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57號
HLDM,103,訴,257,20150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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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756、4060、4061、4497、4643、4941、4942、4943、4944、
4945、49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與如附表二編號 2、9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至8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與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彥宏為下列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會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其中除如附 表一編號4 部分,因賴彥宏著手竊盜後因車輛警報器響起, 致其未啟動車輛,便逃離現場而未遂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 均得手。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因如附表 一編號1、2、4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員警調查過程而查知 。附表一編號3、5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均係賴彥宏經警 詢問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案件時,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 始查悉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機會,攜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牌、自用小客車及現金。附表二編號 1 、3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因如附表二編號1、3 至8「查獲 經過」欄所示之員警調查過程而查知。附表二編號2、9所示 之犯罪事實,則均係賴彥宏經警另案詢問時,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且嗣後 接受裁判,始查悉之。
(三)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放火燒燬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致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共危險。嗣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犯罪事實,因如附表三各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之員警 調查過程而查知。
二、案經林秀麗、徐錦英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楊淑華、洪叔 美(起訴書誤載為洪淑美,應予更正)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郭金菊陳月霞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佳琳訴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彥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 ,復經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一至三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照片存卷可稽。(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 、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有關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於竊車過程 中使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而致 令不堪用,告訴人陳月霞有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一節 ,業據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吉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53 頁) ,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被告於竊車過程中使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啟動鑰匙孔、方 向盤脫落而均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告訴人林秀麗、楊淑華亦 均有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一節,則據告訴人林秀麗、 楊淑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 頁),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而致令不堪用、附表一 編號3、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啟動鑰匙孔 、方向盤脫落而均致令不堪用等事實,均經告訴人陳月霞、 林秀麗、楊淑華提起合法告訴一節,堪以認定。又起訴意旨 雖未就上揭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該部 分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2、3、6 之竊盜事實部 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兩 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3、6 之竊車過程,其所使用之行竊手段分別使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啟動鑰匙孔、方向 盤脫落而均致令不堪用,考量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竊車目的而 決意實施竊車行為,堪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罪與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 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開口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品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核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地成功侵入L3- 2182號自用小客車後成功啟動車輛,並將車輛駛離停放地點



