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姜瑞乾
被 告 李惠麗(LIE FI L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 婚後來臺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 段0號戶籍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佐,故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有同住在臺灣 之事實,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 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7 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5年2月7日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瑞穗鄉 ○○村○○路○段0號戶籍地,其間被告曾前往新北市工作 ,並在原告之弟黃瑞森家中居住,亦多次往返於印尼、臺灣 兩地,豈料被告最近一次於101年8月17日出境,此後未再來 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以手機簡訊表示無意再來臺灣之 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 明書(含印尼文及中文譯本)、聲明書各1件、手機簡訊照 片2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27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 附卷可稽,且與證人黃湘閔(原告之姊)、黃瑞森(原告之 弟)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 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