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玉交簡字,90年度,32號
HLEM,90,玉交簡,32,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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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新勇 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鄰○○○○○○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七五四八五六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史新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 十年二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第三行 「行經...」,應增列「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第三行「測 得...」,應增列「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測得...」)。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史新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表 乙紙。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乙紙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 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 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苟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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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