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號
HLDM,103,重訴,2,20150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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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2
、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花蓮縣警察局民防中心警報員,戊○○ (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甲○○之配偶 ,甲○○與己○○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有婚外情關係,而己○○雖為有配偶之人,仍 同時與甲○○及鄭成福交往。甲○○與己○○於民國103年3 月6日晚間,在己○○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住處騎 樓吃飯飲酒,而鄭成福正巧於己○○住處斜對面即吉安鄉知 卡宣大道與海岸路口之7-11便利商店,目睹上開 2人飲酒作 樂之情形而心生不滿在旁伺機追躡,嗣甲○○與己○○於同 年月7日凌晨 0時5分許結束飲酒,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離開住處,沿知卡宣大道 及南濱路行駛,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華北二路 (下稱華北二路),甲○○將車輛停放華北二路旁草地上,在 車內與己○○發生性行為,鄭成福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於同日 0時14分許進入華北二路鄭成福先將自用小貨車停放一旁後,隻身上前查看,並打開 9169-R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鄭成福見2人赤身裸體從事性 行為即大罵甲○○:「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等語, 己○○旋下車將鄭成福拉開,而鄭成福仍上前與已下車之甲 ○○發生口角爭執,鄭成福並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己○ ○之配偶周明正,甲○○回稱:「打就打,順便報警」等語 ,並上車駕駛該車,朝己○○與鄭成福方向駛去,甲○○之 車輛不慎碰撞己○○右腳,鄭成福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 都敢撞」,並上前在甲○○駕駛之車輛右側副駕駛座附近追 逐該車輛,於追逐過程中,不慎跌入該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後 車輪間,遭該車輛右後車輪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受有胸 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 甲○○將汽車駛至草皮外之華北二路,並叫己○○上車,己 ○○上車後向甲○○稱:「你壓到他了怎麼辦」,甲○○僅 平淡表示:「壓都壓了」,詎其為避免與己○○間之婚外情



遭人發覺,甲○○雖知鄭成福遭其車輛碾壓之後,身受重傷 ,係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未對 鄭成福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 措施,仍於同日凌晨 0時31分許逕行駕車搭載己○○離開現 場。甲○○與己○○離開並於路旁穿著衣物後,因己○○提 議回現場查看,甲○○遂於同日凌晨 0時49分再度駕車進入 華北二路,甲○○與己○○均下車查看,己○○先發現鄭成 福倒臥位置,呼叫甲○○一同查看,惟甲○○稱:「沒什麼 好看的」,並將己○○拉上車,2人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駕 車離開華北二路,甲○○於同日凌晨 0時58分載己○○返回 上開住處後,即自行驅車返家。而鄭成福即因胸部遭車輪碾 壓,受有胸部外傷、多發性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 亡,嗣因林春蓮於同日上午 6時許,前往該處附近草地欲巡 視其飼養之牛隻,發現鄭成福臉部朝下倒臥該處,隨即報警 處理。
二、甲○○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先電聯己○○前往上開現 場查看有無異狀,經己○○查看並回覆現場已有警察後,甲 ○○即駕車至其子卓訓平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之修車廠,自行更換破損之右前輪後,沿中橫離開花蓮縣 境,於同日晚間抵達新北市與女性友人何慧珍會面,甲○○ 於新北市、桃園縣流連數日後,決定不經公務人員赴大陸地 區之正當請假程序即行出境,並於同年月 9日上午電聯不知 情之戊○○將其護照、行李送往桃園縣平鎮市親友李清全住 處,戊○○於同日18時許搭乘火車至桃園縣與甲○○會面, 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 0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國際機場,戊 ○○於同日4時39分許,以信用卡臨櫃刷卡購買國泰航空CX4 63班機單程機票 1張予甲○○,甲○○旋即搭乘飛機出境前 往香港,並轉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嗣因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3月7日相驗後發現死者遭他殺, 指揮警方偵辦循線查悉上情,並簽發拘票依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程序,囑託大陸地區公安執行,經公安 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宜春酒店逮 捕甲○○,並於同年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遣返 歸案。