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1號
TTDV,104,消債清,1,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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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洵怡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洵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觀諸同條例第83 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有一筆持分僅1/144、價值甚 微之土地,及1輛出廠逾19年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聲 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固定工作,平日僅有里長派遣之 里內清潔等臨時工作,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 且其配偶亦罹患口腔癌、鼻咽癌及淋巴癌等癌症,無法外出 工作,日常生活均仰賴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收入甚微,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3,870元,以其債務總額為52萬5,61 8元觀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惟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10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電信費帳單、土地謄本、金融機構存簿影本、行 車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寒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戶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民事陳報㈠狀、保險單、發票、水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 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參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至48頁、第55至72頁),經核屬實。聲請人每月收入已



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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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