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9號
HLDM,104,聲判,9,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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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美娥
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王席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59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若告訴人鄭美娥與被告王席彬間之合作關係係屬合夥,則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之一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侵占或侵害合夥之財產,即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 要件相符。而我國刑事與民事係獨立認定,並不互相拘束。 尤其檢察官本於其對法之確信,當然可以就未有民事判決之 法律關係逕行認定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因此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稱「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 間究屬普通合夥或個案合夥,合約或律師函文字真意為何、 利益分配比例若干,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僅以檢察官 之偵查結果無法滿足其告訴,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 犯罪之認定」云云,即與檢察官之職責相違,而有推諉卸責 之情形。
㈡依告訴人之舉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不論是整個 的合夥或是個案合夥)就是「普通合夥」的法律關係,被告 若將公同共有的財產未經合夥人同意而處分,或私吞,即有 侵占及背信之事實。
⒈依民法第9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67條第1 項、第2項、第668條等規定,協議書雖以「王席彬占公司股 份70%、股東鄭美娥占股份30%」等語記載,似乎係以2 人 俱為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先足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先足公司)之股東認定2 人之關係,但告訴人與被 告共同出資後之「資產」除了先捷公司、先足公司名下之財 產外,尚有許多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告訴人及被告名下,因此 2人為經營事業所擁有的 財產,遠大於先捷公司、先足公司 。因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公司股東間之關 係,要非無疑。
⒉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



王席彬占公司股份70%,股東鄭美娥占股份30%等文字, 但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股東迄今只有被告1 人,因此,告 訴人與被告之間應非「公司法上之股東與股東」關係甚明。 2 人之間既然有分別出資以及共同經營事業之合作關係,即 應以公司法以外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 關係究竟為何,始屬正確。
⒊告訴人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包括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以 牟利,因此2人共同經營事業應屬無疑。是以,2人間之合作 關係,恰好適於民法第671 條第1、2項關於「合夥」之規定 ,因此2 人間之合作法律關係,不適用公司法,而應適用「 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合作」關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所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適用公司法來處理2 人之 合作關係實有違誤已如前述。而2 人間是為民法上之合夥關 係,惟是屬何種合夥關係?是普通合夥抑或隱名合夥,始為 本案之爭點。告訴人一直主張,關於共同事業之興建房屋與 購買土地等重大決策,如購置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 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24 萬元,是由告訴人與 遠東房屋的仲介王安順談價,並由林柏鴻代書簽立買賣契約 ,後來因為稅金的關係,再由先足公司簽立一模一樣的另1 份契約,將土地登記在先足公司名下。合夥事業出資所購買 之花蓮縣吉安鄉海濱段250、251…等共15筆土地,總價金6, 805 萬元,是由告訴人與地主洽談價金、簽立契約,並於事 後與地主洽談約定改變付款方式。另如花蓮縣花蓮市○○段 0000地號土地、慈雲段522 地號土地雖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與 地主簽約,但也是由告訴人出面洽談一切購地事宜,是否購 買也是由告訴人共同決定。另外,工程興建時,各種材料之 選購、談價也都是由告訴人負責,因此告訴人絕非只是「出 資人」而已,確是有實際參與經營,與重大事項之決策,並 實際執行業務,與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中隱名合夥出資人,不 負責業務,「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完 全不同。另外,以系爭合夥事業資產購買的土地,也有一部 份(比例上為30%)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亦與隱名合夥關係 中「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迥異 。因此,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非「隱名合夥」而是普通合夥 關係,要無疑義。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自95年至101 年年初均能正常 順利運作,且頗有獲利,告訴人復陸續將獲利轉入合夥事業 中,依雙方於101年9月28日所簽立之書面可知,就多年來的