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有關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 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第169頁 背面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間,搭載 己○○至華北二路發生性行為,鄭成福出現後將己○○拉下 車,之後是鄭成福追伊的車子,後來己○○有上車,伊就開 車載己○○走了,將車輛停在路邊穿完衣服後,己○○提議 回現場查看,伊載己○○回到現場;伊有於 103年3月7日早 上打電話給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 稱:當時伊喝醉酒,伊不曉得有壓到鄭成福,第二次回現場 時,伊沒有下車,因為伊不敢下車,伊怕鄭成福躲在某處攻 擊伊,伊也沒印象己○○有告訴伊壓到鄭成福了,好像是第 2天、第3天聽己○○說她有看到報紙刊登才知道鄭成福死亡 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右下往左上一次性碾壓胸 部:




1.被告甲○○與證人己○○於 103年3月6日晚間,在證人己○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住處騎樓吃飯飲酒,嗣被 告與證人己○○於同年月7日凌晨 0時5分許結束飲酒,並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己○○離 開住處,沿知卡宣大道及南濱路行駛,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 花蓮縣吉安鄉華北二路(下稱華北二路),被告將車輛停放華 北二路旁草地上,在車內與證人己○○發生性行為,被害人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於同日0時 14分許進入華北二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 第150-152、175-196頁),應堪認定。 2.被害人鄭成福於 103年3月7日凌晨0時14分至同日凌晨0時31 分許間某時許,在華北二路旁草地上,遭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一次性由右下向左上碾 壓胸部,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 同日死亡,被告並於同日上午 7時許,駕車至其子卓訓平開 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修車廠,自行更換破損 之右前輪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卓訓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左前 輪、左後輪之輪胎拓印痕均相同,且與被害人上衣正面之輪 胎印痕紋路均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 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三第 53-56頁),且經本院將被告更換前之右前輪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該右前輪之輪胎拓印痕與前 揭左前輪輪胎拓印痕紋路類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2-54頁、本院 卷二第 77頁),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碾壓被害人鄭成福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碾壓之 事實,首堪認定。
3.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一次性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乙 節,業據證人即法醫師丁○○於偵訊時證述:死者頸椎骨折 及胸部碾壓,可能是同一次車輛碾壓造成,死者之老虎斑與 胸部碾壓,也可能是同一次碾壓行為所造成,依死者傷勢, 可能是一次碾壓造成,也可能是多次造成,但綜合衣服上的 痕跡判斷,應是一次的機率較大等語(見偵卷一第106-109頁 ),而觀諸死者衣服照片 (見警卷四第16、105、106頁),其 輪胎印痕亦僅有一道右下左上方向之印痕,並無重覆之胎痕 ,且死者衣服上輪胎印痕方向與體表右腹側壁兩道左上斜平



