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9號
HLDM,103,選訴,9,201505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福
      黃淑敏
      邱玉妹
      林月娥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
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淑敏連帶沒收。
黃淑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金福連帶沒收。
邱玉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
林月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福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即花蓮縣 秀林鄉和平村、崇德村、富世村、秀林村)候選人,黃淑敏王金福之配偶,邱玉妹王金福之表親。王金福為求能於 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邱玉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謀議以交 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選民,並與收受現 金之選民約定其等應投票予王金福,並由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登門拜票並交付現金、黃淑敏提供買票賄選所需現金



之方式,於 10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 平村和中部落先後共同為下列買票賄選事宜:
(一)在林月娥位在花蓮縣秀林鄉○○00號住處,王金福黃淑敏 向有投票權之林月娥稱:拜託,拜託,請支持王金福等語後 ,邱玉妹再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賂(每票1,0 00元,即林月娥林月娥之子余正詳共2 票)予王金福轉交 給林月娥林月娥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與 余正詳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 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 並同意將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余正詳,且轉達請余正詳 為一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惟林月 娥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余正詳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 於余正詳,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余正詳,因而僅 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在胡俊美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89號住處,王金福黃淑敏 向有投票權之林月娥稱:拜託,拜託,請支持王金福等語後 ,邱玉妹再拿出現金5,000元(每票1,000元,即胡俊美、胡 俊美之配偶宋武輝、胡俊美之子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共 5 票)予王金福轉交給胡俊美,胡俊美知悉王金福所交付之 上開現金係請託其與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投票 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 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 上開現金4,000 元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且 轉達請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胡俊美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胡俊美代 為收受上開現金4,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 妹行求賄賂而約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之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 榮清,亦未將上開現金4,000 元分別轉交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三)在尤美月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76號住處,邱玉妹向有投票 權之尤美月稱:王金福的等語,並拿出現金2,000 元(每票 1,000元,即尤月美尤月美之同居人蔡思亮共2票)予尤美 月,尤美月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 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 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 現金1,000 元予蔡思亮,且轉達請蔡思亮之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尤美月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尤美月代 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 妹行求賄賂而約蔡思亮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 於蔡思亮,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蔡思亮,因而僅 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四)在蔡玉香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61號住處,邱玉妹逕行拿出 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蔡玉香蔡玉香之子程榮華 共2 票)予蔡玉香,並稱:請幫忙支持姓王的等語後,蔡玉 香因看到王金福站在邱玉妹旁邊,且王金福有跟其握手拜票 ,因而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 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 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 1,000 元予程榮華,且轉達請程榮華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蔡玉香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尤美月代為收 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 求賄賂而約程榮華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程 榮華,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程榮華,因而僅止於 預備犯之階段。
(五)在楊文和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2 號住處,黃淑敏逕行 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楊文和邱月花共2 票 )予楊文和之配偶即不具花蓮縣秀林鄉第20 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投票權之邱月花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 ),並稱:拜託,拜託等語,邱月花因知道王金福有參選鄉 民代表,黃淑敏則為王金福之配偶,且家中尚有楊文和具有 投票權,因而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與楊文 和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以此默示方 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亦同意將 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和,並請楊文和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邱月花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月花並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其等上開住處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



和,並稱:這是王金福太太今天給的錢等語,楊文和知道王 金福有參選鄉民代表,且其與王金福無任何特殊關係,乃知 悉上開現金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 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楊文和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 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六)在鄧桂美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1 號住處,王金福、邱 玉妹向鄧桂美稱:請支持王金福,並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 ,邱玉妹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鄧桂美鄧桂 美之配偶楊文德共2 票)予鄧桂美鄧桂美知悉邱玉妹所交 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 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 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德,且 轉達請楊文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 (鄧桂美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鄧桂美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 ,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楊文德之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楊文德,亦未將上開現金 1,000元轉交予楊文德,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七)在連惠珍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1 號住處,王金福向連 惠珍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 2,000 元(每票1,000元,即連惠珍連惠珍之配偶楊文全共2 票) 予連惠珍,且向連惠珍稱:這次代表選舉請把票投給王金福 語,連惠珍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 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 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 現金1,000 元予楊文全,且轉達請楊文全之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連惠珍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連惠珍代 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 妹行求賄賂而約楊文全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 於楊文全,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楊文全,因而僅 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八)王金福邱玉妹從前述鄧桂美連惠珍住處步出時,見郭子



