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272號
HLDM,104,花交簡,272,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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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4年4月5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6時許, 自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 000○0號時,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6 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 ( 見偵卷第11-14、20、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李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 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已有 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 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職業為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見偵卷第 8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車 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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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