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4號
HLDM,104,易緝,4,201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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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102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江俊樑之友人,獲悉王健智江俊樑(重利罪部分 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借款,卻遲未還款,且避不出面,江俊 樑心有不甘,與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恐嚇取財未遂罪 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王健智之兄甲○○並未積欠 江俊樑任何債務,且無為王健智清償債務之義務,見甲○○ 經營之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0號之「TOP麵包店」(下稱富國店)生意興隆 ,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策劃由潘尚志出面 勒索甲○○,逼使其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潘尚志即於民國 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夥同林達凱一同前往富國店,出 示王健智偽造甲○○簽名之讓渡證書(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本 院判刑確定)及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向甲○○恫稱:「你不 處理沒關係,那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甲○○遲未給付 款項,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承上開恐嚇取財之 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丁○○前往砸毀富國店,逼迫甲○○付 款。丁○○乃邀集不知砸店最終目的,僅共同基於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柳逸軒陳枝宇(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 判刑確定)、少年黃○洋(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詳卷)、柳○駿(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詳卷,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於翌(20)日晚間9 時21分許富國店營業時間內, 相偕前往富國店,持棍棒砸毀店面玻璃,及店內麵包架、飲 料櫃、蛋糕櫃等設備,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在店內選 購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客人(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毀損部分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 開店營業之權利,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並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甲○○為修繕遭砸毀之營業設備,因而歇業數日。嗣



甲○○報警處理,丁○○、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因而無 法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王健智黃○洋、A1證述,及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柳逸軒陳枝宇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本票影本、讓渡證書、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 花簡字第142 號判決書、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102 號宣示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富國店遭砸毀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 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



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 ,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 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 凱、潘尚志柳逸軒陳枝宇,及少年黃○洋、柳○駿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恐嚇、 砸店之犯行,地點同一,時間緊接,均意在向告訴人索取財 物,顯係自始基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黃○洋、柳 ○駿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成年 之被告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恫嚇告訴人,迫使其清償被害人王健智之債務,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得財,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友人催 討款項,竟與同案被告江俊樑林達凱潘尚志共同恐嚇告 訴人,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甚而帶同同案被告柳逸軒、陳 枝宇及少年黃○洋、柳○駿砸毀告訴人苦心經營之麵包店, 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且所受損害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江俊樑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 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之上限仍在5年以下,被 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作案用之棍棒,因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 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被訴共同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 規定,須告訴乃論 ,同案被告江俊樑分別與告訴人甲○○、頂尖公司經花蓮縣 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告訴人、頂尖公司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此 調解書經本院先後於同年3月21日、4月30核定在案,有該等 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3 號卷二第43、48頁),足認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則依 上揭規定,應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時,對同案被告江俊 樑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 本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 12月24日,指被告就其經本院認定參與實施破壞麵包店設備 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 ,又明知告訴人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經營之「TOP 麵包店」(下稱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 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被告帶人前往砸 店,被告遂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已經本院判刑確定)、陳 枝宇(同案被告江俊樑陳枝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少年黃○洋、柳○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 購物之際,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及該麵包店人員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江俊 樑、柳逸軒陳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1強 制犯行,辯稱:中華店遭人砸毀非伊所為等語。四、經查,同案被告柳逸軒在偵訊時明確供稱:「(問:你在警 詢說是丁○○叫你去的?)那是富國路那一次,那次是丁○ ○叫我去的。」(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5頁)、 「(問:6 月28日你是否有到吉安鄉的麵包店砸店?)有, 跟一個叫『小黑』的過去,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 的全名。還有其他小黑的朋友一起去,總共多少個我不記得 了,我只認識小黑,其他都是小黑的朋友,我不認識。」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7頁),且同案被告江俊樑陳枝宇均否認參與砸毀中華店,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受同案 被告江俊樑指示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 、柳○駿砸毀中華店。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柳逸 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共同砸毀富國店,經警詢 以:「你除了涉嫌前往毀損花蓮市○○路0 號外還有無毀損 TOP 麵包店其他分店?」、「你有無在101年6月28日21時52 分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號毀損該店玻璃及店內設 備?」,均嚴詞否認;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時,亦陳稱: 伊只砸過1次。是在10月份,伊是與柳逸軒陳枝宇等5人砸 富國路的麵包店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40頁 );嗣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被告固謂:「(問:你們兩 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我帶柳逸軒陳枝宇黃○洋、柳 ○駿去,林○銘我有叫他一起去,但他不知道我們要去砸店 ,我叫他在旁邊看著有無警察來,當下他才知道我們要去砸 店。」(見102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6頁),對此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解釋稱: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伊帶誰去砸店 ,伊回答伊帶柳逸軒陳枝宇黃○洋、柳○駿,這是指富 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衡諸被告始終供稱其僅 為1次 砸店犯行,檢察官並未向其確認是否亦參與中華店遭



砸毀一事,逕行訊問被告「你們『兩次』分別帶何人去砸店 ?」,被告辯稱其誤解檢察官訊問問題之意義,容非無此可 能,尚難僅憑被告該次訊問筆錄內容,遽認被告有自白為如 公訴意旨所示砸毀中華店犯行之情事。此外,觀諸卷附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作案之歹徒均戴口罩、安全帽,無法看清 行兇之人之樣貌,難以辨識被告是否為作案歹徒,自不能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佐以告訴人證述:「(問:當時 你是否知道何人去砸中華店?)我不知道」、「(問:中華 店被砸之前後,有無任何人跟你勒索金錢?)沒有。」(見 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一第296、297頁背面),亦不 足據以證明中華店遭人砸毀係被告所為,尚不得因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犯行之心證,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俊樑因被害人王健智遲不願還款 ,又明知中華店生意興隆,欲藉機勒索金錢,竟與被告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之 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江俊樑指示被告帶人前往砸店,被告 遂邀集同案被告柳逸軒陳枝宇、少年黃○洋、柳○駿,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地點,於多名客人在內購物之際,持棍棒砸毀 店內擺設,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 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 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 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 罪,他部不受理,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 分別諭知。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附表編號2 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 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同案被告江俊樑與告訴人、頂尖公司調解成立,並 經本院核定在案,對同案被告江俊樑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 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已如上述,本件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仍於102 年12月24日,指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此為程序事項,而被告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 法理,應先行審究,不受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之影響。又被告 被訴附表編號1 強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其被訴附 表編號2 毀損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被訴附表編號2 毀損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
│ │ │ │ │
├───┼───────┼───────┼─────────┤
│1 │101年6月28日晚│中華店 │以持棍棒砸毀店內擺│




│ │間9時52分許 │ │設之強暴方式,妨害│
│ │ │ │告訴人及該麵包店人│
│ │ │ │員營業之權利 │
│ │ │ │ │
├───┼───────┼───────┼─────────┤
│2 │同上 │同上 │持棍棒砸毀店內擺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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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