忠在前述鄧桂美連惠珍住處對面之「海園檳榔攤」,王金 福示意邱玉妹拿2,000 元給郭子忠邱玉妹便在上述檳榔攤 後方向郭子忠稱:請其與其配偶李雅婷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 ,即郭子忠郭子忠之配偶李雅婷共2 票)予郭子忠,郭子 忠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 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 0 元予李雅婷,且轉達請李雅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 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郭子忠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 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子忠遂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55號住處轉交上開現金 1,000 元予李雅婷,並稱:這是王金福買票的錢,要支持王 金福等語,李雅婷知悉上開現金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王 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 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李雅婷涉嫌刑法 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九)在戴依萍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39號住處,王金福連惠珍 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 6,000元( 每票1,000 元,即戴依萍戴依萍之配偶江磊戴依萍二伯 江清華戴依萍小叔江清郎戴依萍妯娌林秀玉、戴依萍小 姑江秋英共6 票)予戴依萍戴依萍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 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 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 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5,000 元予江磊江清華、江 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且轉達請江磊江清華江清郎、 林秀玉、江秋英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 思(戴依萍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戴依萍代為收受上開現金5,000 元 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江磊、江 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表示轉達於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亦未 將上開現金5,000 元轉交予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



江秋英,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十)在馮新蘭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37號住處,王金福馮新蘭 稱:拜託,請支持一下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2,000 元( 每票1,000元,即馮新蘭馮新蘭之配偶張仲明共2票)予馮 新蘭馮新蘭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 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 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 開現金1,000 元予張仲明,且轉達請張仲明之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馮新蘭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馮新蘭 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 玉妹行求賄賂而約張仲明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 達於張仲明,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張仲明,因而 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十一)在林玉暖及其兒子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位在花蓮縣秀 林鄉和中33之1號住處,王金福示意邱玉妹拿出現金4,000 元(每票1,000 元,即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 共4票)並分別交付1,000元予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邱玉妹並稱:這是王金福買票的錢,請支持王金 福等語,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均知悉邱玉妹 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均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 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十二)在劉廣福及其配偶宋武勇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62號住處 ,王金福示意黃淑敏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 共劉廣福宋武勇共2票)並分別交付1,000元予劉廣福宋武勇黃淑敏並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劉廣福宋武勇均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 金福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 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劉廣福宋武勇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十三)在宋榮華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89號住處,邱玉妹逕行拿 出現金1,000 元,並稱:這次選舉請幫忙等語,宋榮華因 看到王金福邱玉妹一同前來,乃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 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 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 投票給王金福宋榮華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 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十四)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再約詢郭子忠、李 雅婷、宋榮華後,渠等均坦承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分 別主動繳回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復經邱玉妹自白前揭各次 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王金福為共犯,王金福 再自白其與黃淑敏邱玉妹共犯前揭各次交付賄賂犯行, 又經約詢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 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 龍、劉金福林玉暖,其等均坦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 分別主動繳回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始悉 上情。
二、王金福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選 民,並與收受現金之選民約定其等應投票予王金福,乃於10 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00 號住處由 王金福葉文輝稱:這次選舉請投王金福一票等語,黃淑敏 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葉文輝葉文輝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 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 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 王金福葉文輝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5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 ,再約詢葉文輝後,渠坦承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主動繳 回所收受之賄賂,王金福黃淑敏再自白其等共犯前揭交付 賄賂犯行,始悉上情。
三、王金福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謀議對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選民買票,且由王金福提 供買票賄選所需現金,黃淑敏則找來林金福擔任和平村買票 樁腳。黃淑敏遂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



花蓮縣秀林鄉○○0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0元予林金福 ,並稱:拜託幫忙,請支持王金福等語,央請林金福投票予 王金福及轉發現金予相識之和平村有投票權人每人1,000 元 ,使其等投票支持王金福當選鄉民代表。林金福知悉黃淑敏 所交付之上開現金2,0000元,其中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 王金福之對價,另外19,000元為幫王金福在和平村買票之賄 賂,仍與王金福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 現金之默示方式同意為王金福在和平村買票及應允其投票權 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林金福涉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等 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 字第35號起訴)。林金福並於收受前開現金後之103 年10月 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吳志雄周芬蘭位在花蓮縣秀林鄉○ ○路00號住處,向吳志雄周芬蘭稱:此次選舉請支持王金 福,把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分別交付現金1,000 元予吳志 雄、周芬蘭吳志雄周芬蘭知悉林金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 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 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 福(吳志雄周芬蘭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 證據,再約詢吳志雄周芬蘭、林金福後,渠等均坦承有上 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等犯行,且分別主動繳回賄賂 1,000 元、1,000元、18,000元(含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預備用以 行賄之17,000元),王金福黃淑敏再自白其等共犯前揭交 付賄賂犯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王金 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訴檢察官、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及渠等 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核與證人郭子忠、李雅婷、戴依萍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福劉金龍、林玉 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渠等以收受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所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 妹約定渠等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同意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 之家人,且轉達請有投票權之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 投票給王金福、並未轉交賄賂及轉告行賄意思(惟其中郭子 忠則有轉交其配偶李雅婷)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 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58頁至第63 頁、第78頁至第79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63 頁正面至第 65頁正面、第74頁至第76頁、花警刑大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 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26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38 頁至第139頁、第144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56頁至第15 7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76頁至第177頁、選他字第117 號卷二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 第85頁、花警刑大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選他字第117 號卷 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50 頁)、證人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渠等以收受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所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 敏、邱玉妹約定渠等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同意轉交賄賂予 有投票權之家人,且轉達請有投票權之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未轉交賄賂及轉告行賄意思情節 (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第99 頁 至第102頁、花警刑大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證人宋榮華馮新蘭邱月花 於偵訊時證述之渠等以收受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所 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約定渠 等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同意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人, 且轉達請有投票權之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 金福、並未轉交賄賂及轉告行賄意思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1 1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 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 頁)、被告邱玉妹王金福黃淑敏於偵訊時作證時證稱其與被告王金福、黃淑 敏交付賄賂予前揭各證人,並與各證人約定應投票予被告王 金福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3 頁、選 他字第117號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162頁至第164 頁)相 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郭子 忠、李雅婷、戴依萍、胡俊美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劉金德劉金福劉金龍林玉暖宋武勇馮新蘭所收受 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字 第111號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72 頁、選他字第 117號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 13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2 頁、選他字第 117號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 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花警刑大偵一卷第26 頁至第 28頁、第39頁至第42頁),且有證人林月娥郭子忠、李雅 婷、宋榮華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 福、劉金龍林玉暖分別收受之 2,000元、1,000元、1,000 元、1,000元、2,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 1, 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 賄賂扣案可證。又證人林月娥郭子忠、李雅婷、宋榮華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 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福劉金龍林玉暖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均為年滿20 歲而未受監護宣