,但因車輛警報器持續響起,被告遂將車輛棄置在距離竊車 地點約150公尺至200公尺處之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 前而離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 字第3756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錦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10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70頁至 第72頁),則被告既已將車輛駛離原本停放地點,不論棄置 車輛地點距離原本停放地點之遠近,皆應認為被告已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屬竊 盜既遂無訛,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 惟因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關係,乃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3.核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 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附表 三各編號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犯罪事 實,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容有 誤會,特此敘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放火引燃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Q-722 3 號車牌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郭金菊、被害人吳振得之 同一財產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 帶兇器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 1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確定在案, 並於10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且於103年1月19日假 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竊盜 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 故其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4 之竊盜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5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均係賴彥 宏經警詢問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案件時,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一節,業經證 人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承辦員警陳鴻裕於本院104年4月17日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7頁);附表二編 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均係賴彥宏經警另案詢問時,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 行,亦經此部分犯罪事實承辦員警陳俊良於本院104年4月10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上開附 表一編號3、5至7、附表二編號2、9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 嗣後均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時、地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亦係被告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害人廖 哲偉發現U9-1672 號車牌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於 103年8月1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前尋獲懸掛U9- 16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查詢後發現該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應為BS -4951號,而非U9-1672 號,員警因而發 覺行竊U9-1672號車牌之人亦應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被告,經員警詢問被告,被告始坦認犯行一情, 業經證人陳俊良於本院104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57 頁)。是員警既因上開線索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 竊取U9-1672 號車牌後,被告始坦認犯行,則被告自非於員 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向員警坦 認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起訴意旨上開所述,要非可採,予以指明。(四)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業因多次違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分別



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罪、4月共1罪、 5月共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65號判處拘役30日,均 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則其素行本已不佳,竟又一再多次圖謀不勞而獲,僅為滿 足個人代步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足見其法治意 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甚深, 所為實不足取;又車輛在現今社會,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 作上必備而重要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竊取他人之車輛,不 但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 生計及生活品質,又以今日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以觀,此 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實在嚴重,至竊取車牌部分 ,依現行交通法規規定,則會使被害人無法駕車上路,亦對 被害人行之自由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復被告臨時起意而以 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手法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牌, 致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牌焚燬殆盡,並致生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公共危險,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公共危險為周 遭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較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危及他人 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之影響程度來得更大,但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之結果;再被告於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是對其竊盜及放火等犯行,均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已婚育有一子(目前6 歲,由被告配偶照顧 中)、羈押前從事水電及冷氣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 罪、附表 二編號2、9所示之罪共2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 號1、3至6、7至8所示之罪共7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 3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乃不予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 罪、附表二 編號2、9所示之罪共2 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1、3至 6、7至8所示之罪共7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 罪,依



