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26號
HLDM,104,原簡,2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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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坤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周心怡(另案審理中)、蔡智雄陳春妹(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周心怡蔡智雄陳春妹林坤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與周心怡蔡智雄陳春妹談妥免費提供前往大陸 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作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坤龍進入 臺灣地區之代價,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與有意前來臺灣工作之林坤龍佯為結婚,而在該大 陸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324號)結 婚公證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嗣甲○○先行返臺,據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於92年 3 月20日持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理結婚登記 完成後,於不詳時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3年1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15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林坤龍以配偶身分 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境管局遂不予許可,因而無法 得逞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證人蔡智雄陳春妹之供述。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台查詢、不准狀況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 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 不在我國刑法第214 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坤龍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 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 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件 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 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三)榕公證內民字 第二三二四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等文字,並 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 且因被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 被告持該文書,向海基會取得確有該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 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㈢被告申請林坤龍來臺所必須填具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其內容 雖顯然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 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縱其內容不實,亦無 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 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 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 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 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 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 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 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 事欄內,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



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 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 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 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 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 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 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 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 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 ;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 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 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規 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2 項 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後段係就不能 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 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舊法 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改列為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 段,而使新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體例趨於完整(參 見新刑法第25條立法理由),是依前所述,一般未遂犯之處 罰效果新舊刑法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得直接 適用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⒊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 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 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與周心怡蔡智雄陳春妹林坤龍間,就上 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周心怡蔡智雄陳春妹就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且 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 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 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反第15條 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 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 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 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為圖獲得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 食宿、交通費用之代價,始為前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營利 之意圖,然因被告係於93年1 月16日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 求准許林坤龍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之規定論處。
⒏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林坤龍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為 93年1 月16日,行為時已在92年12月31日之後,自應適用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 、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周心怡蔡智雄陳春妹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暨被告與周心怡蔡智雄陳春妹林坤龍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犯罪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諸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 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 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 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 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 「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 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 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 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本件被告 僅為獲取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且行為僅有 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 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 情,足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 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 結婚登記,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幸未得逞,實害未生,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 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 所示。
⒑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 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 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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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