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鄉鄉民代表第1 選區 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因而均為花蓮縣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 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業據證人林月娥郭子忠、李雅 婷、宋榮華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 福、劉金龍林玉暖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林月娥郭子忠宋榮華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 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劉金龍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憑(見 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104頁、第16頁、第14頁、選他字第11 1號卷二第155頁、第156頁、第146頁、第153頁、第151頁、 第164頁、第160頁、第138頁、第158頁、第152頁)。(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葉文 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渠等以收受被告黃淑敏所交付之賄 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約定渠將投票予被告王金 福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34 頁背 面、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偵 訊時作證時證稱由被告王金福出資、被告黃淑敏交付賄賂予 葉文輝,並與葉文輝約定應投票予被告王金福之情節(見選 他字第15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37頁至第138 頁)。 又葉文輝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均為年滿20 歲而未受監護 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鄉鄉民代表第1 選 區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因而均為花蓮縣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業據證人葉文輝於前述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葉文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9頁正面)。(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林金 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渠以收受被告黃淑敏所交付之賄賂 1,000元及擬請林金福買票之現金19,000元合計20,000 元之 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約定渠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 且同意擔任被告王金福之買票樁腳、林金福各交付1,000 元 賄賂予吳志雄周芬蘭,與吳志雄周芬蘭約定將投票給被 告王金福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03頁正面至第 107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花警刑大偵一卷 二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證人吳志雄周芬蘭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渠等以收受林金福所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 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約定渠等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之情節相 符(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第74 頁



正面至第76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被告王金 福、黃淑敏於偵訊時作證時證稱由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商議 找林金福擔任買票樁腳,被告王金福出資、被告黃淑敏交付 賄賂及擬請林金福買票之現金予林金福,並與林金福約定應 投票予被告王金福,林金福同意擔任買票樁腳之情節(見選 他字第154號卷第139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復有花蓮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林金福所收受之賄賂 與預備交付之賄賂、吳志雄周芬蘭所收受之賄賂)(見花 警刑大偵一卷二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選他字第154 號 卷第85背面至第86頁背面),且有吳志雄周芬蘭分別收受 之1,000元、1,000元賄賂扣案可證。又林金福、吳志雄、周 芬蘭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月底某日,均為年滿20 歲而 未受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鄉鄉民代 表第1選區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因而均為花蓮縣第20屆鄉民 代表第1 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業據證人林金福、吳 志雄、周芬蘭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金福、 周芬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吳志雄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字第154 號卷第12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 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 ,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



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 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 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 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 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向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交付各1,000 元現金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向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1,000 元現金時、被告王金福、黃淑 敏直接或間接向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1,000 元 、1,000元、1,000元現金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有投票 權人雖均未明確表示會投票予被告王金福,然渠等均知悉該 等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之意,卻仍然收受該等現金,由渠等 收受現金之舉動可知,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犯罪事 實一至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 關係,殆無疑義,故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與犯罪事 實一至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犯罪 事實一至三交付予各有投票權人各1,000 元現金部分已屬交 付賄賂,堪以認定。至邱月花在與其配偶楊文和位在花蓮縣 秀林鄉和中24之2號住處,經被告黃淑敏拿出現金2,000元( 每票1,000元,即楊文和邱月花共2票)予邱月花,並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