法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 罪、附表二編號 2、9所示之罪共2 罪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二編號1、3至6、7至8所示之罪共7罪、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罪共3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前,即於101 年間固因多次違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罪、4月共1 罪、5 月共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65號判處拘役30日,均 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9 日審理時 自陳其遭羈押前從事水電及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之所以會去偷車,都是作為代步使用,因為當時身上沒有 錢,所以偷車子代步,車子沒油時就棄置在路邊,然後再偷 另一臺車代步,伊從來沒有想將偷來的車變賣換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並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難認其有何嚴重職業性犯罪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之情,復基於罪刑相當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 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



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刑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毀損方式及遭竊、│查獲經過 │證 據 │被害人有關│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 │ │ │毀損之財物 │ │ │量刑意見 │ │ │
├──┼───┼────┼───┼───────────┼───────┼────────────┼─────┼──────┼───┤
│1 │103年5│花蓮縣花│郭金菊│被告(以下所涉毀損他人│郭金菊於103年5│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請求法院依│賴彥宏犯竊盜│起訴書│
│ │月15日│蓮市中山│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月20日上午9時 │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法處理(見│罪,累犯,處│附表編│
│ │下午5 │路地下道│ │)見郭金菊管領之車牌號│許,至左列地點│ 5頁)。 │本院卷第26│有期徒刑伍月│號1 │
│ │時許 │旁之空地│ │碼JC-7035號自用小客車 │取車時發現左列│2.證人郭金菊於警詢中之證│5頁之被害 │,如易科罰金│ │
│ │ │ │ │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看│自用小客車遭竊│ 述(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人郭金菊之│,以新臺幣壹│ │
│ │ │ │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乃報警處理。│ 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 │陳述)。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經警據報而於10│ 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 │。 │ │
│ │ │ │ │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手│3年5月22日晚上│ 123頁、第128頁至第130 │ │ │ │
│ │ │ │ │肘敲碎右後座之三角車窗│11時許,在花蓮│ 頁;103年度偵字第3756 │ │ │ │
│ │ │ │ │,再打開右後座車門進入│縣壽豐鄉鹽寮村│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 │車內駕駛座,復徒手扯開│國姓廟附近之廢│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 │ │ │ │啟動鑰匙孔與儀表板連接│棄軍事碉堡內尋│ 小客車部分:花蓮縣警察│ │ │ │
│ │ │ │ │處之塑料而使啟動鑰匙孔│獲遭被告縱火燒│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脫落,進而讓其中之電線│燬之懸掛HQ-722│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 │ │
│ │ │ │ │露出,再拉斷方向盤下方│3號車牌(即附 │ 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 │ │ │之四條電線(含啟動馬達│表二編號1之車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
│ │ │ │ │電線)後,將其中三條電│牌)之左列自用│ 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 │ │ │
│ │ │ │ │線綁在一起,並與啟動馬│小客車(JC-703│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 │ │




│ │ │ │ │達電線接觸以啟動車輛之│5號車牌遭棄置 │ 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花│ │ │ │
│ │ │ │ │方式將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在尋獲車輛現場│ 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縱火燒燬過程│ 輸入單各1份及尋獲車輛 │ │ │ │
│ │ │ │ │用。 │則詳附表三編號│ 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花│ │ │ │
│ │ │ │ │ │1),乃調閱相 │ 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 │ │ │
│ │ │ │ │ │關道路監視器畫│ 9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 │ │
│ │ │ │ │ │面,而發覺被告│ 、103年度吉警偵字第103│ │ │ │
│ │ │ │ │ │曾使用左列自用│ 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 │ │ │ │
│ │ │ │ │ │小客車,始悉上│ 13頁、103年度偵字第375│ │ │ │
│ │ │ │ │ │情。 │ 卷第60頁、第78頁至第83│ │ │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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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花蓮縣吉陳月霞│被告見陳月霞管領之車牌│陳月霞於103年7│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請求從重量│賴彥宏犯竊盜│起訴書│
│ │月15日│安鄉中山│ │號碼G6-7386號自用小客 │月15日上午8時 │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刑(見本院│罪,累犯,處│附表編│
│ │凌晨2 │路3段549│ │車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許,至左列地點│ 5頁)。 │卷第253頁 │有期徒刑陸月│號6 │
