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俊道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欲向原告周轉資金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同意由原告以名下土地 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貸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被告負責繳納 系爭貸款之本息。100年1月26日撥款後,原告即於同月27日 自合庫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下稱原告 存款帳戶)內,提領1,970,000元借予被告,至於差額30,00 0元則作為被告預付系爭貸款之利息。惟被告除以前揭30,00 0元繳納至第4期之貸款利息(訖息日至100年5月26日)外, 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經原告催促卻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 擔保之土地被拍賣,遂代被告繳付系爭貸款,至103年12月2 6日止共繳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合計297,351元,在扣除被告曾 預留繳息之30,000元後,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之利息 合計267,351元(計算方式:297,351元-30,000元)等語。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自被告受讓對駿達公司之持股,以代清償系爭借 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351元(即本 金2,000,000元+代墊系爭貸款之利息267,351元),及自10 4年5月8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43頁: 筆錄}。
貳、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於100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並承諾 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且以系爭借款中之30,000元預留 繳納至第4期貸款之利息(即訖息日為100年5月26日)。嗣 被告與原告於100年6月間在李雯英之知本家中,經兩造、訴
外人李翊瑄(即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李雯 英協調確認後,被告以所持有駿達石油公司百分之4之股權 讓與被告,以抵銷①系爭借款2,000,000元、及②李翊瑄對 被告500,000元之借款。而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則被告應自 行攤還系爭貸款自100年6月份起(即第5期、迄息日為100年 6月26日)之本息。又100年6月起至103年8月間未曾收到原 告催告被告應清償借款之通知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44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44頁至第4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原告提供名下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於10 0年1月26日向合庫銀行貸款2,000,000元(第6頁至第7頁: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在合庫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 000號明細表影本),嗣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 於100年1月27日自原告在合庫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號(即原告存款帳戶),提領1,970,000元交予被 告,其餘30,000元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第22頁:原告 存款帳戶存摺明細),並承諾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且 預留30,000元用以繳納至第4期貸款之利息(即訖息日為100 年5月26日之利息)。
二、李翊瑄原係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 102年07月16日清算完畢(第26頁:該公司公示查詢資料) 。
三、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須於103年8月10日前清償系爭貸款(第6頁:該存證信 函影本)。
四、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7日送達被告(第15頁:送達證書) 。
五、㈠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 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被告所傳證人黃種生(即駿達公司之股東)是要證明原告所 提卷附24頁之股權證明書,該證明書並非駿達公司所出具之 股權證明書。至於是否傳訊黃種生到院作證,由本院斟酌。 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45頁):
被告以:已於100年6月間以駿達公司百分之4股權讓與原告
以抵銷系爭借款,是否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 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100年1 月27日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即系爭借款)之事實, 既不爭執,惟抗辯:於100年6月間某日即以駿達公司百分之 4股權讓與原告以抵銷系爭借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就上開清償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證 人李雯英結證述:「(法官問:100年約6月間某日晚上,原 告、被告、李翊瑄,曾否:㈠到妳知本家中(即臺東市○○ 路0段000號)商量被告應如何清償原告200萬借款的事?㈡ 其經過如何?㈢被告對原告200萬之借款有否已經清償完畢 ?)證人答:一、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時,有承諾 要用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4做抵押,但從原 告借給他二百萬之後,一直到六月份被告都沒有拿出上述股 權做抵押,所以我們才會商討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二、所以 在100年6月間某日晚上,原告、被告、李翊瑄和我在我家討 論的結果,是要叫被告拿駿達公司的股權做抵押。三、後來 被告當場拿出四份代表他在駿達公司股權之證明書交給原告 收執,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擔保。..據我所知,被告迄今 仍尚未清償對原告的借款。」、「(法官問:..100年6月以 後是否知悉原告有向被告催討系爭貸款第五期(訖息日為 100年6月26日)以後的本息?)證人答:..有,我知道原告 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向被告催討系爭貸款應付的本息,我知 道原告也有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等語(第46頁至第47頁 :筆錄);㈡核與證人李翊瑄結證述:「(法官問:100年6 月某日,妳是否與原告、被告,在:李雯英知本家中(即臺 東市○○路0段000號),㈠商量被告應如何清償原告200萬 借款的事?㈡其經過如何)證人答:..在100年6月間某日晚 上,兩造與我在李雯英家中,討論被告如何清償跟原告借款 的事情。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被告提供駿達公司的憑證(即 股權證明書)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的抵押品,被告 在當晚並將該股權證明書交給原告。」、「(法官問:被告 對原告200萬之借款有否已經清償完畢?)證人答:當天晚 上被告所交付的股權證明書,只是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百
萬元的抵押品,而不是作為清償該借款之對價。我知道到目 前為止,被告並沒有清償向原告所借的2百萬元。」等語幾 近相同。故由目前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在當晚所提出 之駿達公司之股權證明書,僅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非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情,應堪認定。而本院在被告就前揭抗 辯,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為認定: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之事實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聲請本院斟酌是否傳喚證人黃種生,以證明卷 附24頁之股權證明書,並非由駿達公司所出具乙節,經核與 本院之前揭判斷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第2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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