行線狀刮擦傷方向一致(見警卷四第52頁照片),故被害人僅 遭一次碾壓之事實,足可認定。另解剖結果被害人胸部外傷 呈現多發性沿胸廓外緣腋下中線分布骨折,則被害人遭被告 所駕車輛,一次性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因而受有胸部外 傷,多發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亡,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仰躺遭車輛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 ,胸廓受地面固定及上方車輛碾壓造成肋骨於腋中線產生最 大彎折變形骨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28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 64-72頁),則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車輪由 右下向左上方碾壓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己○○就其所見本案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車輛碾壓之經 過,先後證述如下:
1.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有到伊家吃飯喝 酒,大約到103年3月7日凌晨0時許結束,之後被告開車載伊 到華北二路工業區那裡,我們有先聊天後才做愛,後來鄭成 福就突然出現,打開車門,接著就罵被告:「老色魔,那麼 老了還那麼色」,鄭成福就拉伊的右手把伊抓下車,當時伊 與被告都是裸體,伊叫鄭成福不要那麼衝動,鄭成福又到駕 駛座那裡跟被告說要跟伊老公說伊跟被告的事情,被告說: 「好,順便報警」,伊又去把鄭成福拉離開車子,被告在車 上,被告要開車過來載伊走,叫伊上車,還開車擦撞到伊的 右小腿,因為當時伊背對車子,鄭成福是面對車子的方向, 被撞到後伊就跌倒了,被告就把車子退後,鄭成福就對伊說 被告都開車撞你了,鄭成福又跑過去罵被告,還抓住被告的 副駕駛座車門,罵被告:「沒有人性,自己的女人你都要撞 」,被告就繼續開車繞圈,鄭成福就一直斷斷續續抓住門把 ,他們就在那裡繞了幾圈,時間大約3、4分鐘,後來被告就 把車開出去草皮,當時伊腳很痛站不起來,後來伊站起來時 ,就看到鄭成福被被告車輛的右後輪壓過去等語 (見偵卷四 第101-104頁)。
2.於 103年4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開車載伊沿知卡 宣大道、南濱路到華北二路工業區的草地,先聊天才做愛, 鄭成福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鄭成福說:「你們在幹什麼? 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出來!出來!」,被告好像沒 有下車,伊自己從副駕駛坐下車,伊繞過去駕駛座那邊把鄭 成福推離車子,鄭成福又跑回去車旁邊對被告說要打電話給 伊老公,被告說:「好,那就打啊!順便打電話報警啊!」 ,鄭成福把被告拉下車就在車門邊扭打,伊又去把鄭成福拉 走,伊把鄭成福拉離車子 5至10公尺,被告就上車,然後叫



伊快上車,當時伊在跟鄭成福拉扯,鄭成福突然間把伊往左 邊拉,後來伊右腳踝就被碰到,鄭成福就罵被告:「老色魔 ,連你的女人都敢撞!」,印象中被告沒有從伊前面彎過去 ,所以應該是倒車,鄭成福就直接去追被告的車,因為隔了 一段距離,所以伊不確定鄭成福抓是住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 車門把手還是 B柱,但伊確定鄭成福有抓住東西,追逐過程 中有鬆脫,然後又追上去抓住,一下在車門邊,一下在車後 面,當時就在那邊繞圈圈,大概有4、5圈吧,鄭成福好像有 叫被告下車,但被告還是一直開,伊有要走過去,但因為腳 痛,所以就又蹲下去,幾秒鐘伊又站起來,就看到被告的右 後車輪壓過鄭成福的身體,鄭成福是躺著的,碾壓處是草坪 靠近馬路的位置等語(見偵卷四第127-131頁)。 3.於103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將鄭成福拉離開車 子後,鄭成福又跑過去找被告,他們有用手互相拉扯,伊又 把鄭成福拉走,之後伊聽到被告喊叫伊快上車,過一下子車 子就碰到伊,車子撞到伊後,鄭成福就去追被告的車,鄭成 福一直在車的右側,試圖要用手抓 B柱或車門把手,並大喊 要被告下車,後來鄭成福被車子壓過,車子停在馬路上,被 告才叫伊上車;當時工業區路上的燈都有開,伊覺得還蠻亮 的,所以伊才看的到被害人與被告追逐等語(見偵卷四第139 -144頁)。
4.於 10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鄭成福到場時,伊 與被告甲○○正在車上,之後鄭成福把車門打開,伊與被告 被嚇到,鄭成福隨即叫伊等下車,伊與被告下車以後,鄭成 福去拉扯被告,伊就把鄭成福拉到一旁,但鄭成福又衝向被 告,伊便將鄭成福推在一旁,被告則乘隙返回車上,並在伊 與鄭成福拉扯時,將車開過來叫伊上車,當時被告開車不小 心碰撞到伊的腳,伊因痛蹲下,鄭成福見狀大喊:「你的女 人你也敢撞」,隨即追向被告駕駛的車輛,鄭成福在被告車 子的右側並試著要拉車門,他們不知道轉了幾圈,伊因為腳 痛蹲下去,再起身時,車子已經快到路口處了,然後伊看到 被告車子的右後輪壓過鄭成福;伊從頭到尾都是看到鄭成福 在追被告的車,鄭成福大概都是在車子前、後輪的中間處, 鄭成福一直叫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2-203頁背面) 。