│ │時許 │號前 │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取車時發現其自│2.證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之被害人陳│,如易科罰金│ │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小客車遭竊,│ 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1│月霞陳述)│,以新臺幣壹│ │
│ │ │ │ │,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乃報警處理。經│ 590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品之犯意,先以手肘撞碎│警據報而於103 │ )。 │ │。 │ │
│ │ │ │ │右後側之三角車窗,使該│年7月17日下午6│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 │三角車窗玻璃碎裂而致令│時30分許,在宜│ 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 │ │ │
│ │ │ │ │不堪用,再打開後座車門│蘭縣南澳鄉蘇澳│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進入車內駕駛座,復徒手│路2段南澳橋南 │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 │ │
│ │ │ │ │扯開啟動鑰匙孔與儀表板│端200公尺小山 │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照│ │ │ │
│ │ │ │ │連接處之塑料而使啟動鑰│之某電臺旁發現│ 片各1份及南澳分局南澳 │ │ │ │
│ │ │ │ │匙孔脫落,並讓其中之電│遭被告縱火燒燬│ 分駐所照片14張(見吉警│ │ │ │
│ │ │ │ │線露出,再拉斷方向盤下│之左列自用小客│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方之四條電線(含啟動馬│車(詳附表三編│ 19頁至第20頁、103年度 │ │ │ │
│ │ │ │ │達電線)後,將其中三條│號3)。因左列 │ 他字第1032號卷第2頁至 │ │ │ │
│ │ │ │ │電線綁在一起,並與啟動│自用小客車遭縱│ 第31頁、警澳偵字第1030│ │ │ │
│ │ │ │ │馬達電線接觸以啟動車輛│火燒燬之手法與│ 010100號卷第11頁至第17│ │ │ │
│ │ │ │ │之方式將車輛駛離現場而│附表一編號1之 │ 頁)。 │ │ │ │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自用小客車遭縱│ │ │ │ │
│ │ │ │ │使用。 │火燒燬之手法相│ │ │ │ │
│ │ │ │ │ │同,復兩案件之│ │ │ │ │
│ │ │ │ │ │承辦員警為同一│ │ │ │ │
│ │ │ │ │ │人,因而發覺被│ │ │ │ │
│ │ │ │ │ │告為行竊左列自│ │ │ │ │
│ │ │ │ │ │用小客車之人,│ │ │ │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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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花蓮縣花│林秀麗│被告見林秀麗管領之車牌│林秀麗於103年7│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請法院依法│賴彥宏犯竊盜│起訴書│
│ │月21日│蓮市國興│ │號碼HQ-5218號自用小客 │月22日上午9時 │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處理(見本│罪,累犯,處│附表編│
│ │下午5 │五街167 │ │車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許,在左列地點│ 5頁)。 │院卷第254 │有期徒刑肆月│號13 │
│ │時許 │號之停車│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發現其自用小客│2.證人林秀麗於警詢中之證│頁之被害人│,如易科罰金│ │
│ │ │場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遭竊,乃報警│ 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林秀麗之陳│,以新臺幣壹│ │
│ │ │ │ │,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處理。經警於10│ 025248號卷第7頁至第9頁│述)。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品之犯意,先於右後側之│3年7月25日下午│ 、第13頁至第15頁)。 │ │。 │ │
│ │ │ │ │三角車窗上墊布,再以手│6時30分許,在 │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 │肘撞碎車窗玻璃之方式致│花蓮縣花蓮市國│ 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 │ │ │
│ │ │ │ │車窗玻璃不堪使用,復打│興六街22號斜對│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
│ │ │ │ │開後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面尋獲失竊車輛│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 │ │ │
│ │ │ │ │座,然後徒手扯開啟動鑰│。嗣被告因附表│ 場蒐證照片8張(見花市 │ │ │ │
│ │ │ │ │匙孔與儀表板連接處之塑│一編號4之竊盜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料而讓啟動鑰匙孔、方向│案經警詢問後,│ 第12頁、第17頁、第18頁│ │ │ │
│ │ │ │ │盤脫落,均致令不堪用。│於其行竊左列自│ 、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 │ │在其中之電線露出後,再│用小客車之犯罪│ │ │ │ │
│ │ │ │ │拉斷方向盤下方之四條電│未為任何有偵查│ │ │ │ │
│ │ │ │ │線(含啟動馬達電線)後│犯罪職權之公務│ │ │ │ │
│ │ │ │ │,將其中三條電線綁在一│員發覺前,主動│ │ │ │ │
│ │ │ │ │起,並與啟動馬達電線接│向警員坦認犯行│ │ │ │ │
│ │ │ │ │觸以啟動車輛之方式將車│。 │ │ │ │ │
│ │ │ │ │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 │ │ │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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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7│花蓮縣花│張凱琳│被告(以下所涉毀損他人│張凱琳於103年7│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請法院依法│賴彥宏犯竊盜│起訴書│
│ │月22日│蓮市國興│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月22日凌晨1時 │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處理(見本│未遂罪,累犯│附表編│
│ │凌晨1 │五街76號│ │)見張凱琳管領之車牌號│許,因警報器響│ 5頁)。 │院卷第252 │,處有期徒刑│號14 │
│ │時許 │前 │ │碼Q4-5275號自用小客車 │起,乃至左列地│2.證人張凱琳於警詢中之證│頁至第253 │參月,如易科│ │
│ │ │ │ │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看│點查看而發現左│ 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頁之被害人│罰金,以新臺│ │
│ │ │ │ │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列自用小客車右│ 025247號卷第2頁至第3頁│張凱琳之陳│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車窗玻璃遭破│ )。 │述)。 │壹日。 │ │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右│壞,乃報警處理│3.現場蒐證及監視畫面翻拍│ │ │ │
│ │ │ │ │後側之三角車窗上墊布後│。經警在左列自│ 照片共10張(見花市警刑│ │ │ │