投資、經營進行會算、結算,告訴人共可獲得3,099 萬元, 雙方又以書面約定在「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就結束合夥 事業關係,進行盈餘分配,並連同雙方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各自向合夥事業借支之款項一併結算。詎料,被告因為結 束合夥關係在即,竟在101 年10月開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將合夥事業之資金侵占入己或將之移轉予不明 之他人(非合夥事業所應支付款項之對象),告訴人所能查 到的條列如下:⑴101年10月3日,100萬元。⑵101年10月17 日,200萬元。⑶101年10月24日,300萬元。⑷101年10月24 日,100 萬元。⑸101年11月5日,400萬元。⑹102年5月5日 ,900 萬元。上開資金均非合夥事業之轉帳支出,均是由被 告親自辦理,其中⑴101 年10月3日100萬元之支出,完全未 登記於公司帳中,僅有存摺上記載由被告自己寫上「王」字 ,顯然該100 萬元已由被告侵吞;另⑵至⑹之匯款,雖然事 後的公司帳目中有登載,但只是登載「資金○○○元」或是 「王董○○○元」,並未登載該項支出之用途,經告訴人詢 問會計後,會計亦表示該等款項之匯出,均非先捷公司、先 足公司之業務支出,此見會計所製作之帳目可憑。是以,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事業成立後,所有先捷、先足公司之財 產與告訴人之出資,都是屬於系爭合夥事業,依法為合夥人 公同共有。而被告未依合夥契約之規定,將合夥財產用於合 夥事業之經營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處分,甚至侵吞入 己(所匯出之對方帳戶,檢察官已經查出來,甚至有轉到被 告配偶帳戶之內,或者被告用合夥資金購買被告自己的東西 ),依民法第668條、671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 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被告當然構成 侵占罪。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關係,且因被 告持有並保管先足公司、先捷公司之存摺、印章,且有為合 夥事業以先足公司、先捷公司之名義代為法律行為之情形, 因此被告即是受告訴人委託,應為告訴人及合夥事業之利益 ,妥善處理合夥事業之帳戶及金錢之支用。但被告竟利用持 有該等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 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亦同時構 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㈥綜上,被告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證據明確,檢察官未 依法起訴已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3 月10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月28日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15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並於104年5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住處,由其母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而告訴人於收受上 開處分書後,即於104年5月14日委任邱一偉律師向本院提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影本、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 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卷宗核 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之程序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先足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500萬元,而先 捷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2,500萬元,被 告為先足公司、先捷公司之唯一董事、代表人,有卷附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被告所辯先捷公司為一人 公司,告訴人非先捷公司之股東一節,自屬有據。 ㈡證人即先捷公司會計王曉曼證稱:告訴人於95年間係先捷公 司售屋小姐,先捷公司自95年起迄今有5 個建案,告訴人都 有參加,「微風四季」建案告訴人有投資500 萬元,並陸續 投資「豪士登堡」、「先捷新榮耀」、「先捷樂章」、「先 捷貝多芬」等建案,伊不清楚告訴人之投資金額怎麼算。先



捷公司是每個建案獨立計算投資額,除告訴人以外,每個建 案投資人數不一定等語(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投 資人劉王民君證述:伊是就個案插被告之暗股,伊不清楚伊 插的是哪一個建案,伊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就交給被告投資, 被告於101年間已將本金及獲利約10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交 查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投資人蔡國珍陳稱:伊父親生前 曾投資被告幾百萬元,詳細金額伊不知道,前幾年伊父親過 世後,被告將一筆500 萬元匯還伊,但因建案仍陸續在做, 目前尚未結清投資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綜合上開證人 之證詞,佐以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中自承:伊 投資「微風四季」建案500萬元,依約定分得15%,嗣再入金 400萬元,連同「微風四季」之分紅及銷售獎金280萬元計入 ,合計出資1,180 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堪認被告 與告訴人、投資人劉王民君、蔡國珍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均 係被告視公司建案資金之需要,私下對外招募投資人,並以 出資比例分配獲利,與有限公司依法辦理增資之程序,大不 相同,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並未因而取得股東之身分。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簽署之書面文件(見他字 卷第8 頁),及「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載: 「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 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簽立之 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見偵卷第11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待先捷公司「先捷樂章」建案房屋 銷售結束後,告訴人即可取回投資本金,及建案盈餘分配, 要與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分派盈餘之規定 有別,在在顯示告訴人僅係於先捷公司推出建案時,與被告 私下有資金上之往來,或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甚明,準 此,協議書所載「立書人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席彬(以下簡稱甲方)佔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 ,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佔 股份30%」(見他字卷第13頁)之真意,乃係指依告訴人就 特定建案出資之多寡,決定盈餘分配之標準,非謂告訴人為 持有先捷公司、先足公司30%股份之股東。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既非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股東,則被告 身為該等公司之唯一股東,當然為該等公司之董事,得依法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就該等公司之資金如 何運用、調度,被告自有權處分,故被告自先捷公司帳戶提 領金錢,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核與侵占罪 、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如 上罪嫌,洵無足採,自難據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



處。
五、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 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罪嫌, 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猶執陳詞,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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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