絡 媽媽後,就去上班但是媽媽來的比較慢,所以我去樓下早 餐店找老闆娘,後來媽媽就來了。媽媽有留我們在車上, 四、五次,有時候我們看得見媽媽在哪裡,他去買東西, 都只有一、二分鐘。這些事情有時候是我告訴爸爸,有時 候是他自己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 是以,相對人確實有讓未成年人獨自處於未有其他長輩陪 伴顯為不利子女之舉,但據丙○○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僅 係因一時時間調配不當,致未成年子女獨自一人,對現在 職業婦女任母職下,偶一未能處理妥適,且考量丙○○對 相對人有深厚的情感,顯見未造成不當身心影響,且從此 未再發生類似情況,自難謂相對人符合疏於照護之要件, 認定相對人即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一職。
(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之己姓男友對未成年人丙○○、丁○○ 有嚴厲體罰一節,據丙○○陳稱:之前叔叔會來阿嬤家幫 忙照顧我們。叔叔會照顧我們,也會陪我們玩。如果我們 不乖,叔叔會罵我們,就是我們不聽話時,比如我們對大 人沒有禮貌,跟不聽媽媽的話時,會被罵;丁○○證稱: 叔叔對我們好,叔叔會教我們ㄅㄆㄇ,還有數學,叫我們 要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正反面)。另依程 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兩次管教事件始因兩位受監理人 之間的嬉鬧行為,玩鬧過程中情緒高昂,年僅5 歲之丁○○ 無法控制自己的音量與力道,做出具危險性的行為,如 用手勒丙○○的脖子、搶丙○○的羽球拍、揮動羽球拍作 勢要打丙○○之舉動。己○○(聲請人之男友)以口語制 止,丁○○仍持續作出具危險性的動作。己○○口頭訓誡 過程中,丙○○態度平和可接受指責,丁○○則以不同說 法表示自己沒有錯。己○○因認丁○○未理解自己行為可 能對他人造成傷害,於是模仿丁○○的動作使其了解被如 此對待的感覺。己○○使用的行為包括以食指用力點(推 )丁○○的肩膀,及用羽球拍打丁○○的屁股。丁○○因 己○○不同於平常的舉動而出現受驚嚇與哭泣反應。兩次 的管教事件,相對人都有安撫受監理人的情緒並讓他們瞭 解被管教的原因。兩位受監理人皆能陳述兩次的管教事件 ,雖內容受限於受監理人心智發展未能全面陳述始末,但 皆能大致說明為何被管教,及管教的方式與結果。當程序 監理人問丁○○「叔叔為什麼這樣做」,丁○○回答「他 希望我變乖」。依據上述訪查結果,程序監理人判斷兩次



管教事件並無具體的暴力或不當對待事宜,己○○未否認 管教事件,亦清楚說明管教事件的原委,且己○○的說明 與相對人及兩位受監理人的說法一致,顯示其描述是可被 信任的。管教方式尚屬合理的方法,丁○○身上並無明顯 傷痕或紅腫,管教事件後,兩位受監理人並未出現焦慮、 恐懼等受創反應,亦能以開玩笑的方式說明管教事件,顯 見該次事件未對兩位受監理人留下難以抹滅的陰影,此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二)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6頁),程序監理莫少依到庭 陳稱:關於不當管教之情形,分別訪談甲○○乙○○及 同居人己○○及二位小朋友,程序監理人查無具體事宜, 己○○坦白說明管教的情形及原因,己○○陳述與相對人 乙○○及二位小朋友丙○○、丁○○的陳述並無衝突,故 認其陳述可以信任。二次管教原因都是因為小朋友嬉戲過 程,○○容易激動,會說及做出危險動作,譬如會勒脖子 ,用力推○○,或拿出羽球拍作勢打○○,己○○會先遏 制二人,○○可以接受,○○會比較不聽話,故才有二次 管教的狀況,程序監理人認為管教是基於保護小孩的動機 ,二位小朋友身體及心靈沒有留下傷害,我判斷的原因, 是因為○○在陳述情形時,還能笑笑的跟我說,甚至表演 跳的動作給我看,說自己變成跳跳虎,○○在描述其與己 ○○的關係時,關係仍是信任的,從旁觀察也可以看出他 們互動是信任、良好的,○○也很清楚己○○的管教目的 是希望他變乖,故我認為管教是有理由,管教是基於保護 小孩的動機,且小朋友身體及心靈均無受傷害。我有問小 朋友平常的處罰方式,○○會說不准玩玩具是最有效的處 罰方式,○○則認為是罰站,所以不是只有單純的肢體上 面處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背面至146頁)。 再佐以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為監 護權訪視,訪員請未成年人給爸爸媽媽打分數時,未成年 人丁○○回答:「爸爸1分,媽媽100分,叔叔一千萬分」 等情,有該會103年12月10日花兒家監第103149 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是以,丙○○、丁○○經歷相 對人之己姓男友管教,對己○○仍有一定的親近及信賴, 且己○○對丙○○、丁○○於適時為合理管教,非一味的 維護或放縱不管,討好交往中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 、丁○○身心發展顯有盡力協助相對人行使親權。(五)綜上,本院認兩造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均具備擔任親 權行使人之基本條件,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 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親權人於行



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 ,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兩造離婚協議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倘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發生,則就兩造離婚前之狀況及兩造目前相較於對造 更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等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無直接 關聯,自毋庸逐一加以審酌。況本件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事實,且考量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的照顧充分且相對人深諳丙○○ 、丁○○心理之需求,能適時的滿足丙○○、丁○○ 身心發展之需求,並給予適當的管教;未成年子女丙○○ 、丁○○也表達了對相對人之依賴且有深厚的情感,均滿 意目前的生活。堪認相對人無不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情 事,故本件目前無改定親權行使人為聲請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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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