5.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 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證述,而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勘驗案 發現場,華工一路及華北二路旁皆有路燈,現有光源明亮, 有相當照明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 ),則證人己○○於案發現場當有足夠照明度目睹被害人



追逐被告車輛,且證人己○○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關係,復素無怨隙,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15日所為證述 並未迴護被告,歷次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 再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己○○ 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認為證人己○○上開證述 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應可認證人己○○之 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將車輛停 放華北二路旁草地上,在車內與證人己○○發生性行為,被 害人鄭成福突然打開車門,見 2人赤身裸體從事性行為即大 罵被告:「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等語,證人己○○ 旋下車將被害人拉開,而被害人仍上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並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證人己○○之配偶,被 告回稱:「打就打,順便報警」等語,並上車駕駛該車,朝 證人己○○與被害人方向駛去,被告之車輛不慎碰撞證人己 ○○右腳,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並上 前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副駕駛座附近追逐該車輛等節,前 後證述尚稱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駕車欲上前搭載證人 己○○,不知道證人己○○為何沒有上車,之後被害人在其 車輛右側追逐,一直敲打其右側車門一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 218頁背面),此外,並有國泰聯合診所103年12月9日函覆: 己○○於 103年3月7日因右下肢受傷就醫及檢附病歷在卷可 資佐證 (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足徵上開證人己○○證述 被告開車過來並叫其上車,惟其遭被告車輛撞擊右下肢,被 害人隨即上前在被告車輛右側追逐被告車輛乙節,應屬有據 。而被害人遭被告車輛碾壓為一次性碾壓,業如前述,再參 酌證人己○○前後相當之證述,則被害人當係遭被告所駕車 輛之後車輪碾壓,蓋車輛行進間,若係遭前車輪碾壓,除非 車輛煞停並將被害人移離車底,否則必緊接遭後車輪碾壓, 而本案被告既無駕車碾壓被害人後,將車輛停住並下車移開 被害人之動作,則衡諸本件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既為一次性碾 壓,必當係遭被告車輛後車輪碾壓無誤,且此亦與證人己○ ○證述相符。綜上以析,被告原為開車上前搭載當時與被害 人發生拉扯之證人己○○,惟撞擊證人己○○之右下肢後, 被害人見狀氣憤上前在車輛右側副駕駛座附近追逐被告車輛 ,並以言語罵被告,被害人於追逐被告車輛過程中,或因草 地地勢不平,不慎跌入該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間,遭該 車輛右後車輪由右下向左上一次性碾壓胸部等情,堪以認定 。
6.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先行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後,當場以車 輪碾過被害人胸部等情,惟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右後車輪一



次性碾壓胸部之事實,如前所述,且觀諸被害人身體之傷勢 ,被害人右腹側壁兩道傷痕,因與被害人衣服上輪胎印痕方 向一致,故應為遭車輛碾壓時所造成,而被害人身高 174公 分,其右肘擦挫傷之高度顯非車輛撞擊所致,若被害人係於 追逐中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則被害人在身體下肢應有明顯 對應傷勢,然被害人身上並無遭車輛撞擊之相對應傷痕,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 (見10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35-40頁、偵卷一第 69-72頁);又被告車輛右前燈罩雖於當時掉落在案發現場、 車輛右前方燈罩旁有疑似織物擦抹痕,惟被害人身體於燈罩 之高度並無相對應傷痕,而燈罩掉落之原因甚多,亦無證據 顯示該織物為被害人衣褲纖維組織,是尚難僅因右前燈罩掉 落及該處織物擦抹痕,即遽認係被告車輛先行撞擊被害人; 再者,被告右前車輪破裂原因亦甚多,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顯示疑似樹枝之物品卡於右前車輪側面 (見警卷 一第202-1頁照片),是以,亦難以被告燈罩脫落及右前車輪 破裂遽以認定被告有先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三)被害人鄭成福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胸部受傷而屬無自救 力之人:
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右下向左上一次性碾壓胸 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己○○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 證述:伊看到鄭成福被壓後,他是躺在地上的狀態,伊就一 跛一跛的走過去看鄭成福,大約離鄭成福7、8公尺,鄭成福 當時臉部朝下,但被告叫伊上車,所以伊沒有看到鄭成福有 無在動,也沒有聽到他的聲音(見偵卷四第104頁);於103年 4月1日偵訊時證述:鄭成福被碾壓後,伊有走過去,伊看到 鄭成福趴在那邊不會動,此時被告的車已經在馬路上,被告 叫伊上車(見偵卷四第 131頁),可見當時被害人鄭成福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碾壓後,即於原地無動靜,未再追逐被告車 輛,亦無辱罵被告或要求被告下車之聲音。又被害人遭被告 車輛碾壓胸部後,受有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等傷害,且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進行解剖,發現被害人氣管腔內有 泡沫樣液體,可證被害人受傷後雖已失去活動即清除呼吸道 分泌物能力,但未立即死亡,仍持續呼吸動作一段時間,氣 體來回進出將氣管內黏液分泌物攪動成泡沫樣等情,業據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46頁),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 偵卷一第65-72頁),而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 ,鑑定意見認為:若如同死者鄭成福先生解剖報告上所記載 的傷勢,主要是多處胸骨與肋骨骨折,並且造成肋膜腔積血



與肺臟穿刺傷;死者的外傷除了造成皮下氣腫與局部血腫之 外,也在兩側肋膜腔造成血胸,依照美國進階外傷救命術 ( Advan ced Trauma Life Support,ATLS )記載,胸部外傷的 致死機制主要有二個原因:1.壓力性氣胸的張力太大,導致 胸部呼吸循環不順暢,以致於氧氣代償不夠而發生休克死亡 ;2.血胸大量出血,造成身體循環貯蓄血量不夠,也會休克 死亡。由於這二種機制致死的情況,都是需要經過一段時間 才會造成死亡的發生,所以一般而言,幾乎不可能造成死者 立即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103年12月4日(103)醫秘 字第3468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二第36-37頁)。綜上,足見被害人於遭車輛碾壓後未立即 死亡,而為陷於無自救力之人。
(四)被告依刑法第15條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救助義務: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 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 條第 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查被害人鄭成福業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碾 壓胸部而呈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對之自應負 有將之就醫之扶助義務。
(五)被告應有遺棄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證人己○○分別證述如下:
(1)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看到鄭成福遭被告所駕 車輛右後輪壓過去,伊走過去看鄭成福鄭成福當時臉部朝 下躺在地上,被告不給伊看,就叫伊上車,伊只好折往被告 的車上車,上車後伊就告訴被告:你的車子壓到鄭成福了, 被告就說:「壓都壓了」,伊就問被告:鄭成福會不會怎麼 樣,被告就說:不管了;之後伊與被告離開華北二路工業區 ,停在路邊穿衣服,衣服穿好後就繼續走,直到海岸路與南 海一街路口,伊就問被告:鄭成福會不會怎麼樣,被告口氣 很不好的說:「你那麼關心他喔」,然後就迴轉回到現場, 被告將車停在原本做愛的地方附近,伊與被告就下車找了幾 分鐘,伊有看到鄭成福的衣服,伊就跟被告說那邊有一個白 白的,伊就跟被告一起走過去,快要走到時,被告就把伊拉 走,並說看到了就可以走了,伊說要不要再往前看一下,被 告說沒什麼好看的,伊問說鄭成福會不會怎樣,被告說會不 會怎樣明天就知道了;後來伊與被告就離開現場,開到知卡 宣大道時發現車子好像沒氣,被告下車察看就發現右前輪沒 氣了,被告說不管了,就先載伊回家,之後被告就回家了, 伊又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伊家鐵門的遙控器在被告車上,被