│ │ │ │ │以手肘撞碎車窗玻璃,欲│用小客車內發現│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 │ │
│ │ │ │ │藉此打開後座車門進入車│被告工作用之名│ 頁至第15頁)。 │ │ │ │
│ │ │ │ │內駕駛座,以達竊取車輛│片,再調閱附近│ │ │ │ │
│ │ │ │ │之目的,惟因該車警報器│道路監視器畫面│ │ │ │ │
│ │ │ │ │響起,致被告立即跑離現│,便拿該監視器│ │ │ │ │
│ │ │ │ │場而未遂。 │畫面詢問上開名│ │ │ │ │




│ │ │ │ │ │片之工作地點老│ │ │ │ │
│ │ │ │ │ │闆,經老闆供稱│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上之│ │ │ │ │
│ │ │ │ │ │男子叫「小賴」│ │ │ │ │
│ │ │ │ │ │及「小賴」之住│ │ │ │ │
│ │ │ │ │ │所地。員警再去│ │ │ │ │
│ │ │ │ │ │查詢「小賴」住│ │ │ │ │
│ │ │ │ │ │所地前停放車輛│ │ │ │ │
│ │ │ │ │ │之車籍資料而得│ │ │ │ │
│ │ │ │ │ │知該車輛車主之│ │ │ │ │
│ │ │ │ │ │身分證號碼,然│ │ │ │ │
│ │ │ │ │ │後再調取車主之│ │ │ │ │
│ │ │ │ │ │全戶戶籍資料並│ │ │ │ │
│ │ │ │ │ │詢問上開工作地│ │ │ │ │
│ │ │ │ │ │點之老闆及員工│ │ │ │ │
│ │ │ │ │ │而得知「小賴」│ │ │ │ │
│ │ │ │ │ │為被告,始悉上│ │ │ │ │
│ │ │ │ │ │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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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7│花蓮縣吉蔡金泉│被告(以下毀損他人物品│蔡金泉於103年7│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請法院依法│賴彥宏犯竊盜│起訴書│
│ │月22日│安鄉太昌│ │罪部分,未據告訴)見蔡│月23日上午8時 │ (見本院卷294頁至第295 │處理(見本│罪,累犯,處│附表編│
│ │晚上6 │路310號 │ │金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45分許,至左列│ 頁)。 │院卷第267 │有期徒刑參月│號15 │
│ │時許 │前 │ │55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地點取車時發現│2.證人蔡金泉於警詢中之證│頁之被害人│,如易科罰金│ │
│ │ │ │ │列地點,且無人看管,趁│左列自用小客車│ 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蔡金泉之陳│,以新臺幣壹│ │
│ │ │ │ │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遭竊,乃報警處│ 02525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述)。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理。經警於103 │ )。 │ │。 │ │
│ │ │ │ │盜之犯意,先於右後側之│年7月25日,分 │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 │三角車窗上墊布,再以手│別在花蓮縣吉安│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肘撞碎車窗玻璃,復打開│鄉南海十一街27│ 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 │ │
│ │ │ │ │後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4號旁空地發現 │ 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 │ │ │
│ │ │ │ │,然後徒手扯開啟動鑰匙│懸掛U6-3556號 │ 025251號卷第9頁、第10 │ │ │ │
│ │ │ │ │孔與儀表板連接處之塑料│車牌之車輛(即│ 頁、第16頁至第19頁)。│ │ │ │
│ │ │ │ │而讓啟動鑰匙孔脫落。在│附表一編號7之 │ │ │ │ │
│ │ │ │ │其中之電線露出後,再拉│車輛、在花蓮縣│ │ │ │ │
│ │ │ │ │斷方向盤下方之四條電線│吉安鄉太昌路 │ │ │ │ │
│ │ │ │ │(含啟動馬達電線)後,│511巷16號尋獲 │ │ │ │ │
│ │ │ │ │將其中三條電線綁在一起│左列失竊之自用│ │ │ │ │
│ │ │ │ │,並與啟動馬達電線接觸│小客車。嗣被告│ │ │ │ │
│ │ │ │ │以啟動車輛之方式將車輛│因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之竊盜案經警詢│ │ │ │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問後,於其行竊│ │ │ │ │
│ │ │ │ │ │左列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之犯罪未為任何│ │ │ │ │
│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 │ │ │ │ │之公務員發覺前│ │ │ │ │
│ │ │ │ │ │,主動向警員坦│ │ │ │ │
│ │ │ │ │ │認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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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花蓮縣花│楊淑華│被告見楊淑華管領之車牌│楊淑華於103年7│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請法院依法│賴彥宏犯竊盜│起訴書│
│ │月23日│蓮市國興│ │號碼JC-6642號自用小客 │月23日下午6時 │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 │處理(見本│罪,累犯,處│附表編│
│ │凌晨0 │五街與國│ │車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許,至左列地點│ 95頁)。 │院卷第253 │有期徒刑肆月│號12 │
│ │時23分│盛二街口│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查看車況時發現│2.證人楊淑華於警詢中之證│頁之被害人│,如易科罰金│ │
│ │許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左列自用小客車│ 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楊淑華之陳│,以新臺幣壹│ │
│ │ │ │ │,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遭竊,乃報警處│ 02525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述)。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品之犯意,先於右後側之│理。經警於103 │ )。 │ │。 │ │
│ │ │ │ │三角車窗上墊布,再以手│年7月25日晚間 │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 │肘撞碎車窗玻璃之方式致│7時30分許,在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車窗玻璃不堪使用,復打│南澳火車站前尋│ 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 │ │
│ │ │ │ │開後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獲左列失竊之自│ 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 │ │ │
│ │ │ │ │座,然後徒手扯開啟動鑰│用小客車。嗣被│ 025250號卷第7頁、第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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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