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3年度,41號
HLDV,103,原訴,41,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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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秀星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游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
原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661元(醫療費用 71,600元 、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340元、減少勞動能 力1,278,72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於民國 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醫療費用部分為13,220元、 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為1,385,672元,擴張請求金額為2,475,2 32元,並將法定利息起算日改至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精神慰撫金減縮為 933,429元,並將訴之聲明減縮至與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相同,核其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6月5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 187.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於當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腦內 出血及頭部外傷等之傷害,出院後仍有暈眩、平衡障礙、勞 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需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3,220元、看護費20,000元、工作損失56,340元、減少勞 動能力1,385,672元、精神慰撫金933,429元,總計2,408,66 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408,661元,及自 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賠案處理記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參 本案卷第20至24頁、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 5153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過失 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有前 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本 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花東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參本案卷第15至16頁)。由上可 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未注意已駛近原告車輛,遂煞車不及而碰撞,致原告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 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3,22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13,22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參本案 卷第20至21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上開 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於102年6月5日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同年月 15日辦理出 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全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等語,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案卷第22頁)。是原告 主張自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 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20,000元等語(計算式:2,000×10 =20,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56,34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18,78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 腦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乙節,有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暨明細為證(參 本案卷第22至23頁),堪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3 個月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340元 (18,780×3=56,3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1,385,672元:
原告主張其為 48年5月10日生,本可工作至65歲始退休,因 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出院後仍有暈眩 、平衡障礙、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暨明細、花蓮慈濟 醫院10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案卷第23至24



頁),參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認可原告所 受傷害已達殘廢等級第 7級而核給強制險理賠金(參本案卷 第40至41頁、第52至57頁),自堪信原告勞動能力因車禍受 傷而減損乙節為真。而原告因上述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規定為69.21%, 查原告於102年6月5日車禍發生時為54歲(48年5月10日生) ,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10年11月5日 ,又原告於前已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即102年6月5日往後3個 月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自10 2年9月6日起算至113年5月10日原告年滿 65歲得辦理退休日 止。是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其每年喪失之勞 動價值為174,409元(計算式:21,000×12×69.21%=174,4 09.2,小數點後4捨5入,以下同),則其10年8月又4日(即 10.67763年)所減損之勞動價值,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522,596元【計算式 :174,409×8.00000000+174,409×0.67763×(8.0000000 0-8.00000000)] =1,522,59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 1,385,672元,尚未超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依法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933,429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為83年次,高中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房地等不動產,102 年 所得收入為0元;而原告則為 48年次,高中肄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房地 各乙筆、汽車乙輛,102年所得收入為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腦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治療後仍留有顯著後遺症,使其 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75,2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22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 56,340元+勞動能力減損1,385,67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1,875,232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體傷及勞動能力減損而已領到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745,714元(計算式 :15,714+700,000=745,714),應自本件賠償總額中扣除 。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9, 518元(計算方式:1,875,232-745,714=1,129,518)。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9,518 元,及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另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 造於本案中亦未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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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