告叫伊走側門,伊說側門鎖上,被告就叫伊走到知卡宣大道 ,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的車,伊就開門拿遙控器,被告就又開 車走了,一直到當天早上上午 7、87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 伊,被告說要去大禹嶺散心,然後說他那天會關機等語 (見 偵卷四第104-105頁)。
(2)於 103年4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看到鄭成福被碾過,碾 壓處已經是草坪靠近馬路的位置,後來伊有走過去,伊看到 鄭成福趴在那邊不會動,此時被告的車已經在馬路上,被告 叫伊上車,上車後伊有跟被告說:你車子有壓到鄭成福怎麼 辦,被告說:「壓都壓了,不然怎麼辦,明天就知道了」, 就離開現場,在路邊穿上衣服,被告就往北開,開到南海一 街時,伊問被告:鄭成福會不會怎樣,要怎麼辦,被告說: 「你這麼關心他喔,那不然我們回去看」,第二次回到現場 ,伊與被告都有下車去找鄭成福,找了2、3分鐘,伊有看到 鄭成福,有用手比出鄭成福的位置,並跟被告說鄭成福躺在 那邊,被告應該也有看到,被告就把伊拉走說:「沒什麼好 看到的」,於是就上車離開,之後發覺車輪怪怪的,開到知 卡宣大道時,被告下車看一下車輪說:沒差,可以開回家, 而且車子還有備胎;當天早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現 場,因為他的汽車燈罩掉在那邊,叫伊去看,伊到華北二路 與南濱路口看到警車跟警察,就調頭走了,伊跟被告說已經 有警察在那邊,伊不敢去,被告好像就說:「那就沒辦法了 」;103年3月1日或8日在電話中,被告要伊打死不要承認, 他說認了的話,伊的罪會跟他一樣重,會被關 20年等語(見 偵卷四第131-135頁)
(3)於103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鄭成福遭被告車子壓過, 子停在馬路上時,被告才叫伊上車,伊跟被告說:「你壓到 他了」,被告說:「壓就壓到了」,伊說:「不知道有沒有 怎樣」,被告說:「有沒有怎樣明天早上就知道了」;第二 次回到現場,被告也有下車,剛開始分頭找,後來伊有看到 鄭成福就叫被告過來伊這邊,伊與被告都有看到鄭成福,被 告說:「看到了,可以走了」,就把伊拉上車,沒有做任何 處置;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說他車子的燈罩掉在草皮上,要 伊去看看,有看到的話幫他撿回來,伊到現場看到警察在那 邊就回去了;103 年3月8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報 紙登鄭成福死掉了,被告說:「如果被抓的話,我們一樣都 要關 20年,如果有人問的話,就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 第141-143頁)。
(4)於 10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車輛碾壓鄭成福後, 被告將車停到一旁的路邊,伊慢慢走過去上車,上車後伊確



實有跟被告說車子壓到被害人了,當時被告說:沒關係,不 會怎樣,然後就開車離開,在知卡宣大道與南海十街附近穿 好衣服,約10幾分鐘後再次返回現場,伊與被告都有下車, 到看起來好像是被害人的時候,被告就說:看到了,可以走 了,之後離開到知卡宣大道時,被告說輪胎沒氣,伊等有下 車查看,被告還是送伊回家,當天早上6、7點被告打電話說 他車輛有一個燈罩掉了,叫伊去現場找找看,伊到南濱路看 到很多警察就折返了,之後被告在電話中有要伊不能講這件 事,如果講了會被關2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背面 )。
(5)綜上,證人己○○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 車輛碾壓被害人鄭成福後,其一上車即明確告知被告駕駛之 車輛碾壓到被害人,且當時被告亦回應證人己○○壓都壓了 等語,是被告於證人己○○上車告知後,即已知悉其所駕駛 車輛碾壓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供稱案發前駕車搭載證人己○○前往案發現場,在現場 發生性行為,被害人鄭成福突然下車將己○○拉下車,伊拉 不動己○○,伊就上車,伊開車到己○○旁邊要載己○○走 ,伊有印象有叫己○○上車,己○○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上車 ,後來己○○有上車,伊與己○○在車上穿衣服,後來己○ ○提議再回到現場,再回到現場後,要離開時發現車輪破掉 ,伊載己○○回家,後來己○○打電話說鐵門遙控器沒有拿 到,伊停車等己○○來拿遙控器時,下車查看右前輪沒有氣 ,之後伊自己開車回家睡覺,並於當天早上 7時許打電話給 己○○一節,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被告載伊到案發地點,在車上有聊天後發生性行為,鄭成 福突然出現,被告開車並叫伊上車;伊上車後有告訴被告壓 到被害人,被告亦有所回應,隨即開車離開現場,與被告在 路邊將衣服穿好,並與被告再次回到現場,要離開現場時, 在路上發現右車輪沒氣,被告仍載伊回家,因為伊忘記拿鐵 門搖況器,有打電話給被告,且於當天早上 7時許被告打電 話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觀以證人上開陳述,可見被告雖於案 發前有飲酒,惟仍能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並與證人己○○ 聊天、性行為,並於被害人出現時,欲載證人己○○離開, 證人己○○上車後,被告與證人己○○對答尚屬清楚,駕車 離開後於路邊先行穿上衣物,又折返現場,回到現場後,被 告再載證人己○○回家,並於途中發現右前車輪沒氣,又停 等證人己○○拿取鐵門遙控器後,自行開車回家,再於案發 數小時後即103年3月7日早上7時許,先起床提醒其配偶已係 上班時間,又能打電話給證人己○○至現場查看及尋找燈罩



