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梁志誠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二姊,被告於民國99年9月間出獄後,向原告 稱其想經營事業,但須有資金及不動產,以便設立公司登記 及營運。原告見被告態度誠懇、有意改過向上,故而先後於 ①100年5月11日、②同年9月21日、②102年12月20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借予被告(合計1,50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但被告均 未簽立借據。
二、原告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685地號、686地 號、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 ,擅將○○段000地號、685地號、686地號以10,000,000元 出售他人,所得價金並未給予原告,原告自得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即依原有 對上開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計算)。三、原告雖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於101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但實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終止該借名契約,請求返還該土地,爰依據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終止委任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0元(即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部分)及自104年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114頁至第115頁) }。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3張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分別於100年05月11日、100
年09月20日、102年12月20日,合計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 之事實,但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依原告所提「101年6月11 日」之手機簡訊,早在原告於「100年5月11日、100年9月21 日」匯款後達13個月、9個月之久,足見該手機簡訊內容與 原告前開二次匯款並無關聯。又「102年12月20日」匯款20 萬元予被告部分,係原告知悉被告整理祖先牌位,而主動表 示願出資20萬元聊表心意,並非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二、原告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685地號、6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8 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 ○段000地號、685地號、686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而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得買賣價款,並非不當得利。三、○○段000地號土地確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原告無權要求返還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115頁至第116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16頁至第11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依原告所提卷附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寄予原告之下開日期 之信件影本中,曾提及金錢之部分為:①8/9記載「..我在 此執行每月需約三千元作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我知道您的 壓力,但是如今我也只能厚顏的求助於您..。」(第96頁) ;②2004.5.19記載「..煩請寄上匯票因規定只能寄捌仟元 正..。」(第97頁);③(未記載日期)「..身上沒有錢祈 盼妳能寄匯票幾千元給我好嗎?」(第98頁);3/14記載 「. .請您務必想辦法籌措交保金..」(第99頁)等語。二、依卷內第9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顯示:原告分別在下開之 ①時間、②匯款行、③匯款金額、④被告解款行帳號,以自 己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給被告:
㈠①100年05月11日、②由台中銀行匯款、③1,200,000元、④ 至被告池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①100年09月20日、②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③100,000 元、④至被告同上開郵局帳戶;
㈢①102年12月20日、②由台東池上鄉農會匯款、③200,000元 、④至被告中國信託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被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原告手機,而原告接 收之日期、時間、內容:
㈠100年5月6日18時5分34秒接收,內容「匯款帳號:郵局局號 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梁志誠」(第100頁:手機簡訊
內容翻拍,下同)。
㈢101年6月11日:
⑴13時40分50秒接收,內容「請二姊提供建地融資是為呈瑞禾 齊威三公司登記增資用途!關產品生產業務行銷而至公共採 購產品上假等事都以早完成、今年下半年度將開始進行正式 公共採購法程序!」(第7頁);
⑵13時55分04秒接收內容「這不是妳的事也不是責任義務!本 就沒要求妳幫助的理由!故妳無需為我的期待為難自己之意 思!現況我們已迫在眉睫!妳能幫到什磨程度底線!及條件 清楚告訴我!無需為難!我不願意為此事罣礙!」(第8頁 );
⑶13時58分36秒接收,內容「我提供法律商業本票設定給妳及 資產意向書給妳、金額請妳告知好嗎?」(第6頁)。 ㈢102年6月5日00時41分57秒接收:內容「最近周轉不過妳可 否給予幫忙!這□□渡過一切將平穩下來!幾年來的努力即 現!」(第106頁)。
㈣102年6月21日:
⑴15時43分18秒接收,內容「真得一些款沒付不行!有沒有辦 法借貸?我付利息!」(第107頁);
⑵17時05分25秒接收,內容「尚差200萬」(第108頁); ⑶17時06分37秒接收,內容「應入款都未如期入導致現況較難 應付」(第109頁)。
㈤103年4月7日16時10分28秒接收,內容「小孩子要生了二姊 可否金援?」(第110頁)。
四、依卷附第55頁至第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頁至第22頁 異動索引,顯示:原告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 、685地號、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㈡同段93 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收件字號:101年度東關地所字第017870號)予被告,代 理人為羅銀鳳。
五、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繳納:被告坐落○○段000地號土地10 2年之地價稅16,966元(第111頁至第112頁:102年度該地號 地價稅繳款書、繳費收據影本)。
六、被告將坐落
㈠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 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寶玄、陳怡璇、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土地買賣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為2,972,63 5元);
㈡將坐同段685地號、686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7 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寶玄(土地買賣申請書上
所記載之買賣價款為937,358元)(第11頁至第18頁、第4 0 頁至第45頁、第64頁至第75頁: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七、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第31頁:送達證書) 。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18頁):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②「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③「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1370 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 惠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 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書信,僅得證明原告曾 經支助被告在監獄購買日常生活之零用金、交保金,且其金 額僅在數仟元之間,並無嗣後原告必有借予被告系爭匯款金 額之必然性。
㈡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原告接收被告簡訊內容之時 間點,係分別在100年5月6日、101年6月11日、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21日、103年4月7日,核與原告分別在100年05月 11日、100年09月20日、102年12月20日之系爭匯款時間,均 有相當時間上之落差,且復無被告借得系爭匯款金額後之相 關證明簡訊,故尚難以前揭內容之簡訊,即逕認被告有系爭 匯款金額之借款。
㈢原告雖有交付系爭匯款金額之款項,但既經被告否認為借款 ,則本院在原告舉證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之前,尚難逕認原
告確有借予被告系爭匯款金額款項之事實為真。二、次按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②「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參酌證人羅銀鳳代書在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提示: 卷第55頁至第63頁:原告梁秀珍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 ○000地號、685地號、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 ㈡同段93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8月7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101年度東關地所字第017870號 )予被告梁志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是否由妳 所承辦書?其接洽經過?(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證人答:一、我的職業是代書。上開土地所有權之過戶, 事由我所承辦。二、接洽經過:這件案件是兩造親自跟我接 洽的,當初說是要辦理贈與登記,我就按照兩造的意思辦理 所有權移轉的登記。」、「(法官問:妳在接洽該案時,原 告有無對妳說: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僅係暫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證人答:沒有。被告也沒有跟我提到這個 土地的移轉是借名登記。」、「(原告訴代問:兩造在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候,有無說明辦理的目的為何 ?)證人答:沒有。」等語(第119頁至第120頁),據上, 被告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情,應堪認 定。
㈡至於被告將○○段000地號、685地號、686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 寶玄、陳怡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後,係本於兩者 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受領該買賣之價金,自有法 律上之原因,核非不當得利。據上,原告認為被告出賣前揭 土地之價金得款,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該價金之半數( 即相當原告在該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並無理由 。
三、再按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裁判意指參照);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 :○○段0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經查 :參酌證人羅銀鳳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係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而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情,應屬真實。而本 院在:原告就確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4,904元(第2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