,復駕車至其兒子所開修車廠自行更換右前輪,顯無何宿醉 跡象等情,足認被告於甫案發之際對於自身所為有所認知, 行為舉止皆有其目的性,對於客觀情狀之判斷力亦屬正常, 則被告於證人己○○上車後即告知車輛碾壓過被害人鄭成福 ,被告當時精神意識清楚,顯有聽到證人己○○之告知甚明 。
(六)被告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 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 ,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 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查本件被害人鄭成福經法醫解剖鑑定認 其係因車輛碾壓致胸部外傷、肋骨多發性骨折而呼吸衰竭死 亡,此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一 第65-72頁)。是以,本案應予審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與被 告車輛碾壓行為或遺棄行為所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實醫療上面每個病人都有他的獨特性,所以單單就 他的傷勢去推估他的存活時間是很不確定的一個問題,本件 死者除了胸部外傷之外,他還有下位頸椎的骨折,加上下位 頸椎骨折的話,通常他存活的機會相對會比較低,主要他是 碾壓之後造成右肺下葉的肋骨斷跟穿刺,造成氣胸,然後另 外發生頸椎的骨折,使得他能夠救活的機會相對比較低,脊 髓骨折這個問題當然也不一定會死亡,但是死者頸部以下會 有永遠癱瘓的問題;存活時間的判斷是很困難的,一個病人 沒有真的進到急診室開始治療的話,還有整個病程沒有去觀 察的話,其實很難就初始的外傷說這個可以活或是不可以活 ,要進行急救以後才知道,若由伊再重新思考,被害人30分 鐘內死亡應該是一個還算合理的推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148頁背面 ),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害人遭 車輛碾壓後所受之傷勢,雖救活機率低,但並非毫無存活可 能性;且本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說明以前開解 剖及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若被害人並非立即死 亡,經過多久時間未施以救護,會發生死亡結果,及依現今 醫療技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若及時施以適當之救護,能 否避免死亡結果,經該院函覆稱:若無其他外傷,要讓累積 的胸部張力或循環失血量達到一定的生理指標閾值,估計約



需要幾十分鐘到數小時的時間,才會造成死亡結果;由於死 者並未發現類似呼吸道斷裂或阻塞、大量腦出血破壞生命中 樞或是大量心血管出血等,立即休克的致死性重大外傷,若 能即時由經過適當專業訓練的醫療人員施以適當的救護,可 能有機會避免當事人死亡等語,此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103年12月4日(103)醫秘字第 3468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則本案被害人遭 車輛碾壓後,依前開證人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 見,皆認為被害人未立即死亡且並非完全無救治之可能,故 被告若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將被害人送醫或尋求救護,被害人 即有救治之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因被告未及時施以 送醫急救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肇因於被告之遺棄行為。又 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所有(見警卷一第 93頁車輛 詳細資料 ),且已駕駛數年,被告當知悉上開車輛乃英國製 造之越野休旅車,其車輛重達上千公斤,況且被告亦知悉被 害人原係於其車輛右側追逐,遭其重達上千公斤之車輛碾壓 後,即不再追逐被告車輛,亦無何動靜聲響,使證人己○○ 順利前往被告車輛並上車,則被告駕駛之車輛碾壓被害人後 ,對於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碾壓而陷於昏迷,已呈現無自救 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案發地點之人煙稀少之處,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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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